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论文:论述不可抗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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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论文:论述不可抗辩条款
摘要:被誉为“最以人为本”的2009年《保险法》的最大亮点莫过于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的增设对于促进保险人的健康发展,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深远意义。本文在分析最大诚信原则的局限性和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价值的基础上,探讨了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最大诚信原则欺诈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
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此,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两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
二、不可抗辩条款立法的必要性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局限性
不可抗辩条款的增设主要是解决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局限性所带来的一系列的理论和实务方面的问题。
首先,最大诚信原则可能会带来明显的不公平。在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中,一味地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就会出现严重的不公平。试想,投保人在履行保费交纳义务若干年之后, 保险人因其投保时的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而行使解除权及拒赔权, 这意味着投保人之前已经支付的数期甚至数十期保费付诸东流。
其次,最大诚信原则有时会成为保险人“以恶制恶”的工具。现实中,许多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仍予以承保,或者在承保后发现有未尽如实告知的情况仍保持沉默,直至若干年后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方才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和拒赔权。这其实已经完全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赋予其权利的初衷,本身就构成了严重的不诚信行为。
最后,僵硬地强调最大诚信原则会引发一些普遍性的行业问题乃至社会问题。从上述分析可以推出,最大诚信合同其实为将来许多纠纷埋下了种子,这些纠纷可能错综复杂地发生在投保人、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三者之间,而长年累月积累下来的保费和保险利益之巨大则加剧了纠纷的尖锐性和复杂性。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价值
保险业是一个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很高的行业,对于普通的投保人来说,他们很难搞清楚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也很难理解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若法律不设置相关条款来“额外地”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将有悖于法理中的公平正义的原则。可以说,不可抗辩条款是建立在公平、诚
信的合同法法理基础上,对保险双方利益的一种巧妙的平衡。
(三)限制保险人滥用权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严格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可能会对被保险人非常不利。正如上文所论及,投保人在交纳了数年巨额保险费之后,若保险人悍然宣布合同无效,将会使被保险人陷入四面楚歌的境地:一方面,被保险人会因年龄或健康方面的原因,难以再购买或选择其他寿险产品;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还会遭受巨额保费损失。如果保险人刻意“以恶制恶”,滥用解除权,则被保险人的处境将会更为凄惨,全然成了任保险人随意宰割的“鱼肉”。
(四)重塑保险业声誉,促进保险业发展
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从法律上保障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信心,有利于重塑保险业的声誉。投保人投保越多,保险的大数法则就越能发挥作用,保险业经营也就越稳定。在两年的可抗辩期间内,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就要积极调查核实投保方所告知的情况。这就使得保险公司不断加强自我经营能力,增强核保的责任感,建立有效的核保机制,提高核保质量,从而促进整个保险业的良性发展。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之处及相关建议
相比其他国家较为完善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未免有些笼统,其主要表现是适用范围的不当性和适用情形的无例外。
(一)财产保险不适用
我国保险法在修订的时候,把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总则之中,从保险法的体系来看,规定方式意味着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所有的险种之中,即不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同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当中。但是,因为“财产保险契约多为短期契约,财产遭受意外之危险,并不与时俱增,中途终止契约后,被保险人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而获得相同之保险保障,对其享受之权益亦无影响,故财产保险可由契约双方随意终止契约。”正如美国教授Stempel所说:“财产保险,只关注保险标的的财产价值损益变动的补偿,不涉对人的生存价值的保障,根本不可能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因此,财产保险也不应当用不可抗辩条款。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问题
在国外,尤其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不可抗辩条款有多种例外,最典型的例外就是,如果被保险人没有交纳保险费或在可辩的两年内身故的,不适用该条款。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投保人未按期交纳保险费还是在抗辩期内身故,都有不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论基础(前者是义务不履行导致合同中止,后者是保险标的灭失导致合同终止)。我国一些学者纷纷呼吁要将这两种情况列入不可抗辩条款中。我认为没有这个必要。法律规定不能穷尽所有可能。这两种情形只是属于合同中止和合同终止的具体情况而已。能够导致合同终止或中止和事由数不尽数,如果都要加以例外规定,显然是不现实的。而且,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完全可以凭借其基本的理论素养(主要是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知识),领悟到该不可抗辩条款所隐含的信息,从而做出合适的判断。所以单独将这两种情况区别对待,我认为实在没有必要。
对于不可抗辩条款在新法中的不足,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在借鉴国外条款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尽快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或者司法解释,明确适用的条件和例外情形。只有如此,才能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此项条款积极的社会作用和制度价值。
参考文献
[1] 温晓芸,“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及其例外,经济研究导刊,2009.10.
[2] 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郁青峰,论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欺诈例外机制,法律经纬,2008.09.
[5] 王维,论新《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法学之窗,2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