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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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诉讼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一、当前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在法律监督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监督手段较为单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方式,其中无非有两种监督手段,即一种为提出纠正违法或检察建议,另一种是提出抗诉。就第一百六十九条而言,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检察机关没有派员参加法庭审理,就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根本无从监督,只能进行判决书书面审查。对第一百八十一条而言,其监督也只能采取书面审查进行,监督手段、力度和效果可见一斑。加之,受个案差异、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以及主观认识不同等因素影响,对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判决可能存在畸轻畸重的情形也无法进行监督。
2、检察机关简易程序建议经常不被采纳。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审理时限是20天,一般情况下,法院受理案件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刑事案件都能按期完成,但有时却不能按期审结,法院往往就转为普通延长期限。另外,简易程序的启动过于繁琐,法院计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在内部存在繁琐的申请、报批、审批程序,依法可以适用的简易程序层层审批占用过多的时间,也导致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建议不能采纳。
3、检察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存在程序性障碍。一是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只对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公诉案件才向检察院发出庭通知书,对于适
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公诉案件则不向检察院发出庭通知书,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是何时、何地及如何开庭均无法得知,致使检察院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难以有效监督。二是对刑事自诉案件,则因为检察机关根本无法参与程序,对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包括其适用简易程序的受理数量、庭审过程、判决结果一无所知。这一事实使刑诉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根本上被架空。
二、完善对简易程序刑事案件法律监督的建议
1、建立庭审前的监督机制。一是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并征求意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而启动权及否决权则在检察院,被告人或被排斥于程序之外,或在非自愿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其完全缺乏对简易程序具体适用及后果的了解,也不具有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为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简易程序条件,应向被告人送达《适用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后果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在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后签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通过这两项文书的运用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及选择权。二是以《量刑意见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量刑意见书》须阐明行为人触犯的罪名、适用的法律依据、案件存在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在综合考量全案情况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意见,并根据不同刑种及刑期提出不同的量刑幅度,同时述明理由,在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法院,由法院依法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时告知案件双方对量刑意见如有异议,可向法院提出申辩。同时,检察机关应与法
院协商,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对量刑意见也应作出回应并述明理由,包括: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对量刑产生影响的因素,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人民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从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2、建立庭审中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对特定案件应派员出庭。如前所述,检察机关机械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以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一概不予派员出席法庭,这是导致法律监督缺位的重要原因。对此,应确立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为原则、不出庭为例外的标准,严格限制不出庭的条件,明确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的特定案件范围,如: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有辩护人的案件、被告人认为检察机关量刑过重的案件等。对于其他的案件可考虑采取“批量出庭”的方式,即检察院与法院协商,每月或每半月集中半天或一天时间,安排简易程序案件开庭,检察院指派专人,连续出庭支持公诉,履行监督职责,从而克服案件由承办人负责的“一案一人”的琐碎和不便,提高诉讼效率。
完善使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监督工作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正是基于此规定,检察院在履行公诉职能的同时也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存在违法、审判结果是否适当进行审判监督,但这一职能似乎仅限普通程序的审判活动,简易程序的监督情况则不容乐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据此,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委派公诉人出席简易审判活动,而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公诉人在简易审的案件中出席法庭。但公诉人出庭的简化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法律监督的缺位。
完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监督工作机制应从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三方面把握
(一)庭审前的监督机制
1.告知嫌疑人诉讼权利并征求意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而启动权及否决权则在检察院,被告人或被排斥于程序之外,或在非自愿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其完全缺乏对简易程序具体适用及后果的了解,也不具有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这显然有违“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足以确立程序结果在道德上的可接受性”这一基础性思想。为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简易程序条件,应向犯罪嫌疑人送达《适用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后果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在嫌疑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后签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通过这两项文书的运用保障嫌疑人的知情权及选择权。
2.运用量刑建议进行审判监督
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一般包括六项内容:审查起诉权、决定起诉权、决定不起诉权、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抗诉权,其中,量刑建议权与定罪建议权是提起公诉权中相互关联的两个重要方面,也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监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有效手段。在定罪建议权已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