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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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权

【摘要】人身自由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公法和私法均加以保护,能否将人身自由权作为保护基本权利的私法上概况条款存有不同规定。重点检讨侵权责任成立之构成要件。

【关键词】私法上保护公法上保护人身自由权之妨害行动权通常称为人身自由权,是指主体利用自己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而仅支配自己行动的权利,人身自由权的客体为行动。行动权可区分为政治行动权和民事行动权,自然人行动权和法人行动权,自然人行为权具体包括贞操权、知情权、婚姻自主权、生育权等。

一、人身自由在公法和私法上的保护

(一)人身自由在公法上保护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对于以逮捕方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须经严格程序。首先,只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无权决定逮捕;其次,逮捕只能有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中也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将侵害人身自由权作为定罪量刑的考虑因素,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中非法拘禁行为、拐卖妇女罪中的拘禁行为等。

(二)人身自由在私法上保护

《民法通则》未规定人身自由权,后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确定了此种人格权类型。但《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法保护民事权益并未列举人身自由权。

(三)人身自由:作为保护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上概括条款

能否将人身自由权保护范围扩及于以欺诈、胁迫侵害他人和宪法上各类基本权利,如言论、集会、结社、出版自由,通信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不同国家或地区有不同处理方式,具体如下:

1、德国民法上的人身自由

德国民法第823条列举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四大法益。通说认为德国民法823条第1项中自由与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项中自由人格之发展不同。学说和判例严格区分身体行为自由和一般行为自由,一般行为自由包括契约自由、结婚自由、遗嘱自由、言论自由等。对民法第823条“自由”作狭义解释,仅指身体行动自由,即离开特定地点的可能性,不包括意思决定自由,如受欺诈、胁迫、强制。

若承认民法第823条之自由包括精神的自由,将导致德国侵权法小概括条款体系成为大概括条款体系。生命、身体、自由、所有权等系受法律保护的重要价值,有一定保护范围并具有社会公开性,因符合构成要件即征引不法(结果不法)。德国判例从第823

条“其他权利”中发展出来的一般人格权,将精神的自由纳入其保护的范围,即对精神性自由侵害是基于侵害一般人格权而得以赔偿。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框架权,其权利内容过于广泛不具有明确保护范围,需要在个案中进行法益衡量。因此将精神自由纳入一般人格权范畴,始能维护德国侵权法小概括条款体系。

2、台湾民法上的自由权

台湾民法第195条规定自由为一种人格上的权利。台湾民法1999年修正195条,增加“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以避免挂漏。

在台湾民法195条修正前,学者多认为自由不仅包括身体行动自由而且及于精神活动的自由。精神决定自由,应包括心理活动表达于外部之自由及意思决定自由,如信教自由、言论自由、投票自由、契约订立自由。现在一般认为自由仅指身体行动自由,对意思决定自由纳入“其他人格法益”,较无限制扩大自由的保护范围,更有助于人格权法的发展。人格法上的自由是人格权具体化的一种人格法益,不应成为一个维护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上概括条款。

3、大陆民法的人身自由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认为:“人身自由权……它包括身体自由和意志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也是人之为人的一般人格利益,因此,理论上有认为人身自由权属于一般人格权。”其认为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和意志自由,此观点是不正确的。法律意义上自由,仅指行动的自由,非为思想自由。行动权就是主体支配自己的行动的权利,为物质性权利。内心自由,与行动自由无关,与权利和法律无关。

二、人身自由权之妨害

(一)故意过失及行为方式

侵害人身自由权得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之。重大过失者,如过失将正常之人送入精神病院;图书馆闭馆,管理员疏于注意将全神

贯注阅书之学生关入其中。轻过失而致妨害人身自由,不构成侵权。

以作为方式侵害人身自由权,亦得依不作为侵害之。以不作为方式侵害者,如在坑底的矿工于下班后未被接送出坑。

侵害方式得为直接强制,如非法拘禁;未使用强制力而间接方法亦可,如诬告他人致遭逮捕。可采物理上强制方法,如将某人锁入密闭空间;亦可采用心理强制方法,如通过拍照持续纠缠,迫使某人离开某地,或利用被害人羞耻恐怖之情绪,而妨害其行动者,如夺取浴中女子之衣类。

不独监禁一定产所,妨害其向一定方向之进行亦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但因过错引起交通堵塞,不构成侵害自由,因为其导致仅为不能开动车辆,其身体行为自由并无收到妨害。

(二)不以被害人知其被拘束为要件

在某人睡眠中、酒醉或无意识状态中被拘禁者,亦得成立人身自由权之侵害。

(三)被害人允诺作为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违法阻却事由

被害人之允诺,非其意思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而以事实上效果为内容,视为准法律行为,准用法律行为之规定。允诺不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和善良善良风俗,应为有效,得阻却侵害人行为之违法性。所以,原则上对身体自由侵害之允诺,得阻却违法性。

允诺人须具有处分自己的法益的能力,并且处分意思没有瑕疵。未成年人对身体自由侵害之允诺,需有识别能力。欺诈所致,人身自由侵害与法益主体的意思不相符合,允诺无效;受胁迫所致,难

以抗拒或者除了同意之外别无选择的,承诺无效;重大误解所致亦同。

参考文献:

[1]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m].北京:人民出版社,

007.378.

[2]jauernig/teichmann,§823,rn.5.

[3]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48.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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