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承权的放弃与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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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权的放弃与接受
摘要:继承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质已基本建立,人民群众的物质与精神需求都大幅度提升,公民个人所拥有的财产也在大幅度提升,因此财产法律关系也越来越复杂,财产纠纷案件也屡见不鲜,小到家庭个人财产的继承,大到家族之间财产与继承之间的争夺。

因此,继承权的正确行使在遗产纠纷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规定在日益发展的社会现实面前已不能适应社会现状,很多规定过于笼统与简单化,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指导。

其中,继承权的放弃与接受制度在继承法律制度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继承人继承权的实现与限制,财产的占有和转移,都与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密切相关。

在国外司法体系相对发达的国家,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的相关法律条文都已经比较完善,并且已经形成了比较固定和成熟的立法模式。

但是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的放弃与接受制度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越来越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与需求。

因此,本文以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为研究对象,研究国外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的相关法律制度,借鉴其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现行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继承的放弃、继承的接受、继承权
一、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的历史发展
正如我们看到的许多古代电视剧一样,古代的社会继承,不仅仅强调的是财产的继承,更重要的是身份继承,身份继承不但是继承人的权利,更是其重要的义务,继承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只能强制接受,不能放弃。

身份继承与强制继承是古代继承接受制度的重要特征。

所谓强制继承,指的是不论继承人是否愿意,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的指定进行继承,不得拒绝。

强制继承制度的产生是根据当时的社会现状逐渐产生的,是古代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古代社会继承的性质与目的是相适应的。

古代社会的继承虽然包含财产继承与身份继承,但继承人更主要的是继承被继承人的身份,因为身份是地位与财富的象征,只要继承了家族的身份,意味着权利与财产都将会拥有。

其继承的目的就是延续家族的权利与地位。

在古罗马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开始产生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的萌芽。

但它不是充分考虑继承人的意思自治,而是根据继承人资格的不同赋予不同程度的选择权。

在古罗马法规定中,有家内继承人,家内继承人为绝对的必然继承人,不得拒绝继承,必须全部接受遗产,不管遗产是否包含债务。

自权继承人,在继承中处在较低的位置,执行官承认其拒绝继承的权利,这是后世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的渊源。

当然继承人(死者以遗嘱释放奴隶并指定其为继承人的人)。

随着法制的发展,最高裁判官终于确认家内继承人和当然继承人拒绝继承的权利,但这项权利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即不得有干预遗产、插手遗产的行为,不得欺诈债权人。

如果继承人违反这些条件,就丧失拒绝接受继承的权利。

任意继承人(又称家外继承人),不属于家庭中的成员,虽然一直都享有拒绝继承的权利,但是如果参与遗产处理实务,就丧失拒绝继承的权利。

在查士丁尼时期进行继承法律改革时,首次明确规定家内继承人和家外继承人都可以自由选择放弃与接受继承,这一制度逐渐趋于完善。

查士丁尼通过颁布法令,给予继承人一定考虑时间,在这个期间内,继承人可以表示接受继承,也可以表示放弃继承。

继承人的这段考虑期间不得超过一年但不能少于一百天。

如果继承人对是否接受继承心存疑虑,可以制作财产清册利益,即仅以遗产清册载明的继承所得财产为限承担被继承的债务。

但如果继承人没有按规定制作财产清册,则需要对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承担清偿责任。

罗马法所创立的继承接受与放弃制度,为现代继承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奠定了稳固的基础,成为现代继承法律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中所记载的继承接受与放弃制度,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并结合本国实际情况进行改良,应用到法律中。

二、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的共同法律要求
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继承人根据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就使继承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同时继承财产不仅关系的是继承人本人的利益,
也关系到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就必须有一些基本的法律要求来规范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的法律行为。

(一)继承的放弃与接受必须在继承开始之后作出才具有法律效果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由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引起继承法律关系发生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即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

同样,继承人对继承的放弃与接受也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因为当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对继承权所享有的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权,即将来可能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一种资格,而非既得权利。

因此,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人对这种期待权的处分是无效的。

在部分国家,允许在继承前订立继承契约,如德国、瑞士和匈牙利,都有过关于继承契约的约定。

继承契约是在继承开始之前,允许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以契约的方式,达成协议,表示放弃或者接受继承。

