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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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Our 2001 "marriage law" first established the invalid marriage institution in China, which fill the legislation on marriage and family system, is China's marriage blank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of a big improvement. But as one of the Chinese marriage legislation new portfolio of system, the specific content of invalid marriage institution still has some shortcomings, and brought the execution confused, so 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research and perfect our the invalid marriage institution. Based on the legislation in the invalid marriage institution with the reality of our country, present situation and foreign lawmaking, our country should be narrowing the invalid marriage institution of invalid marriage and expand the scope of revocable marriage; Confirm and announcing the marriage invalid authority should be confined to court; Establish diversity of invalid marriage and revocable marriage effectiveness form; Establish corresponding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properly handle the illegal obtained during the existence of marriage property; Suitable for announcing the marriage invalid expand scope of subject.
Key Words: the invalid marriage ;revocable marriage ;perfect
试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其实质是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我国2001年《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其具体内容不是很全面,存在一些法律空缺问题,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
一、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针对无效婚姻制度中存在的一些不足,我们有必要对其进一步探讨和完善,这不仅可以弥补其中的不足,有利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也有利于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和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
(一)弥补我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是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修改的现行婚姻法中新增的一项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其本身的内容方面和实施该制度的程序保障等方面仍存在很多不足。例如: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我国婚姻无效的确认,既可以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这一规定明显是把婚姻无效的主管赋予了法院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使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不统一,而且还比较混乱的局面的情形是不合理的,所以应该统一有权确认的机关;再如: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也即从效力上都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弱者的合法权益。
(二)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一项新增的制度,由于具体内容仍存在不足,由此给司法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带来困惑。例如,《婚姻法》没有对无效婚姻作出原则性规定,只是简单地规定几种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不足以包括全部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使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有了规避法律的可能,司法机关也不得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缺乏处理违法婚姻的有效法律依据。另外,《婚姻法》第7条以及第10条规定的所谓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没有进行严格意义上的界定,由此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争论,使司法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实践工作中缺少法律依据。据此,我们有必要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这样才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它们经过历史漫长的继承和发展,无效婚姻制度已相对完备。由于我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尚不成熟且存在诸多不足,我们有必要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制度中先进或合理的因素加以借鉴,吸收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①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2001年《婚姻法》正式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它对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起到很重要的补充作用,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需要完善。我们有必要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现行规定以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探讨。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现状
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一项制度,其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空白,完善了婚姻制度。
1.现行婚姻法从法律角度对无效婚姻作出明确规定
在我国,一直以来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相对滞后。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均没有对无效婚姻作出具体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6年3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婚姻登记办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体现了立法者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探索,初步确立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2001年4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在随后最高人民
①张迎秀.结婚制度研究[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