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天价乌木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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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彭州乌木案的反思
潘璠
摘要:彭州乌木案在全国引起了巨大的影响,很多学者认为有政府有与民争利之嫌,然而,作为一名学法律的学生需要从专业上来看待这个问题。政府引用法规合不合理,村民占有乌木是否有法可依,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本文主要从几个方面来入手的,第一主要是对乌木定性的问题;第二,通过我们国家现有法律来判断乌木到底属于谁说有;第三,对乌木案提出自己的几点想法。
关键词:乌木案无主物埋藏物占有
四川彭州市通济镇农民吴高亮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发现了几根乌木,估计市价在几百万元左右。其花费了7万多元进行勘验、开挖,但在挖掘过程中,镇政府强行接管了挖掘和运输工作,称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乌木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然而吴高亮认为在自家承包地挖掘的乌木应当对其具有所有权。由此引发纠纷,根据我对本案的了解,提出对本案的看法。
一、对本案进行法律上的评析
(一)对乌木属于“什么物”
对于本案应当明确争议焦点,政府一方的理由在于《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吴高亮一方的理由是其在自己承包地里发现的乌木理应他具有所有权,根据先占理论。虽然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先占,但是在实践中不能否认先占的存在,例如,甲以所有的意思对抛弃物的占有且不违法,应当承认甲原始取得对抛弃物的所有权。对此,首先要弄清楚乌木到底是埋藏物还是无主物。
所谓埋藏物,通常是指埋藏于地下,而所有权人不明的动产。①埋藏是指将物埋藏于他人土地之中,无论是人为埋藏还是自然埋藏,都应当算埋藏物。例如,在自家的地里发现的明代瓷器,属于埋藏物。所谓无主物,是指不属于任何人,也未被任何人占有的物。例如,河边的石头、被人丢弃的电脑等。从字面意思上来看,埋藏物和无主物没有很大的区分,但实际则不然,埋藏物是所有权人不明之物,只是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人是谁,而无主物是不属于任何人之物,没有一个
①参见陈华斌:《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页。
先存的所有权。所以,对无主物可以先占取得所有权,对于埋藏物则不能。例如,埋藏在地下的金币,只能被认为是无主物。因为金币是属于人所有之物,无论是何种原因埋在地下,都能够证明对其曾经有所有权;例如,在海边散步,在一个贝壳里发现一颗珍珠,这个只能是无主物。本案中,埋在地里的乌木,属于自然形成,并不存在一个曾经的所有权,因此并不属于埋藏物,而是无主物。
乌木是否属于其他法律所保护的“物”的范围内?我认为主要涉及以下法律:1.《文物保护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矿产资源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本案中的乌木不属于其保护范围;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规定,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化石需在地质历史时期形成,而乌木的形成时间较晚,不属于古植物化石。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是可供人利用的天然矿物或岩石资源,为国家经济建设发展提供能源。可见,乌木不受其保护。所以,“乌木”在民法规定的物内。
(二)结合案例分析
本案中,政府一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规定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通过以上对乌木的性质确定,乌木不属于埋藏物,所以,政府一方适用法条错误。吴高亮一方认为在自家承包地发现的乌木,理应归自己所有,这里的乌木确实属于无主物,吴高亮通过现在确实取得其所有权。但是目前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先占制度,由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应当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协商和创设确定,所以,其先占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草原、荒地、滩涂。”吴某的对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问题在于,属于土地掩埋之物是属于土地所有者还是属于承包经营者呢?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承包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在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已经规定了土地的用途,即承包人需按照伙同占有、使用土地来进行生产,创造经济价值来获取收益。然而,本案中的乌木,是由于自然原因形成于土地内的物,不应当被认为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创造的范围内,其类似于天然孳息,应当属于土地
所有权人所有,由于没有对无主物占有的法律规定,所有我认为本案中的乌木,应当推定属于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代替行使其权利。
二、对本案的反思
(一)是否有确立先占制度的必要性
所谓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而占有某项无主的动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②关于先占主要有两种学说,第一是否定说。其认为,物权法不应当承认先占原则,主要理由是允许先占,将鼓励一些人对环境造成破坏,导致资源浪费。第二是肯定说,其认为现代社会中确实仍然存在一些财产在法律上没有归属,例如抛弃物、未被国家保护的资源等等,为了维持财产秩序的良好发展,需要规定先占制度。先占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已经在世界范围内普遍承认,而我国采取的否定说,主要考虑是先占制度的确立,将会生态环境遭受破换,例如,未被列入国家产权的一些动植物,将会被人们积极开采等。但是先占制度确实建立的必要,确立先占制度有利于明晰产权,保证良好的财产秩序。例如,对于抛弃物占有的效力确定,有利于明确所有权,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所以,我认为我们国家应当确立有限先占制度,对先占制度的方式和范围进行法律规制,达到既可以保证财产制度的稳定,也可以保护生态环境。
(二)关于所有权的思考
所有权是指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者第三人的权利范围内,能够自由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对物的一切干涉的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或集体所有。然而,土地所有权内容的范围是什么呢?是否包括地面附着物以及地下形成的一切有价值的物呢?例如,在土地上的一花一木和土地内部形成的宝石是否都是土地所有人所有?根据《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所有权具有占有权能(指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实际控制)、使用权能(指对财产进行有效利用)、收益权能(利用财产并从其中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处分权能(所有人对财产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所有权是绝对权、对世权要求他们不能对其权利行使进行干涉,但是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中,所有权都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过分强调所有权的无限制性,将会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必须对所有权进行限制。
②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