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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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篇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刚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
决书
来源:【法艺花园】/
靖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靖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王刚。

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岑业林,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

负责人李荣华。

原告王刚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

原告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岑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
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XX年2、3月间与被告二分部经理李荣华分别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一是《广西信发铝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是《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了义务,并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138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借各种理由不予给付,造成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程人工费人民币1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3、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4、广西信发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分别于XX年2
月15日、3月10日签订了《广西信发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共计138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00000元,尚欠1080000元。

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系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系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刚劳务费人民币1080000元。

本案受理费17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XX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瑞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志国
篇二:杨优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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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夏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杨优优,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胜利,男,58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孔祖大道北段路东圣元小区。

原告杨优优与被告闫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被告承包夏邑县南区阳光新城建筑工地,找到原告做其承包的十二号、十七号楼的外墙、瓷砖和楼顶砖工作,共欠原告工资4722元。

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要求给付工资4722元。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XX年7月20号阳光新城12号17号外墙大砖楼顶砖、欠工人工资,肆仟柒百贰拾贰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722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正,被告没有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XX年,被告承包夏邑县南区阳光新城建筑工地,找到原告做其承包的十二号、十七号楼的外墙、瓷砖和楼顶砖工作,共欠原告工资4722元。

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4722元,事实清楚,应当给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47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董恒体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三:冯拥军与朱国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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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冯拥军。

被告朱国刚。

原告冯拥军为与被告朱国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XX 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XX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冯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冯拥军与欠条上记载的“冯永军”系同一人。

XX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砌砖块的劳务工作,XX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

XX年2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XX元,剩余工资款至今未付。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拥军工资款人民币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XX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
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朱国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树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姜建仙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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