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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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摘要]现代社会,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时期的证据类型,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正式确定下来。

在电子产品侵权和网络侵权等纠纷中,电子证据成为解决该类民事纠纷的关键因素。

文章是从电子证据的概述、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等方面阐述笔者对电子证据的理解,探讨如何使其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应用。

[关键词]电子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能力;证明力
计算机、网络等高科技产品的出现大大方便了人们的日常生产和生活,但随之而来的是有关电子产品的纠纷不断增加。

如何解决电子产品的纠纷,电子证据的使用成为了焦点。

因此,在民事司法实践领域中,应当认识到电子证据的重大意义。

如何使电子证据得到更好地应用,值得深入探讨。

一、电子证据概述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从世界范围看,各国立法对电子证据的定义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对电子证据的广义理解是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和其他形式的电子信息。

持此观点的有美国、德国等国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美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认为电子证据是指电传或数据电文等信息。

德国《信息和通讯服务示范法》(草稿)将电信信息、计算机系统信息、互联网信息合并理解为“电子数据”的内涵。

[1]欧盟将“电子数据”理解为电子网络信息。

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规定,电子数据为“保存在电脑系统或其他类似装置的任何媒介上,能够被个人和计算机系统以及其他类似装置浏览或觉察的数据。

”[2]
我国学者对于电子证据的定义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从广义的角度看,代表人物是何家弘教授和刘品新教授。

何家弦教授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

”[3]刘吕新教授则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而形成的证据。

”从狭义的角度看,电子证据则是指数字式证据,是以离散信号的形式,存储在计算机或其他存储设备中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数据信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有基于现代科学技术和信息技术所生成、发送、接收和存储的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信息和材料等都是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应当包括电子数据和其他形式的电子信息。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是新时代背景下高度发达的科学技术的产物。

较之于传统的证据类型,电子证据具有很大的优越性。

高精确性、无形性、易损性等均是电子证据的
独有特征。

高精确性是指电子证据依赖高科技产品而呈现出证明力,在案件的解决与认定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在利用电子证据证明案件时,如果能够排除人为的恶意,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就能比较准确地反映事实的真相。

无形性是指电子证据不易被人察觉和发现,它是通过光或者磁表现出来为人所知。

这类数字符号只有经过计算机转换才能展示在人们面前,才能证明案件事实。

易损性是指由于数字信号具有非连续性,如果某人有意损毁电子文件,那就不能很好地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病毒、电源中断等介入因素均有可能导致电子证据的改变。

此外,电子证据还有收集迅速、易保存、易审核等特征。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对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视听资料说、书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

视听资料说认为,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具有相同的承载媒介,都需要通过一定手段和方法呈现在人们面前。

因此,电子证据应当属于视听资料。

书证说认为,电子证据属于书证。

电子证据和书证具有相同的功能。

二者既能反映所记载的内容,又能反映相同的内容。

鉴定结论说认为,法院根据专家的鉴定结论来判定该电子证据能否被采纳用于认定案件事实。

此时,电子证据就属于鉴定结论。

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类型相比,具有很多相似性。

可以将其划分在各种传统的证据类型之中,而不必将其独立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

独立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是经济繁荣和科技快速发展的产物,将它和传统证据相区分,更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笔者认为,由于电子证据具有独有的特征,将其确立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能够更好地发挥证据对案件的证明作用,有利于更好地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原则和方法
电子证据在被应用于解决案件时,它的收集过程也应当严格限定。

不仅要遵循正确的收集原则,还要遵循正确的收集方法。

一方面,在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坚持合法性原则、客观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和及时性原则等。

合法性原则要求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应当保持电子证据的原始状态。

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和收集形式也必须合法。

客观性原则要求保持电子证据的原始内容和形式,采用虚假、伪造等方法获得的证据必须排除。

科学性原则要求数字签名技术、信息隐藏技术、证据标签技术等技术应当被广泛应用来确保电子证据的安全性和真实性。

及时性原则是指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易损性,极易遭到修改、删除或者毁坏。

只有及时收集电子证据,为案件相关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

另一方面,应当坚持正确的收集方法。

首先,收集电子证据的主体应当被严
格限制。

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律师为了打赢官司,当事人为了获得胜诉判决,都会尽可能地收集对自己有利、对对方不利的电子证据。

如果收集电子证据的主体扩大,很可能导致证据收集的混乱;其次,收集方法应当科学。

为了确保所收集的电子证据是以其原始状态存在的,需要经过一个复杂的判断过程。

在此过程中,可以采取数据恢复技术、数据搜索和解密技术以及动态截获技术等;最后,程序应当合法。

收集电子证据应当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

若没有按照法定的收集程序,其收集结果不具有可信性和可采性。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电子证据,公民的合法权益就会遭到侵犯,人权得不到保障。

因此,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应当由合法的程序加以限定。

三、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分析
在收集电子证据时,应当遵守一定的原则和方法。

如:客观性原则、程序应当合法等。

而对于电子证据本身,具备何种特征和条件才能被用于证明案件,也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通常来说,只有真实、合法、关联、综合的电子证据才能够被采用。

