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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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Our 2001 "marriage law" first established the invalid marriage institution in China, which fill the legislation on marriage and family system, is China's marriage blank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of a big improvement. But as one of the Chinese marriage legislation new portfolio of system, the specific content of invalid marriage institution still has some shortcomings, and brought the execution confused, so 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research and perfect our the invalid marriage institution. Based on the legislation in the invalid marriage institution with the reality of our country, present situation and foreign lawmaking, our country should be narrowing the invalid marriage institution of invalid marriage and expand the scope of revocable marriage; Confirm and announcing the marriage invalid authority should be confined to court; Establish diversity of invalid marriage and revocable marriage effectiveness form; Establish corresponding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properly handle the illegal obtained during the existence of marriage property; Suitable for announcing the marriage invalid expand scope of subject.
Key Words: the invalid marriage ;revocable marriage ;perfect
试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其实质是违法婚姻。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

我国2001年《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其具体内容不是很全面,存在一些法律空缺问题,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议。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

一、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针对无效婚姻制度中存在的一些不足,我们有必要对其进一步探讨和完善,这不仅可以弥补其中的不足,有利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也有利于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和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

(一)弥补我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是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修改的现行婚姻法中新增的一项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其本身的内容方面和实施该制度的程序保障等方面仍存在很多不足。

例如: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我国婚姻无效的确认,既可以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

这一规定明显是把婚姻无效的主管赋予了法院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使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不统一,而且还比较混乱的局面的情形是不合理的,所以应该统一有权确认的机关;再如: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也即从效力上都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弱者的合法权益。

(二)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一项新增的制度,由于具体内容仍存在不足,由此给司法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带来困惑。

例如,《婚姻法》没有对无效婚姻作出原则性规定,只是简单地规定几种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不足以包括全部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使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有了规避法律的可能,司法机关也不得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缺乏处理违法婚姻的有效法律依据。

另外,《婚姻法》第7条以及第10条规定的所谓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没有进行严格意义上的界定,由此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争论,使司法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实践工作中缺少法律依据。

据此,我们有必要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这样才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

它们经过历史漫长的继承和发展,无效婚姻制度已相对完备。

由于我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尚不成熟且存在诸多不足,我们有必要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制度中先进或合理的因素加以借鉴,吸收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2001年《婚姻法》正式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它对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起到很重要的补充作用,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需要完善。

我们有必要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现行规定以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探讨。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现状
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一项制度,其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空白,完善了婚姻制度。

1.现行婚姻法从法律角度对无效婚姻作出明确规定
在我国,一直以来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相对滞后。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均没有对无效婚姻作出具体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

1986年3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2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婚姻登记办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体现了立法者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探索,初步确立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2001年4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在随后最高人民
①张迎秀.结婚制度研究[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132.
法院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无效婚姻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至此,无效婚姻第一次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得以确立,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才真正从实体法角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项空白。


2.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
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上,一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单一的无效婚制,即单轨制,其不区分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另一种是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并存的双轨制。

②我国《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采取单一的无效婚制度还是同时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存在争议。

有人主张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不区别无效和可撤销,凡是欠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均为无效婚姻,自结合时起否认其婚姻的效力。

但后来立法机关根据部分学者提出应当根据违反婚姻要件的轻重程序,在原因、请求权人、时效期间、法律后果等方面区别对待,借鉴外国立法通例而区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建议,在2001年4月修正的《婚姻法》中的第11条至12条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由此可见,我国新的《婚姻法》在规定上无效婚姻的同时,也规定了可撤销婚姻,采取的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存的双轨制立法模式。

笔者赞同在立法上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因为违法婚姻的表现形式多样,违法程度不一,如果一刀切地纳入一种违法形态,不利于对各种违法婚姻进行规范,也会给立法增加技术上的难度。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
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弥补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但不容忽视的是,该制度在具体设计上存在一些不足,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和具体操纵上还有一些不明之处。

其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无效婚姻列举的范围过宽而可撤销婚姻范围过窄
我国《婚姻法》第10条列举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

婚姻无效有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下的婚姻都会自始无效,这样规定的法律后果显得过于严厉。

而可撤销婚姻仅限于一种情形,未能涵盖所有欠缺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如欺诈的婚姻,重大误解的婚姻,虚假的婚姻等等。

这些违法婚姻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它们的性质如何,应如何处理,立法未予明确,给法律调整的范围留下了空白。

2.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案件由人民法院主管,而对于婚姻可撤销案件则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有权受理。

