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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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德国(颁布单位)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民事诉讼程序)

1877年1月30日,1950年9月12日(1877年帝国法律公报第一卷第83页,1950年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455页);

1999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通过《关于律师和专利律师职业权利新秩序法修订法》第一条修订(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448页)。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法院

第十二条普通审判籍;定义

某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是对他提起的一切诉讼实行管辖的法院,但以未定的专属审判籍的诉讼为限。

第十三条依住所定的审判籍

人的普通审判籍,依据其住所而确定。

第十四条(已删除)

第十五条享有治外法权的德国人的普通审判籍

1.享有治外法权的德国人,以及在外国从事公务的德国人,保留其在国内的最后住所的审判籍。如果没有这种住所,以联邦政府所在地为他的普通审判籍。

2.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名义领事。

第十六条无住所人的普通审判籍

无住所人的普通审判籍,以其在国内的现在居留地确定。如果现在居留地不明确时,依其最后的居住地定之。

第五十四条对诉讼行为的特别授权

依据民法的规定需要特别授权的各个诉讼行为,在有了一般的进行诉讼的授权时,或虽无此项授权而许可进行诉讼时,即使无特别授权,该行为也有效。

第五十五条外国人的诉讼能力

外国人,虽然依据其本国的法律为无诉讼能力的人,但依据诉讼法院的法律有诉讼能力的时候,仍然须视为有诉讼能力。

第五十六条法院调查;暂时许可

1.法院对于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法定代理人的资格和进行诉讼的必要授权是否欠缺,应依据其职权进行调查。

2.如果迟延将对当事人发生危害时,可以准许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留对迟延欠缺的补正而进行诉讼。终局判决应在为补正欠缺而定的期限届满后下达。

第五十七条特别代理人

1.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在无法确定代理人的情况下被起诉时,如果迟延将发生危害时,受诉法院的审判长可以在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就任前,依据申请为他指定特别代理人。

2.在第二十条的情形下,无诉讼能力的人在其居留地的法院被起诉时,审判长也可指定特别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条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担保

1.如果起诉人在欧洲联盟的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共同体缔约国没有经常居留地,应被告的要求,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

2.在下列的情况下,无需提供担保的义务:

(1)根据国际法律协议而无需提供担保义务的;

(2)根据国际协议,将诉讼费用退还给被告的决议已经执行;

(3)如果起诉人在国内的基本财产或以实物保证的债

权足可保证诉讼所需的费用;

(4)反诉;

(5)依据公告而提起的诉讼。

第一百一十一条追加的担保

如果应该担保的条件在诉讼进行中才发生,并且原告的请求中提供担保的部分并非无争议时,被告也可以要求提供担保。

第一百一十二条担保物数额

1.应提供的担保的数额,法院可以自由裁量。

2.确定担保额以被告应支出的大概的诉讼费用总额为准。被告因反诉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不计入其中。

3.诉讼进行中,已经提供的担保不足时,而原告的请求中提供担保的部分尚有争议,被告可要求提供补充担保。

第一百一十三条提供担保的期间

法院在命令原告提供担保时,应规定期限,命其在期限内提供担保。期限过后,如果到判决时仍然不能提供担保,根据被告的请求,宣告撤回诉讼。如果是由原告上诉而进行辩论时,驳回其上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要求

当事人如果按照个人情况和经济状况,不能负担诉讼费用,或者仅能负担一部分,或者仅能分期支付时,如果他要伸张的权利和防卫的权利是有足够的希望成功,并且不是轻率的,可以申请获得诉讼费用的救助。

第一百七十三条向有代理权人送达

向总授权人送达,或者在因经营商业而发生的诉讼中向代理人送达,其效力与向当事人本人送达相同。

第一百七十四条送达代受人的必要性

1.当事人不住在受诉法院所在地,也不住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管辖法院辖区内,也没有选任居住在该地和该区域内的人为诉讼代理人的时候,法院依据申请可以命令当事人委任该地、或者在该区域内居住的人代为收受应该送给他本人的书状。此项命令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做出。对此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2.当事人不在国内,也没有选任前款所规定的地方或区域内居住的人为诉讼代理人时,即使没有法院的命令,也负有指定送达代受人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五条送达代受人;由邮局送达

1.送达代受人,应在最近一次的法院辩论时指定之;如果当事人在辩论前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过书状,可以在该书状中指定代受人。如果没有如此指定,则在以后指定之前,执行员可将应交付的书状按照当事人的住所的地址,交邮局送达。此时,交付邮局,即视为送达而发生效力;即使因投递不到而退回,仍然视为有效。

2.在当事人要求并表示愿意支付所增加的费用时,可将该邮件以挂号方式寄出。

第一百七十六条向诉讼代理人送达

在附带诉讼中,应该送达时,应向该审级中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一百七十七条诉讼代理人居所不明

1.诉讼代理人居所不明时,受诉法院可以依据申请向送达代受

人送达,无送达代受人时,向对方当事人本人送达。

2.对于前款申请的裁判,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而做出。对许可送达的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百九十九条在国外的送达

应在国外实施的送达,嘱托外国的主管官厅、或者联邦驻在该国的领事或公使为之。第二百条享有治外法权的德国人的送达

1.对享有治外法权的德国人的送达,如果该德国人是负联邦所赋予使命的官员,嘱托联邦总理为之。

2.向联邦领事馆的领事的送达,嘱托联邦总理为之。

第二百零一条(删除)

第二百零二条嘱托;外国送达的证明

1.必要的嘱托书应由受诉法院的审判长发出。

2.此项送达由受嘱托的官厅或者官员出具已经送达的证明书,以资证明。

第二百零三条公示送达;要件

1.当事人一方的所在地不明时,可以用公告的方式送达。

2.应在国外实施的送达,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或者虽能实施而没有成功的希望的时候,也可以进行公示送达。

3.应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受裁判权管辖的人的住所送达,因故不能实施时,也可以进行公示送达。

第二百零四条公示送达的命令和施行

1.公示送达,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受诉法院的许可后,由书记科依职权实施。对于该申请的裁决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做出。

2.公示送达时,将应送达的书状节本,或者应送达的关于可查阅书状地点的通知张贴于法院的布告牌上。

第二百九十三条外国法;习惯法;自治法规

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和自治法规,只限于法院所不知道的,应该予以证明。在调查这些法规时法院不以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明为限;法院有权使用其它调查方法并为使用的目的而发出必要的命令。

第二百九十四条释明

1.对于某种事实上的主张应该阐明的人,可以使用一切证据方法,也准许用保证代替宣誓。

2.不能即时进行的证据调查,不得采用。

第三百一十三条之一:事实与裁判理由的省略

1.如果当事人至迟于言词辩论终结后的第二天就表示不必记载事实与裁判理由的,并且肯定对判决不会提起上诉时,判决中可以不记载事实裁判理由。

2.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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