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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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李颖文证人出庭作证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在发现和证明案件事实时具有重要的作用,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我国由于长期受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影响,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相关制度建设明显滞后,极大地阻碍了其证据功能的发挥。本文拟从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成因入手,并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内容和司法经验,就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出笔者的拙见:
一、对现行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反思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并不乐观,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是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而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通常形式,也是庭审活动贯彻公开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最具体的表现。但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往往在法庭通知其出庭作证时拒绝作证,或者以不出庭的方式拒证,或者虽然出庭但不提供有关证言。据湖南省
某基层法庭统计,1995年该庭审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88件,一共使用证人证言408份,只有6名证人
出庭作证①。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使得审判人员无法通过当庭质证判断证言的真伪,查明案件事实,既影响了办案质量,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二)证人出庭作证出具虚假的证言。证人必须对自己所知晓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客观、真实、全面的陈述,不作伪证,这是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基本要求。但审判实践中随着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实行,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或者贿买的方式,使得证人出具伪证的现象层出不穷。这不仅严重妨害了诉讼秩序,干扰正常的审判活动,而且容易导致案件判决错误,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权威。
综合我国目前有关民事诉讼的立法内容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
(一)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限制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功能的发挥。我国的司法制度受大陆法传统的巨大影响,倚重法官的职权,虽然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询问证人上则过分依靠法官的职能作用,使举证责任
制度在询问证人这一证据方式上并未贯彻始终。这样的结果,一方面,使证人证言
产生证据效力的途径不能借助正当程序使之客观化;另一方面,则无异于是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达到极
致。法官宁愿自己收集证据,也不愿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加之证人出庭难以保证,导致法官择易避难,宁愿选择书面证言,询问笔录来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另外,由于法官过分地介入庭前的证据调查,因而容易导致预先判断和先入为主,使得庭审辩论带有形式主义色彩,庭审功能自然被弱化。而既然当事人无法在庭审过程中就证据与案件事实展开辩论,故不论证人是否出庭作证,都不影响法官就案件事实形成的内心确信,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也就形同虚设,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在诉讼中所应有的证据功能也就得不到充分发挥。
(二)从我国历史传统上看,由于长期受儒家思想影响,人们愿意以和为贵,不愿对簿公堂,传统的
厌讼”思想常常使人们对法庭敬而远之”。公民对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意识淡薄,许多公民认为即使不
按照法院通知”到庭作证也不会引起不良法律后果,认为这属于审判机关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与一般公民没有多大的关系,倘若如实作证还会对其熟悉和关系密切的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后果,最终会损害自身利益。公民对出庭作证普遍感到不习惯,更不愿在法庭上面对当事人、鉴定人和法官的询问。
(三)立法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诸方面:
1、对证人权利设置存在严重缺陷。为了强化证人的作证意识,现行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的相应权利,却未予以足够重视。尤其是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方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证人经济损失的补偿,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这种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作法,极大地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就难以避免。
2、尚无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由于没有制定此项规定,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就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拒绝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也就越来越普遍。
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未加以全面系统的设置和规范。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不存在可以拒绝作证的特权。但某些法律却要求从事特殊职业的人负有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如《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
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由于我国法律对证人适格性的规定很不健全,在出现这种矛盾的情况下,法官将难以操作,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查明势必会受到影响。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意义
(一)证人出庭作证是公开审判制度的直接体现。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的
审理和审判向群众、社会公开的制度。公开开庭审理案件是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在要求。而公开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便是证据公开。证人出庭作证是证据公开最为直接的体现,因为证人出庭就自己所了解的客观事实支持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并通过当庭质证以验证证人所提供证言的可靠性和证明力,从而达到在质证的基础上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的目的。从各国审判实践看,无不以公开审判为原则,以不公开审判为例外,故此在各国法上都要求证据公开,以保证案件事实是在公开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进行认定,才能充作定案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七种法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
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充分体现了证人出庭作证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现实意义。
(二)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言词直接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言词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
革命的胜利成果,是人类法制文明逐步发展的产物,是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具体表现,是社会时代进步的必然结果②。言词原则迄今已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确认的原则。要想求得证言的真实性,必须用科学的方法判断证言,应排斥单纯靠收集,判断书面证言的陈腐方法。因为那种方法很难发现证言中的矛盾,不利于防止由于违法取证而导致证言失真情形的发生,也极容易造成对证言的判断失误而出现错案。而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有利于法官去伪成真,求得真实证言,使言词直接原则在庭审活动中得到贯彻,予以实现。
(三)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辩论原则的内在要求。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
院的主持下,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辩驳和论证人民法院通过当事人的辩论,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证据在辩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证人证言在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下其可靠性和证明力都较其他类型的证据高,因此很多学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辩论原则的内在要求。
(四)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八十年代后期开始,但从理论上系统探讨始于九十年代中期。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是坚持公开审判原则,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