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处病历涂改,六年纠纷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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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处病历涂改,六年纠纷难平
一起医疗纠纷,由于患者家属坚称病历存在篡改,医学会只好先后3次中止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也没能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同时,医院无法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一处涂改,
引发一场旷日持久的医疗纠纷
2006年6月23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古港村村民陈全仔吃完午饭后,突然腹泻不止,直到次日,症状也没有减轻。他到当地一家诊所打点滴,仍不管用。当天晚上,他又出现持续腹泻、频繁呕吐等症状。6月25日凌晨3时,陈全仔的病情加重,家人将他送往临川第三人民医院就诊。
陈全仔在用了医生开出的药品不久,就出现口吐白沫、全身抽搐等症状,最后抢救无效死亡。
陈全仔的子女没有时间,便委托姑父许富行作为代理人,查明父亲死因。许富行不相信临川第三人民医院推荐的鉴定机构,便向医院出具承诺书,由自己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检,是否有法律效力由其本人负责。
几天后,该中心的鉴定结果显示:由于陈全仔频繁的腹
泻、呕吐,使体液大量丢失,造成有效循环血容量减少,最终因急性循环衰竭死亡。
许富行向专家咨询后认为,这是医院用药错误导致。他的理由是:陈全仔送进医院后,就已经出现严重脱水症状,呈低血容量休克状态,给体内补充液体是首要措施。而医生对此诊断的是急性心衰,用利尿剂、利血平进行治疗。这两种都是用于快速脱水的药,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之一。
许富行立即到医院复印陈全仔的病历,发现其中关键的地方被医院涂改过:血压数据原为120/90mmHg,被改成210/90mmHg(最严重的高血压)。许富行认为,病历中把患者本来正常的血压改成最严重的高血压,为医院的错误用药提供依据。
2006年7月初,许富行以医院的误诊造成陈全仔的死亡,并在事后有伪造病历的行为为由,向抚州市临川区法院提起诉讼。8月31日,医院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此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
就在抚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医鉴办)准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许富行聘请的律师邹伟民称,医院提供鉴定的病历属于篡改、伪造,不真实,致使医鉴办分别于2006年11月、2008年4月、2008年7月先后3次中止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临川第三人民医院的一位医生认为:“病历中出现的涂
改部分属于笔误,不能仅凭一处涂改,就否认整个病历的真实性。许富行说病历属于篡改,让中止鉴定,是自己的理由不充分。”
而许富行与邹伟民律师认为:“不是简单涂改病历,实际是篡改病历。篡改后,可直接隐匿其误诊误治的医疗过错行为。篡改了的病历不具真实性,依据不真实的病历进行医疗鉴定,其结论也是不真实的,将导致法院的判决不公正。”
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医患双方对病历材料有异议,就无法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
在没有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医院该如何担责?
2008年10月7日,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临川第三人民医院负担70%的责任,支付赔偿款13万元。
法院判决的理由是,许富行认为临川第三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的医疗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医院应就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院虽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但是患者家属对医院提供的病历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导致医鉴办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并组织专家作出鉴定结论。医院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排除自身存在医疗过错的可能性。
一审宣判后,临川第三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抚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2009年2月5日,案件在重审过程中,临川第三人民医院向法院再次申请,对该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定。临川区人民法院另外成立审判庭,委托江西医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临川区人民法院认为:患者在患病后未及时得到正规治疗,且用药不详。患者在极度不能耐受的情况下才送到医院治疗,入院后就停止呼吸,其死亡主要是其自身的病情和延误治疗造成的。因此,患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医院的病历资料仅有一处涂改,认为病历是伪造篡改的,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查明死因,申请配合尸检工作,以便纠纷的解决,现医院在患者死因不明,又不能证明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医院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考虑,临川第三人民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据此,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判决:临川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各项费用28万元的30%,即8.4万元。
对此结果,许富行更是不服,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6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省检察院抗诉: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010年1月21日,许富行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该院审查后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并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民事抗诉书。
抗诉书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
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规定,临川第三人民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出证据证明。为此,医院先是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由于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存在涂改,违反病例书写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后又申请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陈全仔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故此,临川第三人民医院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根据《江西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之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2、违反规定修改病历资料,导致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推定被申诉人医院具有过错,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011年1月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指令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目前,此案仍在审理之中。
2011年5月29日,记者来到临川第三人民医院。该院办公室主任表示,医院该如何承担责任,一切等法院的结果。至于患者称涂改一处病历,他表示这是医生的笔误,并不能因此否定全部病历的真实性。记者随即提出有何证据证明这是笔误时,他未正面回复,只是坚称医院为此付出大量心血和精力,也希望早日了结此次纠纷。
【律师说法】
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马修家律师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规定;有本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从本案指令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来看,结合上述法条规定,可以基本看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初步认定原生效判决依据的事实没有完全查清,因为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列举的就是关于事实查明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