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美国公司法的商业判断规则和董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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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制 法学2006年第5期

美国公司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

和董事义务剖析

●李 燕3Ξ

【内容摘要】 通过对美国公司治理结构———集中管理模式的分析,指出了董事行使公司实质性的管理权是美国公司法上一大重要特征。为维护董事行使该管理权的独立判断力和执行力,刺激董事经营和管理公司的积极性,保护董事在一定条件下免受股东的诉累,普通法上发展了170多年的商业判断规则,在此发挥了无比重要的作用。在商业判断规则下,本文探讨了美国公司法上关于董事信托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内容和实质,以期为我国落实公司法董事义务的规定,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 集中管理 商业判断规则 董事 注意义务 忠实义务

一、公司“集中管理模式”治理结构的理论范式

除了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探讨外,

“公司的集中管理”(Centralized Management )是美国公司法上论及颇多的问题。就准确意义而言,实际上它指的是构建公司股东、董事和经理内部关系

的一种权威的、标准的公司治理结构。①公司无论大小,都应该按照这种基本的治理结构模式建

立起内部人员的权责关系。尽管封闭性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 )通常会以股东协议或其他方式改变法定的基本公司治理模式,但是开放性公司(public corporations )却必须完全遵照这种公

司治理模式。

②公司的基本治理模式主要体现为:由董事而非股东决定公司的经营决策事务,并且股东不得3

41Ξ①②美国公司法上的封闭性公司更多地类似于我国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不对外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而开放性公司则更多地类似于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公开发行股份,故而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开放性公司居于决大多数,因为筹建公司最大的目的即在于能吸引公众投资,故美国各州公司法(成文法S tatute )的诸多规制都是以开放性公司为模型建立的,而且普通法上(C omm on Law )形成的所有判例规则也基本上都是围绕开放性公司的纠纷而确立。所以“集中管理”的公司治理模式就是在股东人数众多的前提下,基于经营效益、职业化管理、公司利益最大化、股东利益均衡等各种因素的考虑而确立起来的,由董事而非股东决定公司经营事务的一种法定公司治理模式。

我国公司法上公司的基本治理模式体现为三层结构的关系,即权力机关(意思机关)———股东会、执行机关———董事会、监督机关———监事会之间的关系。而美国公司法上没有“监事会”这个机关,其公司治理结构主要体现为“股东”和“董事”(包括“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其中“外部董事”又称“独立董事”)之间的关系。“集中管理”实际上是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应该由董事负责,股东不能干预或限制董事管理公司的权力。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对董事的权力进行随意限制和干预。①这条原则不仅很早就被美国公司判例法明确下来,而且

还被成文法完整地固定下来。

②(一)“曼森”诉“柯蒂斯”

(Mans on v.Curtis )③1918年纽约上诉法院作出一则判例。该案主要讨论两个股东达成的关于公司管理权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911年11月,一家主要经营往来于纽约和百慕大群岛(北大西洋西部群岛Bermuda )汽轮业务的轮船公司,其两个主要股东,也即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1)……公司的管理结构应该继续和以往保持一致,原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继续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决定公司所有的经营方针、政策。(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一年之内,公司选举出的任何董事长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该董事长不得改变、修改、扰乱或干涉原告管理公司经营事务的方式。

上诉人,也即一审原告认为该协议没有违反公共政策,是合法的,应该得到执行。虽然该协议是由公司的少数股东(即原、被告两个股东)达成的,但是该少数股东却拥有公司的绝大部分股权,所以他们有权为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选举出他们认为合适的人来负责管理公司,这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和公共政策。

被上诉人,也即一审被告,坚持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成文法的规定和该州的公共政策。因为该协议从订立的意图上讲,以及实施的后果上讲,都必然取消了法律赋予公司董事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因而该协议应该是非法的,无效的。

纽约上诉法院认为:

“(事实层面)该协议的主要目的和基本含义非常清楚,即通过该协议的实施,赋予原告在特定期限内,独自、绝对地管理公司经营事务的权力。公司的董事长只是公司名义上的负责人,对原告的上述权力不得妨碍和干预。……可以明确的是,协议双方意图规定一个非常被动的董事长角色,而董事长的被动角色必然导致所有董事的被动性,协议双方希望所有董事只是机械地跟随原告的意愿和指令做事。那么我们可以看到,由公司董事会管理公司事务,与原告根据该协议管理公司事务,必然形成不可调和的冲突和矛盾,而且彼此呈现出相互的破坏性。……(法律层面)股份公司董事的权力和功能在法律上是被充分定义和确认的,任何公司的经营事务都应由董事会负责管理。非常重要的是,针对任何公司实体而言,董事会的权力是基于公司这个法律拟制的形态原始产生的,而非是从别处接受授权而得来的,所以不能说股东有权授予或者撤销董事会管理公司的权力,最多只能说董事的权力系出于设立该公司所在州的立法。董事以集合方式即董事会的方式行事,董事会是公司章程(Charter )授予的所有权力的原始拥有者,同其他所有私人性质的委托人一样,他们也有权把他们能力范围内的任何事务委托给指定的代理机构去处理。认识到上述原理对解决涉及公司董事会权力的有关公司事务纠纷是绝对必要的。……所有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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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①②③参见美国东北地区判例报道1918年第119卷559页。M ans on v.Curtis ,C ourt of Appeals of New Y ork ,223N.Y.313;119N.E.559(1918).

根据美国宪法关于司法管辖权的划分,公司法的制定权属于各州而非联邦,所以公司法的渊源主要体现为州立法,简单概括为:A.各州的成文法,即各州的公司制定法;B.各州的判例法;C.涉及公司事务的联邦法律和规则,主要指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D.公司的登记执照(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和内部章程(Bylaws )。

实际上,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一般体现为对董事的间接控制。根据美国公司制定法(S tatute )的规定,股东的最主要的权力是选举董事。通常情况下,股东在每年召开一次的股东年会上选举出所有的董事。如果股东对选举出的董事不满意,他们可以在下一次股东年会上选举另外的董事,或者在某些情形下,通过召开特别会议或以书面征得其他股东同意(Written C onsent )的方式解除其董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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