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承权的放弃与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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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权的放弃与接受

摘要:继承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质已基本建立,人民群众的物质与精神需求都大幅度提升,公民个人所拥有的财产也在大幅度提升,因此财产法律关系也越来越复杂,财产纠纷案件也屡见不鲜,小到家庭个人财产的继承,大到家族之间财产与继承之间的争夺。因此,继承权的正确行使在遗产纠纷中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规定在日益发展的社会现实面前已不能适应社会现状,很多规定过于笼统与简单化,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指导。其中,继承权的放弃与接受制度在继承法律制度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继承人继承权的实现与限制,财产的占有和转移,都与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密切相关。在国外司法体系相对发达的国家,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的相关法律条文都已经比较完善,并且已经形成了比较固定和成熟的立法模式。但是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的放弃与接受制度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越来越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与需求。因此,本文以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为研究对象,研究国外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的相关法律制度,借鉴其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现行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继承的放弃、继承的接受、继承权

一、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的历史发展

正如我们看到的许多古代电视剧一样,古代的社会继承,不仅仅强调的是财产的继承,更重要的是身份继承,身份继承不但是继承人的权利,更是其重要的义务,继承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只能强制接受,不能放弃。身份继承与强制继承是古代继承接受制度的重要特征。所谓强制继承,指的是不论继承人是否愿意,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的指定进行继承,不得拒绝。强制继承制度的产生是根据当时的社会现状逐渐产生的,是古代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古代社会继承的性质与目的是相适应的。古代社会的继承虽然包含财产继承与身份继承,但继承人更主要的是继承被继承人的身份,因为身份是地位与财富的象征,只要继承了家族的身份,意味着权利与财产都将会拥有。其继承的目的就是延续家族的权利与地位。

在古罗马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开始产生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的萌芽。但它不是充分考虑继承人的意思自治,而是根据继承人资格的不同赋予不同程度的选择权。在古罗马法规定中,有家内继承人,家内继承人为绝对的必然继承人,不得拒绝继承,必须全部接受遗产,不管遗产是否包含债务。自权继承人,在继承中处在较低的位置,执行官承认其拒绝继承的权利,这是后世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的渊源。当然继承人(死者以遗嘱释放奴隶并指定其为继承人的人)。随着法制的发展,最高裁判官终于确认家内继承人和当然继承人拒绝继承的权利,但这项权利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即不得有干预遗产、插手遗产的行为,不得欺诈债权人。如果继承人违反这些条件,就丧失拒绝接受继承的权利。任意继承人(又称家外继承人),不属于家庭中的成员,虽然一直都享有拒绝继承的权利,但是如果参与遗产处理实务,就丧失拒绝继承的权利。在查士丁尼时期进行继承法律改革时,首次明确规定家内继承人和家外继承人都可以自由选择放弃与接受继承,这一制度逐渐趋于完善。查士丁尼通过颁布法令,给予继承人一定考虑时间,在这个期间内,继承人可以表示接受继承,也可以表示放弃继承。继承人的这段考虑期间不得超过一年但不能少于一百天。如果继承人对是否接受继承心存疑虑,可以制作财产清册利益,即仅以遗产清册载明的继承所得财产为限承担被继承的债务。但如果继承人没有按规定制作财产清册,则需要对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承担清偿责任。罗马法所创立的继承接受与放弃制度,为现代继承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奠定了稳固的基础,成为现代继承法律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中所记载的继承接受与放弃制度,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并结合本国实际情况进行改良,应用到法律中。

二、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的共同法律要求

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继承人根据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就使继承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同时继承财产不仅关系的是继承人本人的利益,

也关系到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就必须有一些基本的法律要求来规范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的法律行为。

(一)继承的放弃与接受必须在继承开始之后作出才具有法律效果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由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引起继承法律关系发生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即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同样,继承人对继承的放弃与接受也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为当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对继承权所享有的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权,即将来可能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一种资格,而非既得权利。因此,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人对这种期待权的处分是无效的。

在部分国家,允许在继承前订立继承契约,如德国、瑞士和匈牙利,都有过关于继承契约的约定。继承契约是在继承开始之前,允许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以契约的方式,达成协议,表示放弃或者接受继承。关于继承契约我国有两种学说主张,一种是我国张玉敏教授以及朱凡博士所持的赞成说。他们认为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对继承契约有禁止规定,家庭成员之间通过继承契约来安排将来遗产的继承问题如果并不违背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意愿,不影响家庭之间的团结和睦,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及法律规定,只要其内容合法,应该给予承认。另外一种是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所持的反对说。他主张继承开始后,约为放弃继承之继承人的放弃继承与否的自由应受保障,所以继承开始前所为放弃继承的契约应为无效。我支持张玉敏教授以及朱凡博士所持的赞成说。因为这种通过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所达成一致意见的继承契约,是用来约定继承权的归属问题,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影响家庭关系,应该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二)继承的放弃与接受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正如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的唯一的。但是如果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对继承的放弃与接受要是附加条件和期限,以个人意思左右法律规定的继承条件,会使继承的效力不易确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对后位顺序继承人及债权人都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危害到他们的利益。因此,继承的放弃与接受必须是确定的,不得附加条件或期限。但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放弃与接受的附条件情况非常普遍,如以不履行对父母的抚养义务为条件而放弃继承,因为对于父母的抚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是每个子女都应该尽到的责任。因此对于我们来说不管是否父母有遗产留给我们,如果放弃对父母的抚养义务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继承的放弃与接受需在法定期限内为之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由此可以看出继承人选择放弃或接受继承权的期限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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