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票据质押相关问题论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票据质押相关问题
摘要:一直以来,学者们认为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存在很多冲突,并在理论和实务中出现了不同乃至针锋相对的理解。
最具争议的就是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的法规冲突。
然而,冲突仅是对法规字面文义的理解,其忽略了基本的票据法原理和其他相关票据法规的关联性。
其实,从本质上看票据质押成立要件冲突并不存在,因为法规本身提供了各自的解决机制。
并且可以认为”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关键词:票据质押;法规冲突;成立要件
票据质押就是基础关系的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将其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的行为。
[1]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票据质押和股份质押等其他权利质押一样,依据《担保法》第81条和《物权法》第229条,适用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
因此,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票据上表征的价钱金额优先受偿。
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票据质押又具有了票据行为的特性。
质权人在实现其债权时,可以基于对票据的持有行使对出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然而,有学者认为票据质押的实用价值不大,因为债务人如欲以有价证券向债务人设定质权以借入款项,债权人常常利用转让背书以取得票据,比利用设质背书远为方便,而且对债权人更为有力。
原因在于:第一,设质证券受到期限限制,如债权到期而票据未到期仍不能取款;如票据到期而债权未到期又必须将票款提存并不能
立即将票款收为己有。
第二,设质背书不能再设质。
[2]其实以债务人而言,以票据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清偿,而非转让票据,以债权人而言则更是为自己的债权受偿而非为取得票据,所以票据设质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
[3]依《担保法》第66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
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211条也有类似规定。
故而可知,质权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标,质权是未来的交易权,而非质物的所有权。
[4]
票据质押是一项重要的债的担保制度,然而我国法律的规定比较的原则、模糊。
这样的后果就是,产生了很多相互”冲突”的法规,并造成了理论上以及实务操作中的混乱。
本文就以学者常论及的票据质押中的”冲突”性规定进行了厘清和分析,并进而得出了票据质押成立要件和票据质押后再背书转让、再质押效力的法规并不冲突的结论。
一、问题的产生:《担保法》与《票据法》规定各异
在票据质押问题上,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
对于票据质押的具体成立要件,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包括各自的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都有规定(因《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没有实质的区别,因此本文仅仅分析《担保法》与《票据法》之间的差异)。
引起广泛争议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
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
相关内容分别为:”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和”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字面文义可以看出: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对抗要件;而在《票据法》司法解释中,质押背书却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正是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不同规定,在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1)有质押合同,无质押背书时质押背书是对抗要件。
[5](2)有背书而无”质押”字样的,”质押”字样为一种对抗要件,即仅构成普通权利质。
[6](3)质押背书及背书人签章为生效要件。
[7]
二、是否存在冲突:《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3条
如果单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考查,我国法律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确有冲突。
然而,再次回归到《票据法》司法解释其他相关法条,我们发现实际上冲突并不存在。
因为《票据法》司法解释本身提供了这一”冲突”的解决机制--《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3条。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既然《票据法》司法解释有此规定,在票据质押纠纷中《票据法》与《担保法》(包括各自的司法解释)相比就有着优先适用性。
《票据法》司法解释出台时间略晚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可以说就是为化解这一冲突而创设的。
如果深究此规定的背后法理,我们就不难发现其中的目的所在。
根据一般法理,《票据法》与《担保法》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票据质押中《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必然的优先性。
在法理学上,根据法律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将法律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
特别法与一般法(普通法)区别标准有三:(甲)以地域为标准之说。
曰:适用于全国者为普通法;适用于特别地方者为特别法。
(乙)以人为标准之说。
曰:适用于全体人民者,曰普通法;仅适用于特别身份之人者,曰特别法。
(丙)以法律所规定事项之性质为标准之说。
曰:规定通行各事项者,为普通法;规定一部分之事项者为特别法。
[8]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一般法”是指在社会常态状况下对于整个国家或社会的所有的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合法主体)都普遍有效的法律。
”特别法”是指对于特定的人(主体)和事,或者对于特定的区域和特定的时期,单独地特别加以规定的法律。
[9]