同样是关于婚姻效力的案件,法律法规却做出了不同的规
①张敏.刍议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J].湖北: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10(4):54.
②王竹青、魏小莉编著.亲属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47.
定,反映了我国立法的不统一。

长期以来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是有权宣布婚姻无效的,但这种习惯做法并不一定合理,而且国外的婚姻效力案件都由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的,我国理应改变现在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共同受理婚姻撤销案件的局面。

3.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形态过于单一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即在效力形式上采取单一的“溯及既往”制,这样符合民法的理论,却忽视了身份事实的特殊性。

因为虽然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了,但是已成的婚姻事实还客观存在,如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且还可能生有子女。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欲使无效婚姻恢复原状,恢复到婚姻缔结之前的状态是不现实的。

所以,婚姻法不应只是采取单纯的惩罚和制裁的态度,而是尊重已成的婚姻生活事实,换取一种审慎的态度,并辅以一定补救措施,妥善处理和解决各种纠纷,平衡各种利益,这样才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维护和发展良好的婚姻家庭秩序,也才能树立起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4.对无效婚姻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具体规定①
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中并未涉及过错方的民事赔偿问题,也就是说,无效婚姻的过错方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在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相关条款中并未规定。

而修订的《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只列举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不包括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

也即在我国婚姻立法中只有离婚制度中有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

而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却没有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

5.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的财产处理问题规定得过于原则
在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后,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2条仅规定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则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做了“按共同共有处理”的规定。

如果一律按共同共有对待,没有区分当事人的善意和恶意,这容易放纵恶意当事人,同时规定的内容比较简单笼统,无法应对社会现实中各种瑕疵婚姻中的财产纠纷,如双方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如何处理问题。

6.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过窄
《婚姻法解释(一)》针对婚姻无效的具体情形规定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但此规定仍存在范围过窄的不足:除“重婚的”可以由基层组织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外,其他几种情形只能是由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以早婚为例,申请主体是当事人和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而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欺骗、唆使或迫使未成年人或未达法定婚龄的人缔结婚姻的,多数是他们的父母,
①吴佩玲.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辽宁: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法学研究,2007(2):103.
即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往往是早婚的始作俑者,他们一般不会申请婚姻无效;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但是依婚姻法的规定近亲属之外,其他组织是无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申请的,这样就会出现无人申请的局面,有违立法目的。

所以建议应扩大申请主体的范围。

此外,现行婚姻法对申请主体的规定也没有区分恶意和善意,有待立法做出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三、国外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状况及其借鉴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

如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英国的《婚姻无效法》、法国的《法国民法典》都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

国外的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其相对来说比较成熟,特别是英美法上的婚姻无效制度的许多方面,对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完善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美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借鉴
在立法模式上,我国学术界通说认为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婚姻无效制度采取单一的无效婚制。

但除了《统一结婚离婚法》外,美国大多数州的家庭法都将无效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

①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和《纽约州家庭法》都将自始无效婚限定为重婚和乱伦婚(近亲婚),相应地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即目前在大多数州,自始无效婚包括同性婚、多重婚和亲属婚;可撤销婚包括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一方精神或身体有缺陷、欺骗婚、胁迫婚、虚假婚及玩笑婚。

换言之,自始无效的婚姻,通常是违反各州有关婚姻公益性法律规定的婚姻;可撤销婚,通常是那些具有不严重的婚姻要件瑕疵的婚姻,如欺诈婚姻。

②这有利于维护私人利益,值得我国借鉴。

在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上,美国大多数州为保护无效婚姻中妇女和子女的利益,采用了婚姻撤销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并在《统一结婚离婚法》的二百零八条丁款明确规定:因被宣布为无效的婚姻而生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

此外,美国法上存在着使无效婚姻部分是具有合法婚姻效力的做法,即规定了推定配偶原则。

③根据这一原则,婚姻在法律上虽然无效,但是如果无效婚姻的配偶双方或一方善意相信该婚姻是合法的,那么,它就成为推定婚姻;善意配偶作为推定配偶,享有与合法配偶基本相同的权利。

推定配偶原则旨在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婚姻利益,即推定配偶的利益。

这点值得我国借鉴。

①转引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
②转引林菊枝.美国婚姻法[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12).28-23.
③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英美法到中国法[J].民商法学,2001(8).85.
在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分割、经济供养和子女抚养方面,美国法考虑当事人及子女的实际需要,要么赋予可撤销婚姻具有与离婚相同的法律后果,要么基于一方的善意,赋予其享有部分的财产权利;一旦宣布婚姻无效,法庭可以从当事人利益和任何一个子女利益出发,发出一个或多个经济帮助令,要求另一方对其或子女提供经济帮助。

