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劳动教养制度中对劳教人员权利的限制与保障(一)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劳动教养制度中对劳教人员权利的限制与保障(一)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和维护法定权益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劳教人员的权利,是指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所享有和应享有的资格和能力。劳教人员法定权利是人权的国内法制化、具体化的范畴。本文着重从劳动教养制度中对劳教人员权利的适用法律依据、处遇严厉程度、矫治对象个体权利和救济机制几个方面分析劳教人员权利的限制与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应遵循人权保护价值理念,通过全面梳理、论证和设计劳动教养管理和执行制度,准确、合理界定劳教人员制度和体系等方式,做到人权保护兼顾秩序维护,在法定程序下实现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关键词]:劳教人员权利限制保障

法治、人权是现代国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正式纳入新宪法,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主义为基础的法制理念和准则,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和维护法定权益已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劳教人员法定权利是人权的国内法制化、具体化的范畴,是劳动教养制度的重要标志及立法依据。对劳教人员而言,则他们作为劳动教养制度中劳动教养法律关系主体的实存状态和行为表现。但是,劳动教养制度中对劳教人员权利的限制与保障存在严重缺陷,因此,讨论这一范畴,不仅是劳动教养理论与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劳动教养立法完善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本人对此谈几点自己的肤浅认识。

一、劳教人员权利的范围及其法理依据

在法治背景下认识劳教人员的权利,必须对劳教人员应有的、法定的权利加以明确解释,必须对劳教人员权利的限制加以明确规范。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劳动教养处罚主要是以限制劳教人员的人身权利为主要内容,更具体的说是限制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劳教人员处于法治机制下的“弱势群体”,其权益保障变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劳教人员的权利,是指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所享有或应享有的资格和能力。劳教人员的权利法理依据既包括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规范标准,也包括劳动教养专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制度、文件中对劳教人员权益保障的内容,同时,还要与国际法准则底线标准相一致。目前,劳动教养专门法律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是劳动教养法律体系中的主体法;近年来,国家立法机关也制定了一些涉及劳动教养内容的相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劳动教养行政法规、规章和制度、文件等规范性文件主要是为了执行劳动教养法律就劳教工作时间中某些问题做出的具体规定。如《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司法部为规范劳动教养管理颁发的劳教人员管理、教育、生活卫生、执法、警戒护卫等6个部令,以及司法部就有关执法活动作出的专门规定,如《关于推进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执法活动“两公开一监督”制度的规定》、《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同时,我国签署加入的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在内的21项国际人权公约。这些国际公约的规定,是我国承诺的义务,我们必须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履行。

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劳教人员的权利做了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涵概三个层面一是自然形态的权利。作为一个自然人所与生俱来的权利,主要是指生命权和健康权;二是法律形态的权利。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享有除了被限制的权利(主要指人身自由)之外的广泛的公民权利,主要有: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监督权、请求权等;三是实现形态的权利,即能够实际享有的权利,由于受劳动教养法律关系的影响,劳教人员有些权利能够实现,如个人财产权、受教育权、通信会见

权等,有些权利虽未被剥夺,却只能在资格上享有,实际上并不能实现,主要包括被选举权、婚姻家庭权等。

二、劳动教养执行管理制度中对劳教人员权利的限制与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变革,特别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确立和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劳动教养制度中对劳教人员法定权利的保障与现代法治和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

1、现实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不完善或事过境迁,不合乎现代国家民主、法制与人权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作为劳动教养法律体系中的主体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分别于1957年8月和1979年12月颁布实施,虽然对劳教人员的权益进行了某些规范,但条款过于笼统,不便操作,且没有注意建立保障权益实现的保障机制,几十年来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形.成的各种法规、规章、制度、办法等对劳教人员权益保障所规定的内容与范围以及执行方式等方面有许多已不合时宜,存在着大量需要改革完善的地方,劳教人员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过程中的可以为、能够为、应当为、必须为以及不得为、禁止为的具体规范形式缺乏明确的界定,法律内容粗陋,程序规定模糊,给执法工作造成法律依据不足或自行裁量的空间过大等后果。以劳教人员延减期、提前解教等执行变更和处罚消灭为例,劳教场所自行可做出决定,而在这方面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监督程序,虽然近年来各个劳教场所普遍实行了“两公开一监督”制度,设置公示栏,公开法律、法规,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各方面监督,使执法活动的透明度有所增强,执法水平有所提高。但是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还只停留在表面,没有形成严格法律规范下的执法工作程序。

2、劳动教养处遇严厉程度超过了某些刑事处罚,不符合罚当其过的人权保护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的力度,应该低于刑罚处罚,在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和严厉性方面应比管制、拘役和短期的有期徒刑轻缓,而在实际执行中却不然。从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来看,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而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拘役的期限是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从执行方法上来看,劳动教养必须在劳动教养所执行,而管制对犯罪人却不予关押,只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则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每月可回家一至两天。另外,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而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日。被判处刑罚处罚的犯罪人还有缓刑、假释等变更执行方式,而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不具备;从管理模式上看,其严厉程度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成本。劳动教养场所虽然没有武警看押,但高墙铁栏、封闭式会见室,脱离社会的封闭式管理、严格规定劳教人员活动时间和范围等手段与行政处罚的特征和劳动教养的本质属性极不适应,虽然近年来,我们通过创办劳动教养学校、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创办劳教特色采取“三试”、社会化管理等措施,力图改变这种现状,但只是停留在个别层面上,在劳教场所并没有全面推行;从待遇上来看,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其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而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这些诸多不合理性,从侧面反映了劳动教养已超越了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

3、缺乏对矫治对象个体权利的关注。劳教人员虽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民事权利却并没有受到限制。民事权利大都是个体权利,在我们的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规范文件以及实际执行工作中,对劳教人员集体方面的权利做了规定,对个体权利却关注很少。我们现在管理教育工作中都在搞分类处遇,这项制度的核心是“人”,而不是法律上的东西,因此,其关键就是矫治对象的个性化,体现以人为本,人文关怀,如果没有个性化的描述做基础,那么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