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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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摘要】我国《保险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人身保险中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而在保险实务中,大部分保险公司会在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医疗保险等费用适用该制度,这就造成了理论和实务的分歧,引起了很大争议。
【关键词】代位求偿;人身保险;财产保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1]
一、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及其存在的缺陷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将代位求偿权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中绝对排除适用。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绝对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是存在缺陷的:
(一)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则规定在财产保险中,并且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于该原则
我国人身保险法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为定额给付,不适用于代位求偿权原则,但是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尤其是医疗费用保险,也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也有使用该原则的必要,否则也会导致不当得利。
(二)我国保险法采用“财产/人身保险”二分法存在缺陷
国内外立法标明,若以该种分类模式作为保险合同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而无视保险合同在权利义务性质上的差异性,其结果不仅对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无法有效达成规范目的,而且导致在使用上的诸多争议。
(三)没有规定允许当事人约定具有补偿性质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医疗费用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一方面可能导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能获得来自保险人和加害人的双份赔偿,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会加重保险人的负担,而保险人为了实现保险准备金的平衡,势必会提高该类保险的保险费率,从而会使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陷入恶性循环的境地。
二、我国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
(一)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的划分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划分并不是一一对应的
补偿性保险合同时合同双方以补偿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才给予补偿并且补偿金额不超过损失程
度;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按事先约定金额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不论是否造成损失,均给予双方约定的金额。人身保险一般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人身保险的赔付方式包括伤残死亡生存保险金和医疗费保险金两种方式。伤残死亡生存保险金是定额的,主要发生于人寿保险中。而医疗费保险金是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主要适用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而医疗费用是可以用货币衡量的,并且治疗后是可以恢复到圆满状态的,保险费的支付是对医疗费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因此健康保险和意外险中的医疗费等也具有补偿性质。
(二)我国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与财产保险一定的共性
我国《保险法》第95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正是由于健康保险和意外险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因此和以和财产保险一起经营。
(三)规定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权有利于弥补保险公司的损失,同时还可以起到惩罚加害人的功能,保险公司也会因此而降低保费,从而实现保险业的良性循环。
(四)在中国保监会颁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将医疗费用保险按照保险金的赔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性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这是在《保险法》的基础上,首次以行政规章的形式,确定了医疗费用补偿性保险具有对因被伤害或疾病而造成人的身体损害
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由保险人予以补偿的原则,即损失补偿原则。这位我国《保险法》确立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
(五)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人身权中就引入了代为求偿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了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相应的,在人身保险中,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是保险人,因此保险人有权向加害人代位求偿。
三、对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建议
(一)调整《保险法》的体例设计,将代位求偿权规定在保险合同的总则当中,这样人身保险才有适用该规则的余地。
(二)合理分类保险合同
我国目前“财产/人身保险合同”二分法不能完全厘清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因此应该就权利义务的性质着眼,将保险合同分类为损失填补保险和定额给付保险。
(三)可以在现行“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类的基础上引进“第三领域保险理论”
所谓第三保险领域是指“约定对意外伤害和疾病给付一定金额的保险金,并对由此产生的该当事人受到的损害予以补偿,收取保险费的保险”。[2]重新建构我国《保险法》中关于第三领域的规定,
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独立分类的基础上,将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作为第三领域予以独立规定。
(四)在合理分类的基础上可以规定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约定代位求偿权。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体现,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从而排除法律的适用。
参考文献:
[1]樊启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37.
[2]皮立波.意外险、健康险:保险业的“第三领域”[n].中国保险报,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