(一)真实性
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包括:电子证据是否有可靠的收集和传送途径;获得该电子证据的程序是否安全;电子证据本身有没有经过删改等。

[4]
(二)合法性
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收集电子证据的程序、人员、方法和储存方式等都应当合法。

它主要表现在主体、形式、内容和程序合法等方面。

主体合法指只有相关资质的人才能收集电子证据,无依法授权或者无法定权利的人不能收集电子证据;形式合法指电子证据的存在形式应保持其原始状态,本身是什么形式和状态,收集结果就该怎样表现出来;内容合法指电子证据的种类等应当合法,禁止采用非法的电子证据;程序合法是指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应当按照合法、有效的程序进行。

收集过程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而得到的电子证据,不得被采用。

(三)关联性
关联性是指电子证据应当与案件本身密切相关。

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

如果缺少此类关联性,电子证据就不能发挥其对案件的证明作用。

分析和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应分析所提交的电子证据想要证明什么事实以及该事实对解决案件的争议问题是否具有实质性意义等方面。

[5]在法官对案件作出分析和判断的过程中,凡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均应被剔除出去。

(四)综合性
综合性是指证据之间无论是电子证据还是传统证据,都应当相互印证,与案
件事实相吻合。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类型,在审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应当紧密联系其他证据类型,达到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是一个统一的链条,彼此不能孤立存在。

一个案件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类型,如果与电子证据所体现出的数据和信息等高度贴切和吻合,那么这几种证据类型就可以共同作为证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这就是综合性的表现。

四、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分析
(一)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是指电子证据对案件有关情况的证明程度。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代表的是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即能否进入诉讼程序中,而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程度、关联性程度则负责解决证明力问题。

将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相区分,可以发现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主要是指电子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所发挥的作用的大小,即证据事实对于待证事实所置信其真伪存否的力量和程度。

在判断某种证据证明力的强弱时,应当从两方面考虑:第一,要考虑该证据事实与案件相关事实的关联性。

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越大,该电子证据越能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即证明力就越强;第二,应分析电子证据对案件有关情况说明程度的强弱,应当将电子证据材料记载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完整性和连贯性结合起来综合考虑,从而得出该电子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二)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规则
在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时,应当审查和分析电子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发挥的作用,应当考虑一定的认定规则。

主要的认定规则有:
1.原始电子证据证明力高于传来电子证据证明力
原始电子证据是指运用一定的科技手段获得的未经修改的,保留其原始状态的用于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电子证据。

根据司法实践和社会常识可知,证据与其来源之间的距离直接决定了电子证据可靠性的大小。

某一电子证据如果与证据来源较近,则其更能证明案件事实。

相反,电子证据如果与证据来源较远,则在证明案件时所发挥的证明作用较弱。

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易损性,传来的电子证据极易遭到篡改或损坏。

这就不能保证电子证据是以其原始状态和形式存在。

因此,相较于原始的电子证据而言,传来的电子证据的具有较弱的证明力。

2.直接电子证据证明力高于间接电子证据证明力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作为两种证据类型,具有很多相似性。

他们都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工具,在证明案件事实中都发挥着重大作用。

但是,二者又存在
着很大的差别。

二者最大的差别在于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间接证据,这是各国证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条公认的原则。

[8]我国立法也规定,一般情况下,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

这就明确规定了直接电子证据的重要地位。

因此,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尽可能多地采用直接电子证据。

3.经公证的电子证据证明力高于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证明力
公证是指当事人通过公证确定某一证据的证明力,为今后的诉讼活动做准备的过程。

承担公证职责的是公证处。

在民事诉讼中,公证处处于中立地位,既不倾向于原告方,也不倾向于被告方,这使得法官可以直接肯定经过公证的证据,并以此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公证的过程使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大提高。

4.不利电子证据证明力高于有利电子证据证明力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和被告,他们往往会积极搜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

获得证据之后,他们会将其储存起来。

原告和被告在案件中有着不同的利害关系和不同的诉讼请求,因此,他们会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持相反的态度。

通常情况下,如果电子证据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并且会对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则该当事人一方的观点更具可采性。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若对该电子证据的存在和采用持异议的话,必然会反驳该当事人。

二者在争论案件相关证据和事实时,法官作为一个中立者,通过观察二人的辩论,可以更好地了解案件事实的全面,从而决定该电子证据到底该不该、能不能被采纳来审查和判断案件事实。

五、结语
证据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关键。

一切民事诉讼活动都建立在收集、分析和判断证据的基础之上。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在认定案件事实中起着重大作用。

它的出现也折射出我国新时代司法的进步。

应逐步建立起系统、有效的电子证据应用规范,采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均较强的电子证据,从而促进电子产品民事纠纷及时有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宋英辉,汤维建.证据法学研究述评.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徐睿.浅析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电子证据的运用.法学研究.2012(26).
[5]韩象乾.民事证据理论新探.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6]李扬.论电子证据在我国新修《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地位.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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