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权的本质\国别比较及现代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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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权的本质\国别比较及现代意义
摘要:几乎世界各国都规定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但如何实现社会保障权,各国表现出不同的制度规范。
在社会转型期,研究我国公民社会保障权及其实现就具有特别的意义。
本文主要通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提出这一基本权利实现的思路。
标签:社会保障权;路径;社会保障制度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人类20世纪所取得的最重要的制度文明之一,是人类文明的伟大发明[1]。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工业革命基于对劳工的保护和处理社会问题而产生的社会法律现象,是指国家或社会依据一国宪法和法律,以政府作为责任主体,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和作用机制,为本国国民在特殊情况下提供经济福利的国民生活保障和社会稳定系统。
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无不表现为一种政府行为,在各国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产生、发展和完善过程中,政府都功不可没。
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障改革仍处于政策选择和制度完善之中,社会保障基本制度框架虽已形成,但对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划分缺乏明确科学的界定,主要表现在公民实现社会保障权时政府机制与市场机制作用的界限不清,政府应当在多大的程度上履行自己的职责,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一、社会保障权的含义
目前国内学者对社会保障权的定义有多种理解,而这也可以看做是对此概念的不断探索。
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社会保障权是公民在其失去劳动能力、劳动机会或遇到其他灾害和困难时,为保障其基本生活而享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2];社会保障权是指公民在基本生活得不到满足时请求政府和有关社会组织予以保障的权利,亦称物质帮助权[3];社会保障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在一定的条件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满足其维持一定生活水平或质量之需要的权利[4];理论界还有一种观点将社会保障权直接等同于物质帮助权或生存权。
比较以上这些定义,它们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社会保障权的内涵,但都不够充分,主要是依据宪法的规定所作的解释,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权利所应当包含的要素没有被充分地挖掘出来。
要准确把握社会保障权应考虑其目的、性质和结构,因此社会保障权可以作以下解释:社会保障权是指通过相应的立法程序和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分配和再分配国民收入的办法,使公民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工作机会,或其收入无法维持必要生活水平或质量条件时,通过一定的收入补偿而享有基本的生活水平,使社会的贫困群体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得到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全体社会成员享有各类福利设施以增进社会福利的权利[5]。
虽然西方国家和我国的学者对社会保障权的定义都有分歧,但其共同点主要是:(1)社会保障权的主体是公民;(2)社会保障权是对公民基本生活的保障;(3)社会保障应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
其不同点是:(1)社会保障是否属于国民收入分配与再分配范畴;(2)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是否包括对社会成员生活的提高和生活质量的改善;(3)实现社会保障权的机制即政府与市场。
对社会保障权共性的理解是市场
经济的内在需求,而差异的存在正说明了权利的本土性及各国制度设计的个性。
二、社会保障权的性质
(一)社会保障权的性质
首先是基本人权。
基于对上述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社会保障权与一般民事权利最大的不同是在国家与公民之间形成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以更加积极的姿态,为社会创造更好的福利。
社会保障权所关心的是人的最基本的需求,其蕴涵了深刻的人性关怀,因此,社会保障权的性质首先是基本人权。
所谓基本人权是指社会的每个人及其组合体(群体)享有由各国政府、社会(包括国际社会)负有主要保障责任的、在各方面(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享有“人作为人”和“把人看做人”的起码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基本人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责任主体是各国政府和社会,其内涵是人们享有各方面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其本质是保护广大无权无势平民百姓和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基本人权体现了人权的本质[6]。
其次是社会权。
社会权是基于福利国家和社会国家的理念,为使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而予以保障的所有权利的总称。
这种社会权利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人有义务去满足他人的基本生存权。
第二,强调正义、公平、履行义务、寻求公正的社会经济权。
第三,社会保障权是一种接受权亦即积极人权,享有接受权是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7]。
社会权是伴随着人权的国际化,人权的内容不断地被扩展而出现的,人权不仅仅局限在政治领域,还发展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即社会性权利,也即社会权。
(二)社会保障权的权能分析
生存和发展是人在社会中的两大需要,最基本人权莫过于人格尊严和人的发展,因此,社会保障权所包括的权能可以概括为两项:生存权和发展权。
生存权与生俱来,是伴随人的出生而自然产生,直至人的死亡而自然消灭的一种权利,终身专属,不可转让、不可剥夺、不可继承。
生存权虽然是一种自然权利,但国家和法律出现后,如果不予以确认和保护,公民个人却难以实现这种权利,而生存权本身的抽象性,也要求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实质性内涵,予以实质性保障。
因此,生存权在形式上又表现为一种法定权利。
生存权的这种双重属性,使得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之间会产生一定距离和矛盾,即法定权利的内容与自然权利的要求及生存权保障的目标,因国家立法机构的立法裁量而产生距离和矛盾。
社会保障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包含了生存权的全部内容,无论是济贫的社会救助立法、防贫的社会保险立法,还是以提高公民生活素质为目标的社会福利立法,无不浸透了生存权保障的理念。
生存权是对国家和政府的要求,一个公民无论是作为公民参加政治生活还是作为社会成员参加社会生活,都必须具备必要物质基础。
发展是社会发展中人的又一基本需求。
发展权是公民基本权利内涵的自然演进。
因为人类没有发展就不能生存,所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必然与生存权、不断
提高生活水平相联系,就是与发展权相联系。
“发展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所谓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在不同的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
”[8]具体而言,发展权包括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存五方面的内容。
发展权是指有生命的自然人都有生存下去并不断发展自己的肉体和精神组织的权利,以及各国和各民族拥有在生存时空范围内发展本国和民族生存能力并提高生存质量的权利,是生存权发展进程必然演化出的一种权利。
如就业培训、扶贫开发等。
从法律角度而言,可持续发展不是一项权利,仅仅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提出的一种新的人类社会发展方式,自提出之后它得到了学界广泛的支持。
人们之所以将社会保障与可持续发展联系起来,主要是西方国家多年的社会保障实践给了我们许多的启发。
1970年代后的经济萧条使人们考虑到包括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因为过高的支付待遇以及过于充分的保障项目给国家、雇主以及公众个人带来了负担,也因此带来劳动力积极性的下降。
所以,我们认为社会保障立法应当考虑到制度的可持续性,将制度与国情结合。
在社会保障权的权能中可持续发展可以看做是社会保障权的消极权利,它要求保障权的实现符合生命不断延续的需要,保障权的给付标准应与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标准过高或过低都对保障权的实现产生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