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赔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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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再到1995年《中国人共各国国家赔偿制法》的实施,使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均得到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这对于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也曾被学者誉为“对宪法承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法”,在我国的民主法制实践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的法律,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
所谓行政赔偿即行政侵权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因其行为违法而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二)行政赔偿的特征
第一,行政赔偿实质上是一种国家赔偿。行政职能属于国家职能,行政权也属于国家权力。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实施的职务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根本上是一种国家活动。因此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另外,行政赔偿费来源于国家财政,赔偿义务最终还是由国家来承担的。
第二,行政赔偿的起因是行政侵权损害行为。行政侵权赔偿损害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并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这种行为才有可能引起国家行政赔偿责任。
第三,行政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侵权行政机关。侵权行政机关是指作出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也可视为侵权行政机关,人而具有行政赔偿义务主体的资格。除此之处,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作为行政赔偿的义务主体。
第四,行政赔偿范围以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侵犯损害为限。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除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以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在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之内。
第五,行政赔偿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这一特点将行政赔偿责任与其他行政责任分开来。如行政合同的责任形式是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行政违法的责任形式是对其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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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行为资格及精神等方面的剥夺、限制和警戒。
第六,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主体是行政主体。这是相对于国家而言的,虽然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根本上由国家来承担赔偿义务,但国家是个抽象主体,无法直接以法律主体的身份参加行政法律关系和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行政法中,只能由具体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来承担法律上具体赔偿责任。
二、行政赔偿在我国的发展过程
行政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一部分,行政赔偿的发展过程是伴随着国家责任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的。
我国历史上最早关于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见于1935年5月5日国民党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每26条正式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并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从此,正式确立国家赔偿制度。
新中国成立以后,最早在立法上规定国家赔偿的法律文件是1954年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港务局如无任何法令根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禁止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同时,1954年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规定从宪法上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1957年以后我国经历了一段曲折的发展历程,人权与法制遭到践踏,国家行政赔偿制度逐渐被否定。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没有规定赔偿制度。1982年宪法制订颁布后,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为标志,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辅,我国逐渐建立健全了国家赔偿制度,行政赔偿制度也随之逐步形成、完善。1982年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公民、法人有了要求国家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1994年5月12日我国颁布实施了《国家赔偿法》,该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全面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
三、我国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意义
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以及防腐倡廉,提高行政效率等都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党中央在十四提出要在中国建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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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第三,确立行政赔偿制度,对于防腐倡廉、提高行政效率有积极的推进作用。另一方面,由于行政侵权所造成的损害首先由国家予以赔偿,这也有助于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胆处理各种各样纷繁复杂的公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最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还助于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四、我国的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即判断行政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与标准,是司法实务中处理案件的基本尺度。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的负担、承担责任的程度、减轻责任的依据等都具有重大意义。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
五、我国的行政赔偿的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之规定,行政赔偿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种,对上述两种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主要包括: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行政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二、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份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与死亡的违法行为;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六、行政赔偿范围扩大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1、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大是法治建设日益完善的需要。随着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国家的行政管理正在逐步走上民主化、法治化的轨道,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已成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必然要求法制的完备,必须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界定,只有明确界定了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才能使行政相对人知道行政主体该为什么、不该为什么、怎么为;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
2、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大是行政法律关系自身特点决定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一般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法律关系不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决定了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都必须是行政法规事先确定的。
3、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大是实现“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现代社会,行政法治已基本形成,行政相对人无不处在行政法治的环境之中。只有行政相对人在受到行政侵害时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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