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品名录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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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有化学品名录
《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是为配合《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7号)实施而公布的“已在中国生产或者进口的现有化学物质名单”的更新版,其收录范围指自1992年1月1日至2003年10月15日期间,为了商业目的已在中国境内生产、加工、销售、使用或从国外进口的化学物质。

其收录的化学物质指任何有特定分子标识的有机物质或无机物质,包括:①整体或部分地由化学反应的结果产生的物质或者天然存在物质的任何化合物;②任何元素或非化合的原子团。

化学物质包括元素、化合物(含其中的添加剂及
杂质)、副产物、反应中间体、聚合物,但不包括混合物、制品(剂)和物品,也不包括下列分属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物质:①农药(当作为农药生产、加工进口或销售时)②烟草及烟草制品③放射性物质④军工产品⑤食品、食品添加剂、医药和化妆品(当它们分别作为食品、食品添加剂、医药、化妆品、医药或化妆品生产、加工、进口或销售时)。

本名录数据库收录了环境保护部组织开展的名录收录和增补申报的全部化学物质,包括:1995年核心名录编制(1995年版核心名录);1996~1997年第一次增补申报(正式版《名录》);1999~2000年第二次增补申报(2000年版《名录》);2001~2002年第三次增补申报(2002年版《名录》);2003年第四次增补申报(2003年版《名录》);2003~2004年第五次增补申报(2004年版《名录》);2004~2005年由总局个案处理的补充收录(2005年版《名录》);2006~2007年8月底按总局12号文补充收录的全部物质信息(IECSC 2007版);2007~2008年12月底按总局12号文补充收录的全部物质信息及所有具有化学文摘
号的物质结构式图片(IECSC 2008版);2008~2009年10月底按总局12号文补充收录的全部物质信息及所有具有化学文摘号的物质结构式图片(IECSC 2009版);2009~2010年10月底按总局12号文补充收录的全部物质信息及所有具有化学文摘号的物质结构式图片(IECSC 2010版)。

IECSC 2010版收录的物质总数为45602种,其中标识保密物质3166种,非标识保密物质42436种;有CAS号物质37427种,无CAS号代之以流水号的物质8175种;有结构信息的物质32793种,暂无结构式物质12809种。

《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是动态的,对于根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办理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和符合“已在中国生产或者进口的现有化学物质名单”收录要求的现有化学物质,环境保护部将适时公布并收录到名录中。

《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分为公开库和保密库。

保密库查新请根据化学品登记中心相关规定办理,公开库查新请登陆下面的网址进行查询:
/iecscweb/IECSC.aspx?La=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11年第91号
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2年)的
公告
根据《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环管[1994]140号)、我国已批准加入的《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附件三名单的调整、以及国家税则税目海关商品编号调整情况,现修订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2年)。

凡进口或出口上述目录中有毒化学品的,应向环境保护部申请办理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

原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2010年第101号公告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危险化学品名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原国务院令第344号)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已于2011年12月1日施行。

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并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34号)进行修订。

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或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分类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进口企业需根据新条例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
(安监总管三〔2011〕95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26号)精神,进一步突出重点、强化监管,指导安全监管部门和危险化学品单位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在综合考虑2002年以来国内发生的化学品事故情况、国内化学品生产情况、国内外重点监管化学品品种、化学品固有危险特性和近四十年来国内外重特大化学品事故等因素的基础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对现行《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3800余种危险化学品进行了筛选,编制了《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

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在温度20℃和标准大气压101.3kPa条件下属于以下类别的危险化学品:
1.易燃气体类别1(爆炸下限≤13%或爆炸极限范围≥12%的气体);
2.易燃液体类别1(闭杯闪点<23℃并初沸点≤35℃的液体);
3.自燃液体类别1(与空气接触不到5分钟便燃烧的液体);
4.自燃固体类别1(与空气接触不到5分钟便燃烧的固体);
5.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类别1(在环境温度下与水剧烈反应所产生的气体通常显示自燃的倾向,或释放易燃气体的速度等于或大于每公斤物质在任何1分钟内释放10升的任何物质或混合物);
6.三光气等光气类化学品。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储存、使用、经营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优先纳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实施重点监管。

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本辖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状况,补充和确定本辖区内实施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类项及具体品种。

在安全监管工作中如发现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存在问题,请认真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做好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工作的同时,要全面推进本地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发生,促进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2008年6月6日,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于2008年8月1日实施,《名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列入本名录:(一)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二)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

未列入的本名录的将适时增补进本名录。

自本法规施行之日起,原《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 号)同时废止。

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铁道部;交通部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告2003年第2号。

2003年6月4日,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予以公布。

本目录是以化学品毒性指标作为判定界限而收录,不改变现行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分类。