①在认定的程序和方式上,美国的婚姻家庭法规定无效婚姻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经宣告后方可以认定为无效,即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②(二)英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借鉴
在立法模式上,作为法律历史发展的结果,当代英国法律中保留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两种划分。

法律根据无效婚姻的违法程度将之分为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

一般来说,可撤销婚姻不如无效婚姻严重,是介于无效婚姻和离婚之间的一种解除婚姻关系的手段。

英国构成自始无效婚的情形有:(1)双方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2)任何一方未满16周岁;(3)不符合结婚的仪式要求的;(4)重婚;(5)双方不是一男一女。

而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有:(1)一方性无能而使婚姻目的不能实现;(2)由于一方的坚决拒绝性生活而使婚姻生活不能继续;(3)缺乏结婚的合意;(4)婚姻期间一方精神错乱,使双方不能继续婚姻生活;(5)婚姻期间一方患有性病;(6)婚姻期间一方与第三人怀孕。

在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上,英国法律中规定可撤销婚姻根据无效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即婚姻被撤销的,撤销之前的婚姻是有效婚姻。

可撤销婚在被宣告撤销前,夫妻双方的经济权利与有效婚姻相同;法庭有权力赋予无效判决的当事人享有经济上的权利,因为它与离婚的法律后果相同。

这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或弱势方的权益,值得我国借鉴。

英国法法律对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的态度也十分明确:无论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只要子女出生在婚姻成立之后,即视为婚生子女。

这种“婚姻无效,子女合法”的原则规定突出了法律对子女利益的特殊保护。


英国法在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分割、经济供养和子女抚养方面和美国法相类似。

英国法规定可撤销婚姻宣告撤销前,双方的经济权利与有效婚相同。

法庭有权赋予无效判决的当事人享有经济上的权利,因为它与离婚的法律后果相同。

就自始无效婚而言,由于双方并没有结过婚,所以,他们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

然而,一旦无效判决作出,法庭实际上有权要求一方为另一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在这点上它与有效婚解除的结果相同。

这是当事人获得救济的唯一途径。

而且,得到这种判决的“妻子”或“丈夫”还能向法庭申请从另一方死后的全部个人财产中获得合理的补偿。

④这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也值得我国加以借鉴。

①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7).223.
②刘红芬.试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J].河南.河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06(5):82-83.
③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J].民商法学.2001(8).86.
④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7).213.
在认定的程序和方式上,英国法对于婚姻无效和撤销,也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

为使自始无效婚有司法记录,通过判决的公示性防止出现不必要的诉讼和混乱,法律又设立了宣告程序,允许请求权人向法院申请正式的宣告,这样更好地保护请求权人的利益。

四、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建议
针对前面提到的我国婚姻立法的不足之处,结合现行《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两个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的内容,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笔者从以下几个层次提出关于完善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缩小无效婚姻和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鉴于其严厉的法律后果,不宜对无效婚姻规定过宽的范围。

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是逐渐减少自始无效婚的种类而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这一趋势主要是基于对婚姻事实性的尊重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考虑。

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结婚的私益要件,并未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时,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相关当事人,这使法律更具人文关怀的精神,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

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中,重婚和近亲属分别严重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社会伦理道德,应属自始无效。

但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主要涉及个人私益,理应纳入可撤销的范畴。

对这两种情形,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自主选择是否撤销,婚姻自被撤销之日起无效。

此外,对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仅列举了胁迫一种情形,这种规定太过单一,而且《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双方自愿,非自愿的婚姻不仅局限于受胁迫结婚,还包括欺诈的婚姻、重大误解的婚姻、虚假的婚姻等,这些婚姻由于欠缺结婚合意这一法定要件,也应划归可撤销婚姻的范畴。

(二)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法院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直接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审判权,因此将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利交由行政机关即民政部门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行婚姻登记职责过程中对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加以确认并宣告。

目前,虽然《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做出宣告其无效的判决却未明确规定。

从《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看,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具有确认和宣告无效婚姻的职权。

笔者认为,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其一,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各级民政部门,其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只是标志着婚姻的成立,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因此登记机关只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对业已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结婚要件,是否应该确认为无效,不能进行实体性判断。

其二,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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