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清代秋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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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秋审制度探析
刘飞龙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秋审是清朝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传统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本文主要对秋审制度的指导思想、确立、运行程序及其利弊和局限进行探讨,从而使当前对秋审制度的研究得到进一步深化,同时也可以为现代死刑复核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 秋审制度;指导思想;确立;运行程序;利弊
秋审是清代一种死刑复核制度,它要求除绞立决和斩立决外的所有拟死犯人都要纳入一个严格的复核程序,并由最高统治者掌握最终决定权;同时也是清代一项重要司法审判制度,终清一代始终受到清代统治者的高度重视。
一、秋审制度运行指导思想
(一)慎刑思想
西周王朝是我国奴隶制鼎盛时期,各项典章制度比较完备。
在法制方面,对人命更加重视。
周公吸取了夏商两朝滥刑的教训提出“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
①的明德慎罚思想。
所谓慎罚,就是明德指导下的慎刑。
慎罚的目的在于准确地惩恶扬善,它要求用刑者要出于善心。
如《礼记·曲礼上》言:“八十、九十曰毫,七年曰悼,虽有罪,不加刑焉”。
其实,当时情况不仅如此,在讨伐战争中当时人们也要做到“不斩祀,不杀历,不获二毛’,,即不斩尽杀绝,不杀病人,不擒老人。
这种以扬善为目的的刑罚在《吕刑》中被称为“祥刑”,它体现了“因人之情而为之节文,以为民坊”②的立法原则。
尤其在法律方面,“慎刑”一直为统治者所重视,并把它与孔子所倡导“仁”结合起来,被统治者作为一项仁政施行,以此获得民心,宣扬统治阶级的善政。
因为“慎刑”的重要性,所以清朝统治者把慎刑思想作为秋审一项指导思想之一,并对秋审运行过程中“慎刑”是否得到贯彻极为重视。
(二)儒家伦理纲常思想
① [宋]朱熹:《四书章句集注》,中华书局2001年第1版。
② [明]胡广:《明实录》,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年第1版。
自汉代起,儒家伦理纲常思想在中国社会一直占有重要地位,是整个社会的行为准则。
因此,儒家伦理纲常思想是清代秋审制度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
儒家伦理纲常思想重在于“理”,这种“理”是以血缘亲情为核心并向外扩大。
“家人父子,是其天然基本关系,故伦理首重家庭。
父母总是最先有的,再则有兄弟姐妹。
既长,则有夫妇,有子女,而宗族戚党亦即由此而生。
出来到社会上,于教学则有师徒;于经济则有东伙;于政治则有君臣官民;平素多往返,遇事相扶持,则有相邻朋友。
随着一个人年龄和生活之开展,而渐有其四面八方若近若远数不尽的关系。
”①
大清律例规定:“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已行不问已伤、未伤。
者,预谋之子孙不分首从。
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
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屁。
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自依细麻以上律论。
有凡人,自依凡论。
凡谋杀服属,皆做此。
谋杀鳃麻以上尊长,已行者,首。
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
己伤者,首。
绞;为从,加功、不加功,并同凡论。
已杀者,皆斩。
不问首从。
其尊长谋杀本宗及外姻。
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己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
