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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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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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法律原则,它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传统法律文化的界限和阻碍,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得到普遍确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改革后的刑事辩护制度正在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2011年8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刑事辩护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虽然草案目前还在审议中,但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已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

一、建立由律师垄断辩护的辩护人制度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分为两大类:自行辩护和他人辩护。自行辩护要产生实际效果是很难的,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处于被羁押的情况之下,他不可能去搜集证据或者查阅案件材料,自行辩护要产生作用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对于他人辩护,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类人:一类是律师,一类是其他人,包括人民团体、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笔者比较支持的观点是应该由律师来垄断刑事辩护。辩护不仅仅是辩护技巧的展示,更多的是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综合体现。普通公民不但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法律也没有规定他们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会见权、阅卷权等也受到较大的限制,因此普通公民是很难胜任刑事辩护这一角色的。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除律师外的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担任辩护人,是基于之前我国从事法律职业的律师数量有限的原因而作出的过渡性规定。随着我国法律职业制度的不断改革,国家确立了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进程迈上了新的台阶,为国家选拔了一大批优秀的法律职业人才,其中包括大量优秀的律师。虽然我国的律师制度起步较晚,由律师来垄断刑事辩护存在不小的困难。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由不专业的普通公民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辩护对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将更加不利。为了解决我国某些地区律师较少的问题,一方面可以发挥公检法的客观义务,另一方面可以设立公设律师,让律师以公务员的身份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比如辩护。

二、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到场权

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至此,草案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体现了刑事辩护制度明显的进步和改变。这是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呼吁的结果。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还应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到场权。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到场权,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保证侦查活动依法正确进行。同时亦有利于辩护律师及时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及时地关注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使辩护律师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

辩护职责。

三、完善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得到充分行使

关于会见权,草案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规定会见时不被监听,并作了例外限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有代表认为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会见不应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关于阅卷权,草案规定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与刑诉法规定“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大大提前。关于调查取证权,草案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核实有关证据,对辩方有利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草案关于辩护律师“三权”的规定消除了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不一致之处,较之前有了较大的提升。这次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辩护制度的修改最大,引起的争议也最多。笔者认为,刑诉法除了应对上述“三权”作出修改外,还应当设置程序性救济机制和制裁机制,即一旦辩护律师执业权利遭到公安司法机关和公安司法人员不法侵害(或剥夺或限制)时,辩护律师有权向实施不法侵害的公安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程序性违法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应当公开进行,辩护律师注册地的律师协会应派员出席。经听证确认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确实遭到不法侵害而无法实施的,则应恢复行使法定权利,同时裁定有关司法职权活动或行为无效,并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只有这样规定,才能保证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可以落到实处。律师的执业权利必须

要通过国家法律“给力”予以保障。

四、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都通过立法均不同程度地赋予律师这一权利。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律师在法庭上辩护,不受法律追究,即使律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一位有罪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也不能追究律师的任何法律责任。美国、法国、德国、荷兰等国有关法律均对此作了类似的具体的规定。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由辩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责所决定的,辩护律师作为司法公正天平上另一端的砝码,其主要职责是针对控方获取的有罪证据,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虽然从理论上讲,辩护律师与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但在具体的职责上却是矛盾的、对立的,且正是通过这种职责上的矛盾对立,来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基于这种职责上的矛盾对立,加之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使得控辩双方可能就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检验辩护律师的言论是否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只能由诉讼的实践来证明,而不是由控方的观点、看法来决定。针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应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包括口头和书面上的)不受法律追究及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向法院提供或者出示文件、材料失实的,不受法律追究等内容在内的刑事辩护豁免权。

综上所述,只有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深刻的剖析并不断地进行完善,才能真正地发挥辩护的作用,实现刑事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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