关于继承契约我国有两种学说主张,一种是我国张玉敏教授以及朱凡博士所持的赞成说。

他们认为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对继承契约有禁止规定,家庭成员之间通过继承契约来安排将来遗产的继承问题如果并不违背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意愿,不影响家庭之间的团结和睦,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及法律规定,只要其内容合法,应该给予承认。

另外一种是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所持的反对说。

他主张继承开始后,约为放弃继承之继承人的放弃继承与否的自由应受保障,所以继承开始前所为放弃继承的契约应为无效。

我支持张玉敏教授以及朱凡博士所持的赞成说。

因为这种通过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所达成一致意见的继承契约,是用来约定继承权的归属问题,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影响家庭关系,应该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二)继承的放弃与接受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正如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的唯一的。

但是如果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对继承的放弃与接受要是附加条件和期限,以个人意思左右法律规定的继承条件,会使继承的效力不易确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对后位顺序继承人及债权人都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危害到他们的利益。

因此,继承的放弃与接受必须是确定的,不得附加条件或期限。

但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放弃与接受的附条件情况非常普遍,如以不履行对父母的抚养义务为条件而放弃继承,因为对于父母的抚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是每个子女都应该尽到的责任。

因此对于我们来说不管是否父母有遗产留给我们,如果放弃对父母的抚养义务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继承的放弃与接受需在法定期限内为之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由此可以看出继承人选择放弃或接受继承权的期限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
前。

但是这个法律规定比较模糊,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

但是继承的放弃与接受涉及到其他继承人和债权人等诸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了保证继承的顺利继承及财产的稳定性,因此大多数国家都规定,继承人对于继承的放弃与接受作出的意思表示都要在一定期限内进行。

如《日本民法典》第915条规定:“继承人自悉自己有继承开始时起3个月以内,应作出单纯继承、限定承认或放弃的表示。


(四)不得部分放弃与接受继承
继承放弃与接受的标的是继承权,继承权是不能够分割的一项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赋予了继承人继承自愿原则,继承人拥有选择权,继承人可以选择以何种方式继承遗产,也可以选择放弃或者接受遗产,但是不能选择放弃或接受部分遗产。

因为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是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的混合体,是无法选择与分割的。

如果赋予继承人继承财产的选择权,就意味着继承人可以选择接受全部遗产中对自己有利的积极财产,放弃不利于自己的消极财产,那么这将极大的损害了债权人及后位顺序继承人的利益,对于他们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影响了家庭成员之间的融洽关系。

因此赋予继承人选择权,在立法上是不被允许的。

部分国家对此就有着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950条就规定:“接受与放弃不得仅限于遗产的一部分,对部分遗产的接受与放弃无效。


三、继承放弃与接受的法律分析
(一)继承接受的法律分析
继承的接受,是指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参与继承,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是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法律后果的单方法律行为。

根据其继承方式的不同,又可分为概括继承和限定继承。

1.概括继承
概括继承,又称无限继承、单纯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由继承人承受。

被继承人财产的内容,不仅指尚存的财产,还包括没有清偿的各种税款和债务,继承人在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税款和其它欠款的义务。

因此,概括继承是对被继承人生前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的概括承受。

概括继承根据继承人的主观意愿的不同,又可分为自愿的概括继承和强制的概括继
承。

(1)自愿概括继承
又称自愿单纯继承、一般单纯继承或选择的单纯继承。

在大陆法系国家,遗产继承以单纯承认为原则。

即继承人以自己的自主意识自愿选择,概括继承全部遗产的继承方式,其中全部遗产包括消极财产。

在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
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放弃继承或者限定继承的选择,即可推定为概括继承。

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自愿的概括继承一般为非要式行为,可以明示也可以选择默示。

因此,继承人不需要对继承放弃与接受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插手或者管理遗产,只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其享有继承权,就可以推定继承人概括继承遗产。

(2)强制概括继承
强制概括继承,又称强制单纯继承或强制无限责任继承。

强制概括继承在我国继承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就有着比较详细的规定。

强制概括继承是指继承人有为恶意行为,危害遗产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强制继承人概括继承全部遗产和债务,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负全部的清偿责任。

