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考研 章节题库(第二十二章 死刑复核程序——第二十五章 特别程序)【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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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死刑复核程序
一、概念题
1.死刑复核程序(中南财大2009年研;南开大学2007、2005年研;武大2006年研;南京大学2006年研)
答: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

其特点为:
(1)适用对象具有单一性,即该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而不适用于其他案件。

(2)对于死刑案件的不可缺失性。

即必须经过核准程序。

(3)诉讼程序具有特定性,即它是死刑案件的终结程序。

(4)程序启动具有主动性,与其他审判程序必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同,死刑复核程序不需经告诉而自动启动。

(5)死刑核准权具有专属性,即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有核准权,而不是所有的人民法院均有核准权。

2.刑事诉讼中的阅卷
答:阅卷即查阅诉讼案卷和证据,是重要的复核方式,通过全面审查案卷,可以发现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死缓)是否正确,以便结合提审被告人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

阅卷的内容一般包括:
(1)被告人的年龄,有无刑事责任,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2)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4)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执行;
(5)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6)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二、简答题
1.判断: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

(西南政法2006年研)
答:这种说法是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1)死刑复核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凡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都必须经过复核程序审查核准以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由享有复核权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复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

因此,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必须完成两项任务:
①查明原审裁判是否确实、充分,罪名是否准确,量刑(死刑、死缓)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并制作相应的司法文书,以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死刑判决、裁定。

死刑复核程序是严格死刑适用规格、统一执法尺度的关键程序。

(3)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①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贯彻少杀的方针。

②有利于防止错杀,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2.怎样认识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该程序有何变革?(武大2007年研)
相关试题:
(1)试述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及特点。

(论述题,河北大学2014年研)
(2)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与功能。

(简答题,首都师范2014年研)
答:(1)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如下特点;
①适用对象具有单一性
该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而不适用于其他案件。

②诉讼程序具有特定性
它是死刑案件的终结程序。

死刑案件除了经过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之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经核准后死刑判决才能生效交付执行。

③程序启动具有主动性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逐级上报复核,无须附加任何条件。

因此,一般是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即使没有上诉或者抗诉,也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④死刑核准权具有专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有核准权,而不是所有的人民法院均有核准权。

虽然死刑复核程序具有诸多特殊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而是两审终审制的例外程序,即是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核监督程序。

(2)死刑复核程序的变革
①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自2007年1月1日起,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改变了以往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可以作出核准、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裁判的传统做法,规定对于各地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只能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只有在少数特定情况下才可依法改判。

3.简述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武大2009年研)
答:(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①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②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③如果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高级人民法院经过第二审程序,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作出维持原判并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定;
如果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当依法改判;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
回重新审判。

(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4)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即作出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裁定。

无论是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或是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还是直接改判的案件,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这些裁判一经宣告,立即交付执行。

4.简述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6年研)
答:(1)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
死刑复核程序既然是审判程序,就应当加强诉讼化改造,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提高了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因素,但是,诉讼化功能仍未到位,如检察机关在该程序中处于何种地位,案卷材料如何移送,法律效力如何等均未解决;辩护律师如何介入及怎样行使权利等都未予规定,即控、辩、审诉讼模式未予构成,还有待完善。

①建议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应当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内容。

原因如下:
a.对被告人来讲,死刑复核程序是其最后的一次辩护机会,应当让其充分享有律师辩护的权利。

b.《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既然它适用于一审、二审程序,当然也应适用于死刑复核程序。

c.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大有强化之必要,尤需强化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

②建议规定附条件的听审程序,即控辩双方或一方对证据、事实及法律适用有重大异议的案件,法官除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及检察人员的意见外,必要时以听审方式让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对质,以体现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实现裁判的正确性。

综上,对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强化控、辩、审职能力度,完善其为适度诉讼化程序。

(2)建议增加规定“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经申请也可以参与死刑复核活动”。

虽然《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使被害人的一些合法权益得到一定保障,但是,由于其地位、利益特殊,也应当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
①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对被告人有强烈的获得财产补偿及心理安抚的要求,而公诉机关在代表国家利益进行监督时,可能对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维护不够。

②死刑复核的结果可能是改判无罪或从轻改判,通过被害人对本程序的参与,可以使其了解改判的缘由,增强复核结果的可接受性和稳定性,降低日后被害人提起申诉的几率。

(3)建议增加规定死刑复核的期限
①从立法技术的周密性考虑,《刑事诉论法》就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都规定了审理期限,唯独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缺失,对此,需要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以保证其统一性和科学性。

②确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能够使死刑判决在一个可预期的期间内得以确定。

a.可减少罪犯精神上的煎熬,使其在有限时间内作好事后安排;
b.可使羁押场所有所准备,以便看管,同时使办案人员有期限观念,防止故意拖延。

当然,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案件作出的终局性裁判,从慎重角度出发,这个过程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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