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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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律师实务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前面的话] 律师在从事诉讼代理实务(包括刑事辩护实务)过程中,几乎是不可避免要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与法律

的看法进行讨论、磋商,甚至会发生争论。本文试对民事诉讼案件中客观事实

与法律事实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意在对诉讼当事人对这方面问题有所了解与

认识。一、问题的由来我国长期以来高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

为准绳”的口号与法制原则,而实际上未必能够尊重与维护事实。绝大多数的

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或诉讼时也坚持和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绳”。口号中的“事实”与当事人所称的“事实”是一样的,即事实的本身,

或称自然发生的事实。但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办案所认定的事实并不是自然发

生的事实,而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来认定的事实。即法律中

的事实,或称证据显示的事实。作为律师,大概都懂得“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多年来,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判案忽视自然事实(客观事实),一味强

调证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制原则,实际上是形成或演变成

了“以有限证据为基础,由人为主观来判案”,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我国现行诉讼法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每个案件的审理,对于

代理律师、承办法官来讲,都是一个探查、认识、证明客观事实到正确适用法

律的“实事求是”的复杂过程。从哲学角度上讲,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的,客

观真实是绝对的,法官、律师可以尽其努力去认识案件的事实。然而“以事实

为根据”,所讲的事实当然是客观、真实的事实,由于诉讼存在期限的限制,

故它不能成为哲学意义上的事实,更不是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裁判所认定

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有如下三种事实:1、客观事实: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

实。所谓客观事实者,亦是人类认知想到达而永远无法到达之彼岸。2、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所谓“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即在诉讼中当事人通过口

头、书面以及举证质证所主张的事实,它的情况比较复杂,大体有:1、全部或部分的客观事实;2、非客观事实;3、伪造证据或通过胁迫方式制造出的、试

图获得法律确认的事实。3、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

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

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在诉讼中,一般情形下,法官不可能找出案件的客观事实,并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

进行裁判。案件的发生通常是在若干时间(年月、或者数月数年)以前,从事

法律工作的律师、法官都不可能在场,任何人都无法准确描述、再现客观事

实,即使某些当事人能够准确描述、回顾客观事实,司法机关、法院法官一般

都不会相信或采纳。因此,法院认定事实,不可能依人们的直观,不可能根据

当事人的亲眼所见、亲耳所闻或者亲身感知,来判定案件事实的真伪。因此,

一个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与法律事实之间是有距离的,甚至有非常大的距离,更

有的完全背离客观事实。这一距离越小,自然越接近客观事实,这是或许是部

分当事人所希望的,甚至是追求的诉讼目的。但这一距离的缩小依赖于一个案

件中的真实、合法证据的多寡,合法真实的证据越多,自然依据其做出的裁决

就越接近客观事实。对于这一距离缩小的追求是可以实现的,但无论人们如何

努力,都无法到达客观事实,借用微积分中的一句话“无限接近但永远无法到达”,即所谓客观事实--亦是人类认知想到达而永远无法到达之彼岸。法律事实就是法官通过法定程序,按照证据规则,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过质证采信后,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与认定,理论上称之为法律拟制

事实。这种合理推断、认定,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推断、认定是否合理,

大体上只能从法律程序上、从证据规则上进行判断、人为的取舍。另外,当事

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是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相关性与证明力的要求,如果

不具有这一特性,那么当事人希望与主张的任何事实都不能作为法律事实。

2004年6月29日,广东省高院对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

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维持一审无罪判决。由于此前审理一

起借款案件的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受胁迫出具借条的抗辩事实,但未能提供相

关证据,故莫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以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为由,裁判

被告败诉。事后被告因不服判决作出了喝农药自杀身亡的过激行为。公安机关

介入侦查后,原告才承认借条确系其胁迫被告所写,这表明法院认定的案件法

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地检察机关就以此为由认为莫法官不尽职守,因对

相关不良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莫法官涉嫌玩忽职守先被四会市检察院刑拘,后

又改为逮捕。2003年12月4日,广东肇庆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莫兆军行

为不构成犯罪。随后,四会市检察院不服这一判决,由肇庆市检察院通过广东

省检察院向广东省高院提出抗诉。2004年3月23日下午,对莫兆军的抗诉案

在广东高院开庭审理。经过3个月的审理后,广东高院终于对这宗颇具争议的

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也就

是说,莫兆军无罪。通过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深

刻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显现出

我国审判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民事案件中的被告心中认定的是“受胁迫出

具借条”的客观事实,而法官莫兆军判案是基于“被告举证不能”而认定的法

律事实,那怕这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同。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中有一个

“法官自由心证”,即法官对案件反映的客观事实有个基本的看法,推定与判

断。“自由心证”需要法官具有非常高的学识、法律素质与执业品质。而我国

法律制度与西方国家法律制度完全不同,法官素质也无法胜任“自由心证”,

因此只能依据有限的证据材料来推断,从这点上讲,认定“莫兆军无罪”是正

确的。但四会市法院过于简单结案,而没有深入做好思想工作(如告知二审法

律制度原理,动员与鼓励其上诉、告知证据规则动员其提供新证据、在上诉费

交纳上进行必要的处理)可能会避免被告自杀这一悲剧的发生。四会市检察院的公诉,肇庆市检察院、广东省检察院的抗诉的重大现实意义,在于敢为

天下先对我国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标准、以及这一标准引出的我国审判制度中存

在的若干问题提出质疑,勇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可喜可贺,国人敬佩。

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莫兆军事件”在法学界乃至全国引起震动,审判实际中法官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这本不是新问题,民事诉讼案

