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 城市类型学笔记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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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学古典理论三大奠基人:韦伯(侧重从主观意图、个人行动去探讨对社会的理解)、马克思、涂尔干(功能主义)。
“非正当性的支配”
韦伯认为“即使是那些(所谓的)自由共同体,也就是已经完全排除君主的权力,或者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君主的权力,而由其成员在政治上自行建构组织起来的政治团体”,也必须有专门为此一团体致力工作的人,亦即有以政治为主业的职业政治家,并且也必设置出其得以专著的机构,更遑论其他种类的团体。因为“所谓这种共同体是自由的,意思不是说这种团体可以免于武力强权的支配;这里自由之意,是说由传统来正当化为一切权威之不二来源的君主权力,已经看不到了。
第一章城市的概念与类型
1:城市的经济本质,市场聚落
城市是个密集的“聚落”,而不仅仅是个一些分散的住居的集合体。
社会学:城市是个巨大的住居密集的聚落(聚落里各家户紧密相接);由于过于巨大,以致缺乏在城市外的邻人团体里居民皆相互认识的特色。
经济观点:城市是一个其居民主要是依赖工业及商业,而非农业为生的聚落。
君侯城市
城市永远是个“市场聚落”。
2:消费城市,生产城市
君侯城市
消费城市:在这些城市里,各种类型大消费者的存在(尽管其收入来源各异),对当地工业生产者及伤人的营利机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生产城市:在这些城市,人口及其购买力的增加取决于建于当地(提供城外所需物资)的工厂、制造厂或家内工业。
伤人城市:在这种城市里,大消费者的购买力来自下列几种收益:
1):转运外地产品至当地市场零售;
2):转运当地产品(或至少是当地生产者所获得的商品)至外地销售;
3):转运外地产品至另一地区销售。
3:城市与农业的关系
这样的城市是个市场中心及典型市区工业的所在地。然而在这样的城市里,却又许多市民生产粮食以供自己消费,甚至供应市场所需。
大商人拥有农耕地的现象更为普遍。
然而,这些个别的市民在城外的产业及其领土权,原则上并非城市本身经济政策所要考虑的对象。
4:经济发展阶段之一的“城市经济”
作为工业与贸易担纲者之城市,与作为粮食供应者之农村间的关系,构成“城市经济”之复杂现象的一面。
对农产品的依赖、非农业所得与农业生产的比重以及市场的存在不能完全说明“城市”。除了住屋聚集在一起外,城市与村落的区别也并不仅仅在于城市为一个“经济团体”。因为村落也可以有这些。
经济统制团体也不只是城市的特质,村落也有。
“城市经济政策”里大多数的措施是基于下述事实:在往日的运输条件下,大多数的内陆城市都必须依赖其邻近周边地区的农业资源;周边地区自然也是城市里大多数手工业的市场;最后,在这种地区性的自然交易里,城市也是周边地区的市场,特别是粮食的市场。(但不是普遍的一个阶段)
城市中交换与生产关系的统制所代表的形态,恰与庄宅经济下从属各单位间活动的组织化形成强烈的对比。
5:政治——行政的城市概念
城市在某个程度上也仍然还是个拥有自律权的团体,一个“共同体”,有其特殊的政治与行政制度。
政治——行政概念下城市的决定性要素:过去的城市,同时也是一个特殊的要塞和镇戌。
6:要塞与镇戌
城市既非唯一亦非最古老的要塞。村落也会筑起城堡。(易北河及奥德河流域,变成四周封闭的村落)
7:要塞与市场合一的城市
8:西方城市的“共同体”性格与“市民”身份资格,东方城市此两概念之阙如
并非所有经济性意义的“城市”,或是所有其居民曾拥有政治——行政意义下一种也别身份的要塞,在历史上都曾经形成一个“共同体”。
要发展成一个城市共同体:(1)防御设施,(2)市场,(3)自己的法庭以及至少部分的自己的法律,(4)团体的性格及与此相关的(5)至少得有部分的自律性与自主性,这点包括官方的行政,在其任命下,市民得以某种形式参与市政。
