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_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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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在本文中,/过失共同犯罪0与/共同过失犯罪0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
收稿日期:2002-10-18
作者简介:张明楷(1959-),男,湖北仙桃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003年3月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Mar.,2003第2期 Jilin University Journal Social Sciences Edi tion No.2
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
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摘 要:关于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旧中国刑法与刑法理论采取了以下定式:新派)))主观主义)))行为共同说)))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旧派)))客观主义)))犯罪共同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新中国刑法及理论通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但理论上的论证存在疑问;审判实践已悄悄地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对共同过失犯罪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0的原则;在现行刑法之下,难以从解释论上肯定过失的共同犯罪;作为立法论,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没有必要继续维持上述定式,在行为人共同引起了法益侵害,并且对法益侵害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理当对共同引起的法益侵害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共同犯罪;共同过失犯罪;共同过失犯罪正犯
中图分类号:D9241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34(2003)02-0039-08
/共同过失犯罪0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复杂问题。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将共同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以及汉语的语义,/共同0不
只是相同的含义,似乎还具有犯意联络(犯意的共通)的含义;但过失犯的重点,决定了二人以上过失犯罪时缺乏犯意的联络,而实务中又存在需要以共同犯罪处理的情形。但种种原因,中国刑法理论对共同过失犯罪还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本文主要介绍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史与学说史、现行法的解释与判例,以
及立法论,并发表个人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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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史 论
11早在20世纪20年代,中国刑法理论关
于是否存在过失的共同犯罪,便存在不同学说。第一种学说为肯定说或积极说。当时主张行为共同说的学者认为,所谓共犯,是指犯罪的成立乃由数人共同加担;至于其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不问其为故意之罪还是过失之罪。凡一犯罪成立,有数人共同行为时,便成立共犯。惟出于故意者为故意共犯,出于过失者为过失共犯,并且认为,这样处理在学理上与立法上皆无障碍。第二种学说为否定说或消极说。当时主张犯罪共同说的学者认为,共同正犯以双方具有故意的共通为必要,因此,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共同正犯;过失教唆、帮助他人的行为时,即使他人具有故意之行为的,也不成立过失之教唆犯与帮助犯;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也不成立共犯。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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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仅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1](P264)
1935年的刑法已经由1912年刑法的新派立场转向于旧派立场。这在共同犯罪的立法上表现得尤其明显。当时之所以连过失的共同正犯也予以否认,是因为完全采取了犯罪共同说。当时的刑法理论认为:/数人共同实施构成犯罪事实之行为,其行为为共同正犯行为,其人即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行为,相合为一犯罪行为,在意思共通范围内,有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人之行为,以达其犯罪目的,故对于其他共同正犯所为行为之全部,应负责任。0[2] (P179)而过失的共同正犯,并无具有利用他人的行为达到犯罪目的的意思,故1935年的刑法否认了过失的共同正犯。
不难看出,在旧中国,关于过失犯罪与共犯的关系,立法上与理论上都采取了这样的定式:新派y主观主义y行为共同说y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旧派y客观主义y犯罪共同说y 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1912年的5暂行新刑律6与1928年刑法采取了新派的立场,所以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1935年的刑法采取了旧派的立场,所以否认过失共同犯罪。
二、解释论
新中国的两部刑法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0该规定肯定了/共同过失犯罪0存在,但不承认它们是共同犯罪,只可分别处罚,这避免了理论上的争论,却也阻碍了刑法理论的发展。在这种立法背景之下,作为解释论,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第一是通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第二是仅承认结果加重犯的共犯;第三是认为存在过失的共同正犯、过失的教唆犯与过失的帮助犯,只是不按共同犯罪处罚而已。其中,后两种观点只是极少数学者的主张。
11刑法理论的通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不仅否认过失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而且否认过失的共同正犯,当然也否认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理由大体如下:第一,共同过失犯罪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共同过失犯罪,彼此缺乏意思联络,不可能使各个人的行为形成一个互相支持、互相配合的统一体,因而各个行为人只能分别构成过失犯,而不可能是共同犯罪。第二,过失共同犯罪不存在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具有的分工和所起的不同作用。对于过失的共同正犯,没有必要以共同犯罪论处,分别定罪处罚即可;对于过失的教唆犯、帮助犯则不应视为犯罪。[6(P519),7(P428)]通说显然是以现行刑法为基本依据的,但理论上的论证则未必充分:第一,通说并未说明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的根据。事实上,在没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行为完全可能共同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但其在主观上却属于过失。第二,认为过失共同犯罪时,各行为人所起的作用相同也是不符合事实的。例如,车主令司机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时,将车主与司机均认定为(过失的)交通肇事罪,但车主与司机的行为方式与所起的作用也并不相同。第三,通说认为,对于过失共同犯罪分别定罪科刑即可,没有必要按共同犯罪处罚,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在不可能判明各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各个人又都有义务防止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只有认定为共同犯罪,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才可能定罪量刑,否则就不能分别定罪量刑。
应当承认,现行刑法并没有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第一,在立法者以及刑法理论看来,刑法规定共同犯罪的原因之一,是共同犯罪比单个人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之间不可能相互利用、相互配合,其犯罪不可能达到故意共同犯罪那样的危害程度,所以,没有必要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8](P29,P39)第二,立法者在刑法中规定共同犯罪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打击首要分子与主犯;而根据中国的历史传统,认定行为人是否是首要分子与主犯,关键因素之一是行为人是否是犯罪的提倡者。在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上,也按照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将其划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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