件中的被告不服判决而选择了喝农药自杀,在审判实践中,也发生过在法院自

焚、自炸等事件,而这次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案件起诉“莫兆军法官”,继

而发生了检察院的抗诉,才产生了巨大影响。“莫兆军事件”实质反映了法院

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标准存在着诸多弊端,同时也显露出我国司法界(公安、

检察、法院)对这一标准存在着认识上的重大分歧。正如本文前述“以事

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指事件、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既然法律有这

样的规定,“法官的法定义务是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必须查清案件事实”,并应当以“查明的客观事实”作为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判的根据,想必

“莫兆军事件”中承办检察官持这种观点。认为法官断案的依据是依照诉讼程

序认定的法律事实,莫法官在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借据是受原告胁迫而提出相应

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和证据规则,作出不利于被告

的判决是符合民事法律证据规则的,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莫兆军、广东

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作出莫兆军无罪判决,直接反

映了目前我国法官的观点与审判活动的现状。应当肯定,我国法律长期提倡与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制原则,实际上根本不具有任何

实际意义与可操作性。理论上讲,查清“客观事实”,以“客观事实”作为裁

判案件的根据并没有错。然而,“客观事实”要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眼睁

睁、明明白白地做到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官也没有与查清客观事实要求相符合

的水平与耐心,加上目前法院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不调取收集证据,审理案件

时,自然就扩大、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案件中总会有一方在举证方面处

于不利地位,就这一点而言,事实就已偏离。真实的证据是反映客观事实发生的轨迹、痕迹的载体,因此证据均以具有一定形式的载体的体现,不具有

载体的轨迹、痕迹是无法保存与呈举到法院的,因此要通过事件遗留的证据材

料来完全恢复“客观事实”发生的原貌,即要求证据对已经过去了的案件事实

和有关事实的证明达到“客观事实”那样的标准,也就不可能的。虽然从哲学

认识论的观点上看,客观事实是可以认识的。但是诉讼中所涉及或争议的证据

事实,完全可能不是过去已发生的客观事实,认识客观事实需要一个过程,这

一过程可能是曲折的,甚至是走完全部的过程也未能实现。审理该案件的法官

大致上只能而且必须凭借能够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

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来认定事

实。从认识论上讲,人们可以通过证据发现的案件法律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

之间永远存在差距,由于依赖于认识能力的局限度,公正心理保持度,真实合

法证据的采集度,外界干扰度、案件的客观事实只能无限接近而无法对客观事

实的再现,故从狭义上讲,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标准是法律事实。

四、法律事实的可靠性保证正如前述,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标准是法

律事实。那么其可靠性如何解决了?这需要解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面临的诸多问题,实体正义要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和保证。程序正义是人们看得见的

正义。通过公正的程序、公正的证据规则,凭借能够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

的陈述等)来认定案件事实,就保证了案件的法律事实公正,也就实现实体公

正。现代社会与民主对司法体制的要求,司法既要保证公正,又要注重效率,既要追求实体公正,更要追求程序公正。反对与扬弃我国传统重实体轻程

序的司法理念。在不可能设立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现状下,只能依靠证据,努

力追求的只能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对诉讼当事人来讲,法律事实与

客观事实可能是不一致的,判决对某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甚至这一种伤害

与侵害。对社会全体成员来讲,大概只有真正的、公正的程序来保证,来预设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总体上无限接近,这大概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

规则所确立的“法律事实”之本意。要保证依据真实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可靠的,首先要求法官是个正直的人,同时也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与审判业

务能力。如果是“吃了原告吃被告”的腐败分子,那么可靠性根本就无从谈

起。其次要解决目前审判制度中存在的严重缺陷,法官掌握了依据证据材料认

定案件事实的大权,就会出现:对某方不利的证据不采信,扣下隐匿证据,甚

至篡改证据内容来评定事实。例如,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另一被告大邑县某学校举证的“被告签署

的安全责任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质证异议置之不理,并

做出对被告不利的一审判决。被告无奈据此提起上诉,并提出对此证据进行司

法鉴定的请求,不料,在二审法庭调查谈话中,发现一审法院移送的卷宗证据

中没有此证据。显然,这一证据是认定法律事实的重要证据,如果此证据不具

有真实性,被告学校就负有不疏于管理举证不能的情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则不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这一案件中,学校出示不具有真实性的证

据,显然是基于必须承担疏于管理这一客观事实,才出此下策。那么一审法官

是坚持证据认定法律事实标准,还是去“心证”客观事实呢?对于证据真实性出现的质疑,法官理应充分重视,一般情形下,书证都是可通过司法鉴定

来鉴别真伪的,依照法律程序来认定证据当事人会接受的。另一方面,不具有

真实性的证据,其本身就可能反证案件的事实(多数反映的是客观事实),为

什么法官视而不见呢?联系到一审法院扣下经过质证的重要证据材料,不难看

出一审法院存在着…… 又例如,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商品房

业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新都区国土局南丰工业城土地抵押登记行政诉讼案件

中,原告刘某于1999年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约购买了南丰花园商品房一

套(后于2001年按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求的格式合同文本补签了一份,新老

合同、付款凭证、交房通知书附证据清单提交法院),而后开发商与银行对南

丰工业城全部土地(包括南丰花园)进行抵押登记,导致南丰花园商品房业主

无法办得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出于无奈而四位业主于2004年6月提起了行政诉讼。新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主审法官多次向原告讲“你们肯定

胜诉”,但就是不下判决,一直到2005年8月才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刘某购房时间是新格式合同的2001年(而根本就隐匿了1999年的第一份购房合同),认定刘某是抵押后购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这一案件是反映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而法官为实现某种意图,采用隐匿重要证

据认定出于事实完全相悖,对原告不利,导致原告败诉的典型案例。总共2页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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