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预见性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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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性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之比较研究

[摘要] 在合同理论上,违约损害赔偿的意图是要使受害方处于合同已经如约履行的状态,而实际生活中违约损失的原因和结果都很复杂,如果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风险完全由违约方承担,不但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市场交易的进行。为此,各国立法和判例中均采取了不同规则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适当限制。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限制手段,合理预见规则在合同法上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但不可否认是,该规则并未被普遍采纳。在德国、瑞士、我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决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是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而并非合理预见规则。即使在规定了合理预见规则的国家,由于因果关系理论在民法上不可动摇的地位,也长期存在着二者之间关系的争论。而在我国,由于因果关系理论始终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二者的关系就更加扑朔迷离。因此,有必要对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试对可预见性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说从概念、理论根据、判断标准等方面作一些比较性的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

[关键词] 可预见性规则相当因果关系损害赔偿

任何国家对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都会有所限制,这是一个普遍性的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不会有任何疑问。所有的合同法律制度在完全保护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等利益时都需要明确一个违约赔偿的界限,对超过部分,债务人无需负责。可得利益的损失是一种未来的、期待的利益的损失,并且具备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可得利益虽然不是现实的利益,但法律将这种期待视作一种权利或利益加以保护。因此,在对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论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采取什么样的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手段。可预见性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两种重要标准,合理地界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体现了鲜明的限制赔偿主义的立法精神。但是二者毕竟是不同的立法模式选择,相互独立,并不可以相互替代,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一、可预见性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比较

可预见性规则,在英美法系又称合理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可预见性理论最早由法国学者Pothier在1761年发表的《论债法》一书中提出,并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采纳,英国普通法于1854年的Hadly v. Baxendale 一案正式接受这一理论,20世纪又通过维多利亚洗衣公司诉纽曼实业公司案(Victoria laundry Ltd.Vs.Newman Industries Ltd.)、鹭巢二号案(Heron 2)等案例的积累使可预见性规则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1条明确规定了相关内容。可见,可预见性规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普遍适用的违约赔偿标准。同时,可预见性规则还被引入重大的国际公约广泛适用,如《1980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94年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可预见性规则是侵权行为归责理论中经常被提及的一个重要观念。以致埃德格拉曾经这样说,“除去有关侵权人存在故意之场合,没有哪一个理由能

像可预见性这样影响着我们对事件的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即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 依据一般人的经验、知识认定受损权利或利益与损害之间是否有相当性。这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主要应考察的问题。德国学者拉伦茨对“相当性”做过极具说服力的解释:人无须为不相当之后果负责,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他们不能够被合理的认为受人的控制,因而无法追溯至自由和自治的人的选择。

相当因果关系的立法以德国为典型。德国民法典第252条规定:“1、应赔偿的损害也包括所失利益;2、所失利益是指依事物通常进行或依特殊情况,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准备,可取得的预期利益。”由此可见,德国法所采用的是因果关系的限制而非可预见性的限制,正如德国学者霍恩所言:“在计算差额即可得到损害赔偿的数额时,还必须考虑到偏离契约适当履行的各种情况。在这里,因果关系是唯一的限制因素。”这主要是受到德国早期充分原因理论的影响。该理论最初有德国学者冯.克里斯在19世纪80年代所提出。他认为,被告必须对以他的不法行为为“充分原因”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对超过这一范围的损害不负责任。什么是“充分原因”?克里斯提出了“客观可能性”的概念,他认为客观的造成或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危险的条件,就是充分原因。

二、可预见性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的联系

尽管可预见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是界定违约赔偿范围的两种不同立法模式选择,但是笔者认为可预见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有共通之处:二者均是用以界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不论是积极损失还是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都必须与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而事实因果关系之链条可能过长,如果令违约人对无限制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极不公平。故需对事实因果关系加以必要限制,即确定法律因果关系。两者即是作为确定关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学说理论在不同国家适用。

关于适用上的相似之处,学者们也有论述,韩世远认为“泛泛而言,英美普通法上的损害远隔性规则或可预见性理论与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二者之间均以通情达理之人作为前提,在这一点上二者有类似性。”王利明也指出德国法的充分原因说与可预见理论之间存在某些相似之处。表现在:其一,两个标准都强调损害必须是“在自然发展中”形成的,没有介入外来因素。其二,两个标准都强调用合理人的标准来确定损害结果是否可以预见,或者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充分原因。

由此可以认为,相当因果关系与合理预见规则在实质上都是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表述或判断标准,只是二者所选择的出发点和采取的价值判断不同而已。

三、可预见性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的区别

可预见性与因果关系并非完全等同的两个概念。崔建远指出:“合理预见规则在功能上是与相当因果关系处于同一位阶的,如此,合理预见规则也应属于法

律上的因果关系范畴,因而,称合理预见规则为因果关系似乎顺理成章。然而正如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真正的因果关系,合理预见规则也并非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在具体适用上其不同点主要体现在:

1.两者的理论基础不同。

渊源于英法流派的可预见性规则是以限制赔偿原则为基础。限制赔偿原则是介入一定的因素和标准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法官在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依据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及人之常情等标准,做出政策性价值判断,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采用限制赔偿原则的国家,一般在案倒或法典上对赔偿范围做不同程度的文字规定。通过法律条文中可预见性规则的规定明确表明了一种限制赔偿主义的立场,反映对债务人利益的重视。

德国流派的相当因果关系适用的前提是德国民法上的完全赔偿立法主义,反映了以债权人利益为中心的立法原则。在完全赔偿原则下,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发生的要件事实即责任原因一旦充足,对所发生的全部损害均须赔偿。这一原则意味着产生损害之行为的方式、行为之际行为人的故意过失程度、损害是否可预见、损害属于直接还是间接,诸此对损害赔偿范围并无影响。根据完全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仅依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定,除此之外不需要任何要件,以排斥法官的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权,确保充分的预测可能性和法的安定性。但这里的排斥并不意味着相当因果关系可以离开人的价值判断,德国学者认为,当因果关系超越个人的价值判断应成为以大多数人一致的价值判断为其客观性和妥当性的“公准”时,因果关系便转化为客观事实:为限制因果链的无限绵延,德国学者将构成损害赔偿范围的唯一要件——因果关系解释为配合法的目的、特殊的、法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是因果关系论的其中一种,在理论上,被作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果关系概念的补充,其目的在于限制完全赔偿原则。

2. 两者在确定赔偿范围时的判断标准不同。

可预见性规则规定违约方仅就其在订约时所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固违约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是否预见的判定上采取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标准,即对于通常的损害,以客观标准进行,也就是说借助一个抽象的“理性人”的标准进行判断;对于特别的损害,仍考虑违约方的实际认知情况,以违约方在订约时是否实际预见的主观标准来认定。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上是对于通常的损害给予赔偿,对于特别损害,仅在违约方在订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才能予以赔偿。因此,该规则在限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时引入了违约方主观认识,使行为人的思想与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相联系。可预见性规则是独立于因果关系之外,作为一种法技术,起到限制因果关系,包括相当因果关系的作用。

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依“最具洞察力之人”“依其全部的知识经验进行”,完全排除了当事人主观认识能力的影响,正如德国学者所说的那样,“被告人是否预见到损害会发生是无关紧要的”;当根据通常的判断,损害的原因有效地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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