在中国、埃及、近东与印度,城市经常都是大政治团体的官府所在地;另一方面,亚洲的城市并没有像西方那样有一套特殊的、适用于市民的实体法或诉讼法,也没有由市民自律性任命的法庭。
第二章西方的城市
1:土地法与人的法律地位
西方中古时期的城市:
市场聚落、工商业所在地、同时也是个要塞;
适用于城市住宅的法律,在某些方面与适用于农村土地的法律大不相同。(城市里的地产,原则上永远可以自由转让、继承、不受封建义务所束缚,或者只需要支付固定数额的贡租,至于农民的土地则永远都受到多重权力关系的束缚,这种权力关系可能来自村落共同体,也可能来自庄园,或两者兼具。)
城市之兴起都是基于外来人群之汇集,而且由于当时下层阶级的卫生状况极差,此一聚落的持续只有依赖农村人口的不断流入。这样的城市自然包含有最为复杂化的社会成分。
在西洋上古时期,西方城市就已经是个可以透过货币经济的营利手段、从隶属身份上升至自由身份的场所。
2:兄弟盟约之城邦的出现
在西方,像这样的城市共同体组织拥有并能控制其财产。
城市聚落拥有“公共用地”的情况也可能存在于其他地区。
导致地中海城市与亚洲诸城市截然有别的决定性因素之一,是亚洲城市居民深受巫术及泛灵论的种姓与氏族的限制,以及随之而来的禁忌和束缚(使城市居民绝无可能融为一个城市市民团体——一个奠基于宗教与法律之平等权利、通婚权、同桌共食权及面对其他非市民成员时之凝聚力的团体),至于地中海城市的自由市民则免于这些限制。
上述现象在西洋上古时期也有,但是早在古城邦时期已经消失。(城市是一个贵族氏族的联合?)
中世纪南欧的猪城市并没有任何宗教性排外的痕迹。
在中古欧洲,特别是中欧与北欧的城市,一时性的排外势力从一开始就较缓和,而氏族则很快即市区其作为城市之构成要素的重要性。
3:东方妨碍兄弟盟约城市出现的因素:禁忌与氏族制其他的巫术性制约;兄弟盟约的前提——巫术性制约的崩解
4:氏族对古代与中古城市的意义
世界上所有城市的一个共通要素厥为:城市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一个异乡者得聚落。
城市移住者通常维持着部落认同,彼此之间互不通婚,如果不是这样,至少他们也还保持着原先乡里团体与氏族团体的成员身份。(中国的城市居民通常都还是他们祖籍所在乡里团体的成员)
在雅典,只有出身于拥有一个祭祀中心的氏族的成员,才能出人“正当的”官职。
根据罗马的传说,有许多城市是因当地土著与外来部落群居而形成的;并以祭典的方式来巩固这种兄弟行的结合,从而形成一个宗教性的共同体。
5:西方誓约共同体的兄弟盟约,其法律与政治的结果
西方中古的城市是个誓约的“自治体”,在法律上具有“法人团体”的地位。
城市首次呈现出法人团体的特征,是在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1272-1307)。
新兴城市的市民团体最初皆被政治权利——城市君主,视为被动的,由城市地主组成的赋役团体,这些地主担负有特别的义务,也享有特权:市场独占权、强制互市权、工商业的特权与禁制权、参加城市法庭以及服兵役与赋税的特殊待遇。城市的法庭也是个国王的法庭,要不就是个领主的法庭。
所谓“全体市民”一名词很快遍及各地——最初是他律性与他治性的,被编入其他政治的或者庄园领主的团体之中。不过,这种情况并没能维持很久。
从一开始,市民的特权地位也是他在面对外来第三者时个人的一种权利。这可说是古代和中古城市皆有的一种以“人”为法律考量重点的结果。(P73)这种法律观点下,团体的成员——基于其身份资格——被认为拥有一种“主观的”权利,即使是服属于一个共通的“客观的”法律,这种权力仍应被列入考量。
拜尔(Beyerle)指出市民这种地位的另一个来源可以追溯到日耳曼司法制度的残余,尤其是“司法集会人团体”(Dinggenosse)的概念。作为此一团体的积极成员,市民以一个自主性法庭的判决发现人的身份,自己创造出一种本身必须服从的客观性的法律。
韦伯认为西方中古城市发展为一市民团体有两个因素十分关键,即:第一,当市民恪于经济利益而不得不向机构化的团体转变时,并没有收到当时普遍存在的巫术性或宗教性制约的阻挠;其次,城市之上的大政治团体,则缺乏一个理性化的行政机构来贯彻并照顾其利益。这些条件只要有一项不存在,那么,就算城市居民具有最强烈的、共同的经济利害关系,所能达到的顶多也不过是一时性的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