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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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
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明,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闸路551弄39号,暂住本市奎照路260号。
因本案于199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蒋云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蒋云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云明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查获的借条、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蒋云明于1989年7月通过他人为上海第三十织布厂以下简称第三十织布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蒋授意该厂将其中的25万元拆借给上海石门综合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石门商店,又伙同该店业务员赵某将15万元借给陈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嗣后,蒋分别从赵某、陈某处各借得3万元公款供个人使用。
同年9月至1990年4月,蒋云明在本市卢湾区合作联社供销经理部任职以下简称卢湾区联社和在上海力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采用虚构商品购销合同的手法,先后五次从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
现。
1990年6月,蒋在担任力强公司与上海港进出口公司联合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以上海港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卢湾区办事处申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40万元,用于归还前次银行贴现款及贴现利息等。
至本案侦查终结时,尚有124万余元未予退还。
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云明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