依故杀法者,谓各依门殴条内尊长故杀卑幼律问罪。
为从者,各依服属科断。
若奴隶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若鳃麻以上亲者,兼尊卑言,统主人服属尊卑之亲。
罪与子孙同。
谓与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祖尊长、外祖父母、绝麻以上尊长同。
若已转卖,依良贱相殴论。
”②该律例是关于犯尊长者的处罚规定,其中涉及死刑的案件属于秋审范围,如已行不问已伤、未伤。
者,预谋之子孙不分首从。
皆斩;己杀者,皆凌迟处死。
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屁。
以今人的目光看此律例,必会感到不可思义。
但在封建社会,儒家纲常伦理思想是一切律例的制定基础。
前面已论述儒家伦理注重于孝道,所以大清律例对于敢犯尊长者处罚是极重的。
可见儒家伦理纲常思想是秋审条例制定的重要思想之一。
二、秋审制度的确立及完善
清朝秋审制度是在明代朝审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清史稿·刑法志》记载,秋审“原于明之奏决单,冬至前会审决之”。
但明代朝审与秋审还是有一定的区别。
《明史·刑法志二》记载:“凡决囚,每岁朝审毕,法司以死罪请旨,刑科三
①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年版。
②田涛、郑秦,《大清律例》,有司决囚等第,第4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复奏,得旨行刑。
在外者,奏决单于冬至前,会审决之。
”永乐元年定制,死囚百人以上者,差御使审决。
”从该记载看明代朝审只是对京城死囚的复核,对于京城外的案犯则采取派人专门审理,之后带着“决死”的名单回朝奏明圣上。
可见朝审与秋审的不同之处还是比较大的。
尽管如此,清代的秋审制度是借鉴明代及更前朝代的司法制度建立起来的。
在这个过程中,秋审制度也是逐步完善的。
清顺治元年(1644 年),刑部左侍郎党崇雅奏言:“旧制度凡刑狱重犯,自大逆、大盗决不待时外,余俱监候处决。
在京有热审、朝审之例,每至霜降后请旨处决。
在外直省,亦有三司秋审之例,未尝一历死刑辄弃于市。
望照例区别,以昭钦恤。
”这是清朝第一次提出秋审概念,故《清史稿》论之:“此有清言秋,朝审之始。
”虽然党奏雅的奏言得到清朝统治者的肯定,但没有立即被付诸实行。
原因是清朝统治者刚入关,各地仍处于分裂割据态势,全国仍处于内战阶段;因此一时还无法抽出足够的精力完善司法制度。
不过清朝统治者对法律还是相当重视,听取汉臣的建议,组织人员编修律例,于顺治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制成颁布了《大清律》。
此外,清廷还议修《会典》,顺治十年又恢复了京师朝审,顺治十五年定各省秋审,可见顺治年间秋审雏形已基本形成。
康熙年间秋审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康熙十九年《刑部现行例》规定:“凡秋审监禁重犯,该督抚仍会审详拟情实、缓决、怜、疑具题,应令每年七月十五日内到刑部。
”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认识到当时秋审决囚处罚结果为以上四种类型。
到了雍正年间又增入了“留养承祀”。
乾隆年间又颁行《秋谳志略》,规定了哪条罪名应入情实,哪条应入缓决。
它的颁行对秋审案件定拟的公正性起了很大的作用,进一步确立了秋审在清代诉讼制度中的地位。
在完善秋审案犯处罚罪名的同时,清朝统治者也对秋审复奏制度进行改革。
雍正二年世宗皇帝下旨:“人命攸关,自当同仁一视,自今年为始,凡外省重囚经秋审具题,情实应决者,尔法司亦照审之例三复奏闻,以副朕钦恤慎罚之至意”,从该史料我们看到,雍正为了表现自己的爱民之心,特别下令对处决人犯必须进行三复奏,从而加强对案件的审理,避免滥杀无辜。
“三复奏”虽然可以减少错杀的机率,但它却严重增加办理秋审官员的工作量,使官员感到难于负担。
因此有不少官员向皇上进言改掉三复奏的烦琐程序。
于是在乾隆十四年高宗皇帝就颁布谕旨:“三复奏,自为慎重民命,即古”三刺三宥“遗制。
谓临刑之际必致详审,不可稍有忽略耳,非必民三为节。
朕每当勾到之年,置招册于
旁,反复省览,常至五、六通,必令毫无疑义。
至临勾时,犹必与大学士等斟酌再四,然后予勾,岂啻三复已乎?若夫三复,奏本章科以遽具题,不无月豩亥。
且限于时日,岂能逐案全览?朕思为政,惟当务实,而师古不徇名。