可导致强制概括继承的不当行为主要有:第一,隐匿、转移或者侵吞财产;第二,制作虚假的遗产清册,私自消费遗产或对遗产作不必要的处分。

因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人相对债权人来说处于更加优势的地位,对财产的了解都比较清楚。

强制概括继承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继承人滥用这种优势,损害到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以此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限定继承
限定继承,又称为有限责任继承、限定承认。

指继承人以其所继承的遗产实际的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但是超过遗产价值之外的债务,继承人没有以自己的财产为被继承人清偿的义务。

限定继承确保了对继承人,债权人及其他利益参与人的最大利益。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就规定了限定继承制度: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1)限定继承的期限
继承人对限定继承作出的意思表示需要在一定的法定期限内做出,
应该在继承开始后作出表示,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因
为在继承开始前继承财产与继承权都还不确定。

另外在继承开始
后,继承人是否做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需要有时间去考虑,继承
人同时还要对遗产状况有所了解,以便进行判断。

关于限定继承期
限的起算方式,各国均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种是自继承开始时起算,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为限定继承者,应
于继承开始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

前项三个月期
限,法院因继承人之申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另一种是自
继承人知道自己享有继承权时起算,如《日本呢民法典》第915
条规定:“自知道自己有继承权时始,三个月内应为单纯继承、限
定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两种起算方式相比较,自继承人
知道自己享有继承权时起算更加合理,因为实践中出现许多继承人
不知道自己享有继承权,还没有来得及考虑就丧失了限定继承的权
利,对他们来说是及其不公平的。

(2)限定继承的方式
限定继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虽然是为了保护继承人而设立的,但同
时事关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规定限定继承为要式行
为。

许多国家大多数都规定以提交遗产清册的方式进行。

遗产清册
是记载非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的一切权利义务的簿册,亦即就遗产
编制的财产目录之谓。

遗产清册在限定继承中的作用是举足轻重
的,它不仅明确记载了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并据此可以确定继承
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界限。

因此,对遗产清册的要求必须
是真实准确的、不可以弄虚作假。

(二)继承放弃的法律分析
继承放弃,又称为继承拒绝、继承抛弃等,指自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以明示方式做出的表示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表示,是继承人对自己的权利的一种处分,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谓继承人否认自己开始的继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认因继承开始当然为继承人全部继承效力之行为。

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具有追溯效力,溯及继承开始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即自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就不在享有继承权。

继承人一旦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就不在享有继承的权利,同时也不在承担继承的义务。

1.放弃继承的期限及方式
(1)放弃继承的期限: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放弃继承的期限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但是这一规定的时间期限太模糊并不明确,没有明确的规定起算点的固定期间。

然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继承放弃的期限。

如日本、瑞士都规定为三个月;法国规定为完成遗产清册的3个月后的40天内;德国规定为6个星期,如有特殊情况最长可以延至6个月。

放弃继承期限的起算点有以下三种规定:第一种,从继承开始时起算;第二种,继承人知道自己有继承权时起算;第三种,以遗产清册制作完毕时起算。

(2)放弃继承的方式:因为放弃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也关系到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为之,属于要式行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

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需要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

”第48条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要做笔录并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放弃继承主要主张以书面形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口头形式为主,相对于其它继承法相对完善的国家,我国的规定太过于简单过于宽泛。

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作出相应的改进。

四、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的国外研究现状
(一)法国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立法概况
1.继承接受制度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接受继承的两种形式:可以选择单纯的承认(概
括继承)或限定的承认(限定继承),承认的效力溯及继承开始之日发生。

(1)概括继承
概括继承,《法国民法典》表述为单纯承认的继承。

指继承人无条件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单方意思表示,无论遗产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
产。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两种无条件接受继承的类型:第一种是无条
件的概括继承27,为非要式行为,可以以明示也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
也没有具体的期限与限制。

另一种是强制的概括继承,指继承人实施了
诈害其他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不当行为,如侵吞或隐匿部分遗产、故
意不将某些遗产记入遗产清册,因此丧失放弃继承或限定继承的权利,
而被法律强制无条件的接受继承。

(2)限定继承
《法国民法典》规定继承开始后的3个月内继承人应做成遗产目录,另允许继承人有40天的考虑期,考虑期从3个月期满之日起算或自
遗产目录做成之日起算,以便继承人有更充足的时间考虑接受还是放弃
继承。