本目录所称剧毒化学品是指具有非常剧烈毒性危害的化学品,包括人工合成的化学品及其混合物(含农药)和天然毒素。

本目录规定了剧毒化学品判定界限,共收录335种剧毒化学品。

根据2005年5月公安部公布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除个人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执行。

国家对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未取得上述许可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不得使用作废的上述许可证件。

《高毒物品目录》(卫法监发[2003]142号)
为加强作业场所高毒物品的许可和实施特殊管理,控制和消除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卫生部组织制定了《高毒物品目录》。

直属企业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气高毒物品的过程中,应按规定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报。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
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
2006年9月21日,商务部发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以附件形式公布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本规定明确了企业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许可申请办法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流程。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

原《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9年第4号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197号〕同时废止。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

商务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

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0号),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列入《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的监控化学品,应当依照相关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05)
2005年7月26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危险货物品名表》,200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本标准规定了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一般规定和结构,以及危险货物的编号、名称和说明、英文名称、类别和项别、次要危险性及包装类别等内容。

适用于危险货物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

本标准的第4章(除4.7外)、第6章表1中第1~6栏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标准对应于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规章范本第3部分:危险货物一览表和有限数量例外》(第13修订版)(简称《规章范本》),其有关技术内容与《规章范本》完全一致。

本标准代替GB 12268-1990《危险货物品名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
联合公告〔2009〕1315号
2009年12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布调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共有1102商品。

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农药进出口单位应按照新名录中的商品编码及其对应的农药品种向农业部申请《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2010年1月1日前办理的《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第一批,环发[2000]10号)
2000年1月19日,环保部公布了《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一批),共9种商品。

规定凡从事《名录》中所列物质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必须于2000年1月31日前将本企业已签定的有关《名录》中所列物质的进出口业务合同报送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并于2000年3月31日之前将其合同履行完毕。

从2000年4月1日起,除四氯化碳禁止进口外,对《名录》中其他所列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二批(环发[2001]6号)
2001年1月2日,环保部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二批)。

共2种商品。

规定从2001年2月1日起,对用于原料和反应剂用途的四氯化碳和1,1,1-三氯乙烷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用于清洗剂的1,1,1-三氯乙烷的进口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禁止用于清洗剂的四氯化碳和1,1,1-三氯乙烷出口;禁止CFC-113作为清洗剂进出口。

第三批(环发[2004]25号)
2004年2月6日,环保部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三批)。

共42种商品。

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本名录中所列物质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

凡从事名录中所列物质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必须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0〕85号)的规定和程序提出申请,经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到商务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四批(环发[2006]25号)
2006年2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四批)》的通知。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1999〕278号)的规定,现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四批)》。

自2006年3月1日起,对《名录》中所列物质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

凡从事《名
录》中所列物质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必须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0〕85号)规定提出申请,经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向商务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进出口企业必须在合同文件上注明进口(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具体用途。

第五批(环发[2009]161号)
2009年12月29日,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五批)》的通知。

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关于印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1999〕278号)的规定,现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五批)》。

从2010年1月1日起,对《名录》中所列物质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

凡从事《名录》中所列物质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必须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0〕85号)规定提出申请,经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向商务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进出口企业在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申请进出口含氢氯氟烃混合物时,必须在申请文件上注明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中含氢氯氟烃的含量(百分比)。

《2009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6月3日,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2009年第37号公告——《2009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对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进行了调整。

据悉,本次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调整,是在继续严格禁止高排放、高能耗加工贸易的同时,将确不属高排放和高能耗的产品从禁止类目录中剔除,对进一步增强企业信心、保持外贸稳定发展将发挥积极作用。

本次从禁止类目录中共剔除79个10位商品编码,主要包括部分植物和轻工产品、金属化合物、石化产品、钢铁及有色金属产品等。

修订后的2009年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共包括1759个10位商品编码。

根据2009年海关商品编码,修订后禁止类目录共计1759项商品编码,禁止方式分为:出口、进口和旧机电产品进口三种。

从公布的1759项商品编码看,其中涉及农副产品、羽绒、甘蔗糖蜜、饮料、味精、皮革、化妆品、牙膏、食用盐、搪瓷、陶瓷、家具、首饰、造纸、家电、乐器、眼镜、手表和日杂等轻工行业的商品。

《2009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自2009年6月3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明细目录可到国家商务部网站下载。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9685-2008
2008年9月9日,卫生部发布《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959种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最大使用量、特定迁移量或最大残留量及其他限制性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者。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参考了美国联邦法规(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第21章第170~189部分、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食品接触物通报( Food Contact Notification)列表,以及欧盟2002/72/EC指令食品接触塑料(Comission directive relating to plastic materials and articles intended to come into contact with food stuffs)等相关法规。

本标准代替GB 9685-2003,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GB 9685-2003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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