三复之例行之虽久,实不过具文。
若不详阅招册,即照例十复亦不过照例禀旨,此廷臣所共知者,徒事繁文何益于政。
嗣后刑科复奏,各省令一次,朝审仍三复,亦足寓存革之意,实敦行简之风。
”这样一来,秋审案件从三复奏改为一复奏,也大大减轻了有关官员的工作量。
但朝审案件仍为三复奏,原因在于朝审是审理京城的案件,涉及人员比较复杂,所以仍保留三复奏。
到了嘉庆二十年,朝审也改为一复奏。
从此,秋审、朝审正式确定为一复奏了,秋审也一步规范化。
终清一代,清朝统治者对秋审始终保持高度的重视,不断对秋审进行完善,使之发展成为一种十分周密的程序、严格的制度和完整的法律规定。
二、秋审运行程序
在清代,被判决死刑的犯人并不是立即被处决,而是等到这一年秋天进行特别的复核程序来决定是否对犯人执行死刑。
这类案件也被称为秋审案件,通常这种特别的复核程序被叫做为秋审。
而秋审则分为地方和中央两个阶段。
(一)地方秋审程序
1.造册和其它准备工作清代地方州县担负初审工作,也就意味着秋审准备工作是从地方州县开始的。
清律规定:“各省每年秋审,臬司核办招册。
”所谓“招册”就是案犯清册,核办招册是秋审的前期工作,造册从地方州县开始,道光二十年二月初二日直隶省臬司扎全省州县核办秋审事宜:某某州县官吏知悉:照得秋审人犯情罪略节,向系本司衙门发应该县缮造呈送,本司填写会看详题。
兹查本年秋审将届,所有新案略节,合亟扎发遵选能写书手用洁白官连纸张遵照所颁册式照缮三十番,每番尾后留空白书册五十页,磨对清楚,悉行草钉。
此外每起另备书册五百张,大官连纸二百张,以备临时抽换装钉”宝坻县接到臬司札后,即于二月十四日申禀臬司:“计申送旧案秋审免解囚犯张赵氏等(人名略)共七人,每人略节册二十本,新案解秋审囚犯李幅恒,略节册二十本空白书册八百张、官连纸一百二十张。
新旧案犯均无庸留养。
”从这则史料我们得知清代地方州县的造册和其它准备工作的情况。
至以本册送往刑部时间的截止期,是以该地方离京师的距离为标准。
最近的直隶省的截止期为三月三十日,最远的
云贵两广为年前封印日。
2.解囚和审录
地方州县对案犯进行初审和造册后,按清朝有关规定,需要把犯人解赴上司衙门审录。
清初无论新案或旧案一律解省,并且像新案一样,由县至府到司,层层审转;但这条例给地方官员带来巨大的工作量,有时还延误案件的审判时间。
于是乾隆三年定例,改由“州县径行解司”,不再经府审转。
后来解囚规定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旧事案犯经三次审录后准停其解省。
乾隆二十五年更加定例“缓决人犯解审一次之后,情罪无可更定者,只令有司叙由详报,停其解审”。
就此旧事案犯一般就不再解省了,到后来离省城较远的地方新事案犯也不用解省。
解囚之后的目的是审录,不过与解囚相比,审录要简单一些。
在省的审录分为臬司与督抚两步进行。
臬司掌管一省的秋审事宜,要审录新事案犯和查看新、旧事造册,对各案先期定稿,之后联名藩司、道台联名向督抚具详。
督抚在接到具详后,就要进行督抚审录也叫做会审。
不过清代督抚审录形式大于实际,处理得很草率。
雍正就曾指斥这种现象:“闻外省会审之时,不论案件多寡,悉于一天会议,均听督抚主张,司道守令不敢置喙。
究其实督抚亦未必了然,不过幕宾略节贴于册上,徒装饰观瞻而已。
”不过这种现象终清一代都没有很大的改善,到了清末期会审只是走形式而已。
3.具题
所谓具题就是督抚审录完毕以后,将会审结果向皇帝上报。
这与新案题结不同的是:具题是全省汇览,不是一案一题。
此外,各省督抚除以题本正式汇题外,还要缮造黄册奏报。
黄册是转录成册的,有利于皇帝浏览。
雍正之后,奏折制度兴起,督抚又常以奏折密报秋审的情况。
奏本比题本更加快捷,使有利于皇帝及时了解该省秋审情况。
(二)中央秋审程序
各省督抚秋审本上,照例奉旨:“三法司知道。
”刑部根据皇帝的这一授权,开始进行全国的秋审程序。
刑部和三法司的秋审程序大体上可分三个阶段:1.刑部看详、核拟
这是中央秋审的第一个阶段。
《清史稿·刑法志》记载:“刑部各司,自岁首将各省截止期前题准之案,分类编册,发交司员看详。
初看蓝笔勾改,复看用紫,
轮递至秋审处坐办、律例馆提调,墨书粘签,——详加斟酌,而后呈堂核阅。
”这个阶段看详经过各司、秋审处、堂官等三个层次,时间从年初开始,与地方秋审同步进行,并不等待秋审题本。
而核拟指的是“新事”案件,即第一次列入秋审的案件。
看详和核拟之后,就进行司仪和堂仪,正式审定部拟意见。
所以在秋审程序中看详和核拟是比较重要的,刑部对待这项工作也十分重视。
如刑部规定:“蓝笔、紫笔、墨签、堂签等几种批示方式”,从这几种规定方式中我们可以认识到刑部审办秋审的细致之处。
2.会审与具题