若继承人在上述期间内由于其它原因未作出放弃或接受继承的意
思表示,可以继续向法院请求考虑期,法院是否准许由具体事由决定。

即使继承人在上述期限全部届满后,仍然未行使继承选择权,只要继承
人有充分的理由并且没有判决其为单纯继承人时,任然享有选择限定继
承的权利。

限定继承为要式行为,继承人如若想取得限定继承的资格,应该向继承开始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声明,此项声明应登记于为继承的接
受与放弃特设的登记薄上。

同时继承人需要在声明前或声明后向法院提
出声明并提交准确、忠实的遗产目录,才可享受遗产清册利益,即继承
人仅就其所受遗产的价额限度内负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如果继承人将
全部遗产交付给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则免除清偿债务的义务。

除此以
外,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与遗产相分离,继承人可以主张对对遗产所享有
的个人债权。

《法国民法典》也规定了限定继承人有管理遗产的义务,规定其仅对遗产管理中的重大过失负有赔偿责任。

如果在继承中有多个继承人共
同继承的情况下,如多个继承人未对继承放弃与接受达成一致意见,法
律规定则以限定继承的方式接受继承。

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继承人按
照债权人、受遗赠人的顺序进行清偿,但如果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有异议,继承人只能按法官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清偿。

2.继承放弃制度
《法国民法典》第78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或接受继承的权利经30年的时效期间而消灭。

因为放弃继承关系到遗产债权人和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所以放弃继承为要式行为,应该在继承开始地民事法院专用的登记薄上进行登记。

《法国民法典》规定放弃继承的人,即自始视为非继承人,其应该继承的份额归属于其他共同继承人,没有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归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

当继承人的放弃继承行为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继承人名义承认继承,并代位行使继承权。

但此种代位权的行使应该在债权额度内,仅仅是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利益,且继承
人不得因为债权人的代位行使而获取到任何利益。

(二)德国继承放弃与接受制度立法概况
1.继承接受制度
(1)概括继承
继承开始以后,遗产直接转移于继承人,继承人概括承受遗产的债务和价值。

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的6个星期内,考虑是否接
受或放弃继承。

如果继承人已经接受遗产或者拒绝遗产规定的时间已
经过去的,继承人不得在拒绝接受遗产,期间届满,遗产就被视为已
经接受。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包括被继承人
所欠债务、由特留份权利、遗赠和负担涉及到继承人本人的债务。

(2)限定继承
德国对继承人责任的限制主要通过编制遗产清册和遗产管理和遗产无支付能力制度来解决。

编制遗产清册:第一,编制遗产清册的主体。

限定继承通过提交遗产清册的方式,继承人仅以遗产清册利益为限偿还遗产债务。

继承
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或主管公务员或或公证人提交编制遗产清册
的意思表示。

遗产法院根据继承人的申请,自行编制遗产清册或将遗
产清册的编制托付给有管辖权的机关,或主管公务人员或公证人。


二,编制遗产清册的期限。

遗产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为继承人指
定编造遗产清册的期间。

如果继承人在指定期间内未编制完成遗产清
册,也没有正当理由延长编造遗产清册期间而且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继承人就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德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清册
存续期间最短为1个月,最长为3个月。

继承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指
定期间内完成遗产清册或有其它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
限。

遗产管理、遗产无支付能力:继承人接受继承后,可向法院申请遗产管理。

通过遗产管理制度,可以对继承人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起
到限制作用。

当继承人知道遗产无支付能力或负债过度的,应该立即
申请开始遗产支付不能程序,继承人向法院申请遗产管理的命令,而
法院必须发布此项命令。

另外,当遗产债权人有理由认为继承人的行
为或财产状况将影响其就遗产取得清偿时,也可向法院申请遗产管理。

法院发布遗产管理命令后,继承人就丧失管理和处分遗产的权利,由
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遗产。

同时遗产支付不能程序开始后,
继承人可免于以其固有财产清偿遗产债务。

2.继承放弃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1944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只能在6个星期以内进行,该期间自继承人知悉遗产的归属和有资格做继承人的原因时起
算。

如果被继承人只在国外有住所的,或在期间开始时继承人在国外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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