《担保法》与《票据法》有着相同的适用地域和适用对象,唯独的差异在于二者的调整范围:一个规制担保法律关系,一个调整票
据法律关系。
但是票据法律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并非一般与部分的关系,因此难以认定二法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既然两法没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票据法》的优先适用性,说明立法机关必然知晓在票据质押上《票据法》与《担保法》(包括司法解释)存在的冲突。
为此才作出了这一规定,将票据质押成立要件的法规冲突问题进行了化解。
三、进一步讨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
虽然《票据法》司法解释本身存在解决冲突的机制,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说《票据法》司法解释63条实在多此一举。
因为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本身来考查就可以得出两部法律规定冲突并不存在的结论。
《担保法》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此条可以知道,票据质押无需质押背书即可成立,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存有两种情况:(1)没有背书,直接交付票据进行质押;(2)进行了背书,但没有记载”质押”字样。
在第(1)种情况下,质权人虽持有票据,但是背书并不连续,自然就不能享有票据质权,那么在这种情形下不会存在善意第三人。
理由是票据为文义性证券,以背书连续为持票人正当享有票据权利的主要证明。
既然没有进行背书,在背书间断的情况下持有票
据的人也当然没有票据权利。
既然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也就票据质权成立以及对抗之说。
而第(2)种情况则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首先需要弄清的就是法条中所说的”善意第三人”究竟是指哪些人?笔者认为在此
情况下,”善意第三人”莫过于:(1)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2)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后手人;(3)票据付款人(承兑人)。
所谓不得对抗”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是指质权人在实现其质权时,不能就票据金额优先受偿,而只能和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一样处于相同的清偿序位。
然而,从本质上看,担保物权是一种优先权,是担保物权人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权利。
担保物权不是权利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在没有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将成为没有任何意义的事情。
[10]可见没有记载”质押”背书字样的票据质押,并不具备质押应有的根本效力。
这种票据质押,只有在质权人没有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才可成立。
然而此时,即便不存在票据质押,债权人也可以就此票据受偿,票据质押更是无需存在。
可见,就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来讲,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际上是承认了”质押”背书字样作为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因为对于票据质押来讲,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等同于不能成立票据质押。
这也从侧面印证了,没有记载”质押”字样仅仅交付票据不能成立票据质权。
另外,在进行了背书,但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质押中,出质人将票据背书给质权人,作为持票人的”质权人”也自然可能
再将票据背书给他人。
所谓不能对抗”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善意后手人”,是指后手人作为持票人向”出质人”、”质权人”行使追索权时,被追索人不得以此票据成立的是票据质押进行抗辩,被追索人必须全额支付票据金额。
而所谓不得对抗”票据付款人(承兑人)”,是指在基础关系债务界清偿期前,付款人向”质权人”进行付款时,票据上的所有债务人得以免则。
出质人不得以”质权人”享有票据质权而不享有票据权利,要求付款人承担责任。
票据是文义性证券,当事人根据票据上的记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既然票据上并没有记载”质押”字样,持票人享有的自然是票据权利而非票据质权。
此时,不得对抗后手人与付款人的效力,并非是”质押背书为票据质押对抗要件”所赋予的,而是票据的基本属性使然。
即便在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时,此对抗效力仍然具有。
综上所述,《担保法》解释98条虽然表面文义是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票据出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从本质上,此规定也认为”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四、结语
以上分析证实了我国法律对于票据质押成立要件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
”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参考文献:
[1]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250.
[2]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33.
[3]钟青.权利质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7.
[4]抗红.关于票据质押的法律思考[j].法学杂志,2006,(4).
[5]李国光.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4~85.
[6]郑孟状.票据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68.
[7]韩良.贷款担保法律问题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234.
[8][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第一卷)[m].陈海瀛,陈海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5.
[9]姚建宗.法理学--般法律科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01.
[10]董学立.物权公示,公示什么?[j].比较法研究,2005,(4). 作者简介:邢轩铭(1989-),男,浙江绍兴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与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