在看详的核拟结束后,刑部将秋审案件造册,分送九卿、詹事、科道进行九卿会议。
《钦定大清会典事例》记载:“凡每年秋审直省督抚将监禁重犯审拟情实缓决可怜具题。
限七月十五日以内到部刑部将各重犯原案贴黄及三法司看语。
刊刷招册进呈御览。
仍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册,八月内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
会同详复情实缓决可怜。
分拟具题。
请旨定夺。
”依该例规定只是九卿、詹事、科道参与会审。
不过后来参加人员发生变化,到了光绪年间,“三品官司衙门则与会审”。
参与秋审大大增加了。
会审结束后,刑部领衔以参加会审全体官员的名义向皇帝具题,请旨定夺。
3.复奏与勾决/清代皇帝都极为重视秋审,所以犯人在执行死刑前都要复奏。
至于复奏具体措施和沿革,前面已有论述,所以在这里不再讨论。
而勾决为秋审最后一道程序。
案犯一经勾决与立决一样,一但奉旨即执行死刑,决过后还须向上申报,最后由省汇题。
至此一年的秋审程序就结束了。
三、秋审的最后结果,就是把被审录的在押死囚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等几大类,这也是秋审最主要的工作。
清初秋审还有“可疑”一项,为“罪名己定而情节可疑者”,“然疑狱不经见”,后来就删去了这一项。
①雍正年间又加入“留养承祀”,此后正式确定为实、缓、矜、留四类,现分别论述如下:
一、情实
就是“情真罪当”的意思,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按法律规定要奏请执行死刑。
情实是秋审人犯中罪行最重者,入情实,经过复奏和勾决程序后,大都被勾决,若未勾就是侥幸。
①《浦史稿.刑法志三》。
二、缓决
指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在秋审案犯中罪行较轻,按法律规定,不执行死刑,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
得不到减等的人犯中,少数可能在某次秋审时被改为情实,执行死刑,多数将长期“缓决”下去,长者有缓一二十年者,实际上己变为一种长期徒刑。
许多监候犯就可能在长期监禁中庚毙,即在狱中被折磨死。
三、可矜
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按照法律规定,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
列入“可矜”类的案件主要是涉及年幼、老人及其它具有减轻情节的案件,也就是情有可原者。
例如:丈夫因妻子骂景或殴打其父亲,盛怒之下将其杀死,丈夫因而被判处监候死刑后,通过秋审,即可列入“可矜”,减为流刑或徒刑。
四、留养承祀
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考虑到犯人是独子或犯人父母老病无人奉养,按法应处死者可免死,使他回家奉养父母,不致绝嗣。
由于留养承祀本是“法外之仁”,何人可留,何人不可留,一定要由皇帝最后裁决。
留养制度正式入律,始于北魏。
《魏书.刑罚志》载:“高祖十二年诏:‘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
从唐至清,历代皆仿此制而明定于法典之中。
清朝初期依据明律,在《大清律.名例律》中规定了存留养亲制度。
至乾隆二十一年(1756年),又改“存留养亲”为“留养承祀”。
按照一般规定准予留养承祀者应是,非“常赦所不原”者,即非犯十恶等极严重犯罪,皇帝亲自审核批准。
在秋审制度发展过程中,留养人的条件有所变化。
乾隆三十四年(1769年)规定:父母双亡,而罪犯是其唯一的男性继承人,那么他也可以援引“存留养亲”制度,留在家中,供奉父母的灵位,延续祖宗的香火。
《光绪会典》也规定:凡犯罪而亲老疾者则留养,节妇之子亦如之。
有次丁则否,所杀者无次丁则否,为人后者可别继则否,忘亲不孝者则否。
情罪之重者则否。
三、秋审制度的利弊
(一)秋审之利
清代秋审制度是我国封建集大成者,具有较高的水平,各项建置十分完备,形成了一个完善的死刑复核体系。
它对清从明代后期危机四伏的封建专制社会走出来,并出现了封建社会晚期的一个高峰,起了很大的作用。
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秋审充分体现皇权至高无上,皇帝掌握了全国上下生杀大权。
这样可以显示皇权之威,加强皇权专制。
其二,统治者可以通过秋审拢络人心,显示其仁爱之心。
