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罪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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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罪辩护词范文
实践中无论是委托专业律师或者自己亲友来为自己进行包庇罪的辩护,那么这些辩护人通常都是会向法官提交辩护词的。而这个辩护词的内容则是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现实中,很多人都不清楚该如何写包庇罪辩护词,下面赢了网小编带来范文一份,帮你了解相关知识。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x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被告人邵某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活动。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与本案的庭审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国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其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充分的证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被害人送至医院,经诊断被害人已死亡,事后被告人孙xx、白xx、张xx、邢xx、邵某商定,由被告人孙xx顶罪”一节,与真实情况不符。其一,被告人邵某虽然开车与孙xx、白xx 等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是,被害人当时是如何受的伤,受伤的程度,什么原因造成的,被告人邵某当时并不清楚,在车上也没有谈及此事,到医院以后还是被告人邵某给被告人孙xx挂号费及租担架的费用计人民币一百一十元;其二,被告人孙xx(卷宗13页)、白xx(卷宗39页)、张xx(卷宗55页)在其供述笔录及今天的庭审中,均称被告人邵某没有参与他们商量由哪一个人来顶罪的事;被告人邢xx供述是他自己与其他三人在商量究竟由谁来顶罪的事(卷宗82页);被告人邵某在其200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卷宗103页)讲述,被
告人邢xx除了告诉她把车开到哪儿再什么也没说,被告人邵某下车后刚走几步,邢xx就告诉其上车,邵某便上车了。而此时,被告人邢xx正在与其他人商量究竟由谁顶罪的事,但是被告人邵某此时却在车上,根本不知道他们在商量的内容,更没有参与他们的研究,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与其他被告人商定由被告人孙xx顶罪一节事实,是没有足够的证据来予以认定。换句话说,如果,我说的是如果被告人邵某知道其他人在商量什么,仅仅事知道而已,既未参与,也未发表任何意见,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包庇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看到其他人犯罪而没有制止或予以举报即构成犯罪。
三、起诉书中“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邢xx、邵某凑2500.00元人民币交给了孙xx”。此节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包庇罪的有关规定。辩护人想说明的是,被告人邢 xx、邵某凑了2500.00元人民币的这个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被告人邵某所拿出的人民币数目不是2500.00元,也没有将此款交给其他被告人用于逃避法律的制裁;是被告人邢xx将25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孙xx。被告人邵某没有亲自给被告人孙xx其它钱(除租用担架费和挂号费外),被告人邢xx 作为被告人邵某的丈夫,其到车前向被告人邵某要钱是情理之中的;至于要钱干什么用,怎么用,被告人邵某是不能预料的,也无法猜测,猜测的答案也可能不止一个,而被告人邢xx也没有向邵某讲明该钱的用途,只是要了钱而已,如此而已;何况在当时的情况下,在场的几个人是否都涉嫌犯了罪,还是某个人涉嫌
犯了罪,对被告人邵某来说她本人是无法鉴别的。在公诉机关移送法院起诉的卷宗中,被告人孙xx和白xx都没有提到这2500.00元人民币的事,被告人张xx也是只讲到被告人邢xx向被告人邵某要钱,其与被告人邢xx的供述一致,因此,被告人邵某并没有亲自给被告人孙xx用以逃避法律制裁的钱和物,只是被告人邢 xx向其索要过钱,但是,这钱是干什么用、怎么用、是否帮助其他人逃避法律的制裁,被告人邵某是并不知情的,故不能据此作为认定被告人邵某涉嫌包庇的证据。
四、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邢xx、邵某明知被告人孙xx、白xx、张xx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的规定”;被告人邵某并没有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为其他人掩盖其罪行。辩护人认为,从公诉机关移送起诉的卷宗来看,公诉机关的结论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也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的。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邵某其认定事实的证据只是各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以及证人顾雪峰、杜力等人的证言。我们来看一下公诉机关移送起诉的证据;被告人孙xx在2004年7月22 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讲到被告人邵某的情节,在酒店大厅孙xx只是喊被告人邵某快开车去医院,而后在医院时被告人邵某给孙xx的挂号费和担架费而没有提及别的事情;究竟被害人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孙xx也没有对被告人邵某讲。在被告人孙xx看来,究竟是几个人造成被害人伤害的、谁伤害的被害人是
没有必要告诉被告人邵某的,邵某也没有去问。被告人白xx在2004年7月1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也是讲到被告人邵某将被害人送医院并付钱给孙xx交医疗费用以及后来的事情,但是,作为被告人邵某是否主动参与商量顶罪,给其他被告人财物以及作虚假证明等,被告人白xx都没有予以证实。在其现场也不能据此定罪,毕竟被告人邵某没有参与犯罪,其主观没有故意,客观没有实施行为;在当时的情形下,被告人邵某所能知道的,只是其自己用思维来作的简单分析。作为被告人张xx在2004年8月6日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其卷宗51页、52页关于到酒店及进408号房一事前后自相矛盾,没有可信度。关于卷宗56页被告人邢xx与白xx的对话问及被告人邵某所说的言语,其所供述的内容系其个人的揣测,作为他来猜测被告人邵某所说话的意思,那不是被告人邵某的本意,而且被告人邵某也否认此节事实,因此,被告人张xx所供述的关于此节的事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于被告人邢xx的供述及被告人邵某在2004年7月23日公安的供述来看,伤害被害人的时候,被告人邵某既没有参与预谋和实施,也不了解实情。商量由谁顶罪时,她也没有任何语言和行为;被告人邢xx是她的丈夫,其向被告人邵某索要钱物是夫妻间的常事,而且这个钱究竟干什么用邵某也不知道,即便是邢xx涉嫌犯罪(当时),而被告人邵某给他财物她也没有帮助其逃避法律的故意。证人顾雪峰和杜力的证人证言都没有证实被告人邵某参与商量顶罪,筹资帮助嫌疑人以及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以上所说的目的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在向公安机关及其它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叙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