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风险内控与风险管理案例十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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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成本费用内部控制与风险
案例十二、HL有限责任公司的电话费用控制办法
HL公司是一家中美合资企业,总经理是外国总公司派住的,总经理经常打国际长途,对企业员工电话费没有具体的限制,每月的电话费达到20000元以上,仅总经理个人就达6000多元。公司改进了费用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电话的使用管理,制定一系列的内部控制办法,实行新办法的当月,电话费为8000多元,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该公司电话费具体的管理办法如下:
1.凡在办公室电话中发生的信息费,一律由使用者个人负担。
2.电话费的支付手续一律由个人办理,公司不予报销,并严禁以任何形式在外单位报销电话费。因公电话补贴标准为各职能部室经理每人每月补贴200元,副经理每人每月补贴150元。员工每人补贴80元,公司副总经理(含)以上管理人员由公司托收并由行政事务部监督管理。对调出职能部室的有关人员自调令发出的次月起停发其住宅电话补贴。对新聘任的管理人员,正下达任职通知的次月起按标准核发。对降职和免职的管理人员,在其降职或免职的次月起按标准减免。
3.移动电话管理规定:核定各职能部室配备一部移动电话作为公务通讯工具。如因工作需要需增加,需按预算管理规定,报主管财务副总裁批准,各部门使用者在辞职、调离或职务调整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带走移动电话。
4.除公司领导(副总经理以上)外,每部月话费在300元以内实报实销,超出部分由使用者自付。
5.提倡文明和节约使用移动电话,在办公室和家中不使用移动电话。还要说明一点,总经理的国际长途费的降低主要是充分利用了网络工具和由国外打入电话带来的结果。
【案例分析】
成本费用控制是一项具体而繁琐的工作,各企业必须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企业经营特点的管理要求的成本费用管理办法。电话费是企业各项费用中普通的项目,对于一个大公司而言,电话费的多少并不会对企业产生大的影响,但HL公司把电话费的费用标准制定这么细,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充分说明内部控制制度的作用。
案例十三、担保内部控制
新疆屯河违规担保
新疆屯河于2002年6月将持有的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4.93%股权全部质押给中国民生银行,为三维矿业在中国民生银行的1亿元贷款提供担保,期限3年,自2002年6月至2005年6月,截至2003年12月31日,上述股权账面值为228764395.82元。
新疆屯河于2003年12月将持有的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50%股权质押给宁夏银川市商业银行,与多家单位共同为伊斯兰国际信托公司在宁夏银川商业银行6亿元授信额度担保,期限两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截至2003年12月31日,上述股权账面值为114428573.52元。
新疆屯河于2003年5月为深圳市明思克航母世界实业有限公司在中信实业银行广州花园支行2亿元贷款中的5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两年,自2003年5月至2005年5月。
新疆屯河于2004年3月为参股49%的新疆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
银行昌吉州分行四笔总额为76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期限为1年;于2004年2月为新疆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昌吉州分行的200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担保,期限为1年。上述担保违反了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目前类似新疆屯河这种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现象十分严重,涉及公司数量多、金额大,成因复杂,有的属于公司改制设立时的遗留问题,有的涉嫌恶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这些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不断扩大,已有部分公司形成了担保圈,如果有一家公司出现问题必将形成“多米诺骨牌风险”。这些违规担保不仅加剧了上市公司的负担和困难,而且会拖垮或掏空上市公司。陕西达尔曼的衰亡、数码测绘的退市以及新疆德隆系的崩溃,都与其资金被占用和违规对外担保有着直接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上市公司之间初步形成了担保链或担保圈,目前已有多家上市公司因为担保责任诉讼缠身而遭受重大损失。其中,宁夏11家上市公司中有9家存在巨额对外担保,总额超过20亿元,致使这9家公司的非流通股股权不同程度地被冻结或质押。
国有上市公司担保失控的成因分析:
(一)外部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1.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和完善。现行关于担保业务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2000年证监会颁布的《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称“61号通知”);2003年证监会、国资委联合颁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下文称“56号文”)。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只是对董事和经理的担保行为进行了规范,但缺点是:第一,没有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进行规范。第二,没有对董事和经理对其他法人组织的担保行为进行规范。第三,没有对公司董事和经理之外机关如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担保行为进行规范。
鉴于此,证监会61号通知应运而生,通知指出: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且要求上市公司及时披露其担保信息。较之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有三点重要变化。第一,担保禁止对象由原来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扩大到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第二,将仅对董事和经理担保行为的规范扩展到对董事、经理、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担保行为的规范;第三,要求上市公司披露担保信息,从而使上市公司的担保业务处于外部监督之下,企业担保行为开始由“地下”走向“透明化”、“公开化”。
虽然61号通知较之原《公司法》有较大进步,但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和对非股东以外的法人组织的担保没有进行规范,致使违规担保行为开始转向为相互担保和连环担保,超能力提供担保,从而出现诸如担保规模巨大,担保链、担保圈等新的担保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证监会、国资委联合发布了56号文,指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不得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担保,不得为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或个人提供担保。56号文对公司的担保能力和担保对象有了进一步的规范,有效地遏制了相互担保行为以及担保圈和担保链的蔓延。但对上市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然后再以控股地位占用子公司的资金的行为仍存盲区。
2.上市公司担保信息披露制度不够健全和完善。
企业一旦提供担保业务,则会形成企业的一笔或有负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企业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只有在满足确认条件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