如顺治十三年谕旨:“刑部朝审秋决係刑狱重典。
朕必详阅招案始末,情法允协令死者无冤。
今决期伊尔朝审甫竣,招册繁多。
尚未及详细简阅骤行正法朕心不忍今年姑著暂停秋决。
昭朕钦恤至意。
”从这则史料中可以看到清代统治者对秋审用心之意。
其三,秋审的确在平反部分冤案上,起到一定的作用。
如乾隆七年就曾谕旨大学士:“福建秋审萧充致死本妇一案,法无可贷。
该抚拟以情实,而九卿改为缓决乾隆斥责九卿执法不知轻重”从这则史料我们设想:假如乾隆没有纠正九卿的做法,任由案犯列入缓决,就有使案犯有脱罪可能,以至本妇冤死。
所以秋审对死刑案犯审判的公正性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秋审之弊
死刑的最后决断掌握在皇帝一人手中,也对清代司法审判带来很大的弊端。
沈家本对此,有一段精辟论证:“《书·立政》:文王罔攸兼于庶言、庶狱庶慎。
惟有司之牧夫,是训用违。
庶狱庶慎,文王罔敢知于兹。
是圣如文王,于庶狱犹不敢亲自平决,而委任贤能。
后之人主,不及文王,而辄欲躬自录囚,在汉、晋偶一行之,尚不失为勤政之一端。
若隋文以此为常,是任已而不任人,实大违文王无敢自知之宗旨。
况又性多猜忌,甚至殿陛杀人,安望省阅之不任意轻重乎?夫治狱乃专门之学,非人人之所能为。
后世之人主,每有自圣之意,又喜怒无常,每定一狱,即成一例,畸轻畸重,遗害无穷,可不慎哉?虞舜施刑,必属皋,周公敬狱,必推苏公,圣人之所为,固非庸众之所能窥测矣。
”虽然由于当时环境沈家本没有对秋审进行直接批判,但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得知秋审对清代司法审判弊端是不言而喻的。
秋审是我国传统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它也是我国封建制度发展高峰的时代产物,同时伴随着封建制度的衰亡而退出了历史舞台。
尽管如此,秋审在我国古代司法审判史上仍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三)秋审运行的局限性
秋审制度是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发展的高峰,在与当时法律体制相比,其
水平也是比较高的。
不过秋审在运行中,还是存在体制局限的情况。
这些局限也影响了秋审的运行效果,具体而言,它可分为两个方面。
首先,清代统治者对秋审制度定位出现错位。
秋审制度是一项死刑复核制度,其出发点应基于防止犯人被滥杀、冤杀,但是,清朝统治者并不这样认为。
他们把能否维护封建专制统治作为秋审制度的立足点。
如《大清会典事例》记载:“康熙五十三年至雍正元年连续十年停止勾决”。
①康熙晚期连续停勾缘于他积极推行其所标榜的仁政,而雍正元年停勾是根据清代惯例皇帝大婚或大丧不宜勾决,不过,这两种情况所反映共同点就是秋审执行出发点在于是否有利于其统治。
或许我们会认为停勾是一件好事,它使一些犯人免于被错杀。
但是这种看法是不对的。
其实停勾犯人等于扰乱了秋审制度正常的运行程序,同时停勾犯人也并不等于释放犯人,停勾之年过后犯人还须面临勾决,在此期间犯人的生理、心理都受到折磨,而且清代监狱状况并不好,一些犯人可能因此丢掉性命。
再说秋审制度本身的职能就是防止犯人被错杀,并且对那些不应被判死刑的犯人从秋审程序中除去。
而停勾就会使秋审功能达不到预定的目标。
清朝统治者对秋审定位的失误影响到它的实际运行,导致其运行受到严重冲击,这也成为秋审运行的一个失误之处。
其次,部分秋审法律条例有很大的局限。
如乾隆二十一年曾谕:“刑部覆拟署福建巡抚杨应踞审题郭瑞殴伤黄睿,因争买食物将黄睿推伤心坎以致陨命,自应按律定拟。
乃该署抚徒以该犯因黄睿病后阻其买食物一语,遴称事本理直遂欲为之原情留养而该部亦即照拟覆之情理,殊未允协。
盖留养之例乃法外之仁必该犯实系理直或误伤致毙,既有可原因得邀恩未减若以寻常斗殴案件间存迁就之见,曲为开脱则杀人者死于定律之义。
何后即如所云郭既知黄睿病后为之劝阻独不知病后之人,不可力殴乎且其劝阻亦欲买食耳。
此宜照例定罪秋审时自在可怜之列是其监禁不过一二年之间而定案之初初犯尚知情法阻律好勇之风,而少哉则问阎宁而致殴殴者鲜所全实多又何必龄理宜禁教一十年很之人而曲为开脱乎。
若以该犯身系独子不宜羁龄图圈,即出之图圈此等几类亦难责以尽心考养也,且一半年后原属怜免何必。
几年以来,斗殴之案渐多,未必非水儒之弊姑息以致纵恶养奸是谁之咎。
联欲徒博览原则一切献章可以不览致诸臣更省力而得名。
然联必
①《大清会典事例》卷846,第3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