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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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思考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介于诉讼与非诉讼之间并按照刑事诉讼规则运行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该程序在启动、司法审查、与其他程序的衔接、被害人权利救济、执行与监督等方面规定不明确,导致适用困难。对此,应从完善强制医疗启动程序、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明确强制医疗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衔接、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健全强制医疗执行体制、强化执行监督等方面完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关键词】强制医疗保护性约束社会救助执行监督

我国1997年刑法确立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但在当时的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任何程序性规定,致使该制度难以付诸实践。由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一般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然后交由隶属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具体执行,从决定到执行整个程序都在公安机关主导下进行,公安机关权力没有得到有效制约,致使实践中存在“被精神病”、“假精神病”、“替精神病”等现象。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经过一年多的探索和实践,在显有成效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本文对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概述

刑事强制医疗被认为是一种刑罚替代措施、刑事实体措施,但从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它是保安处分的一种。⑵我国也有学者称之为一种非刑事处分方式⑶。刑事强制医疗不是一种刑罚方式,它针对的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虽然客观上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但目的是为了医学治疗和社会防范。刑事强制医疗也不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这两者适用的目的、对象、决定与执行主体不同,并且刑事强制措施是一种诉讼中的临时性措施,可以被变更、终止、解除;刑事强制医疗是对人身带有医疗性质的强制,是诉讼程序终结的结果,法院是唯一的决定机关。刑事强制医疗更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修改后刑诉法出台以前,大多数精神病人肇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就按照行政审批程序决定,并由公安机关下属的安康医院负责执行,以至于人们认为这是一种规定在刑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但从本质上来说,两者调整的范畴明显不同,刑事强制医疗是对人身自由的强力干预,行政机关决定缺乏正当性,由刑法调整的范畴应当遵循刑事司法程序。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介于诉讼与非诉讼之间并按照相关刑事诉讼规则运行的特别

刑事诉讼程序,其诉讼性表现为:基本构建了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格局,在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环节基本按照普通案件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其非诉讼性表现为控辩审三方格局并未起到实质性对抗作用,救济、监督程序带有明显行政化色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不出庭,法定调查程序也可以简化。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法院在受理强制医疗申请后才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明显滞后于普通刑事案件;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是一种行政化的救济手段;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强制医疗申请解除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也体现了程序上行政权的非终结性特征。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是提出纠正意见而非抗诉,这种监督属于程序意义上的一般性监督。

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医疗启动程序不健全

其一,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不完善。精神病鉴定意见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相关规定,我国精神病鉴定启动权、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权都是赋予司法机关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能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双方在程序启动权上已经不平等,容易导致司法人员滥用权力的现象。

其二,刑事强制医疗适用条件与证明标准不明确。比如,如何理解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指行为的危险性还是现实性?“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中的“严重”是否包括轻伤,何为“严重”?“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这些问题都有待解决。此外,由于强制医疗程序没有规定证明标准,是否适用普通刑事程序的证明标准不明确。

其三,刑事强制医疗适用范围过窄。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三个适用条件:实施暴力行为构成特定犯罪、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这些条件把大多数犯罪案件中的精神病人排除在强制医疗适用范围之外,不利于发挥该制度社会防御功能;也排除了服刑中的精神病人,不利于发挥该制度的医疗救助性功能。

(二)强制医疗司法审查不足

首先,在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均可启动精神病鉴定,三机关之间对于移送的鉴定意见基本都持接受态度,检察官、法官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审查时也不愿意承担

风险去推翻鉴定意见。

其次,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涉案精神病人基本无须出庭,专家证人也可以不出庭,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片面化、形式化,庭审对抗性几乎不存在,法官依赖鉴定意见作出判断成为常态。

(三)强制医疗程序与其他程序衔接不明确

首先,修改后刑诉法、精神卫生法分别规定了各自强制医疗的范畴,但均采用概括性语言表达,刑事强制医疗与行政强制医疗两者界限不明确。

其次,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如何实现转换,转换后是否由原办案人员继续承办,是否需要改变管辖,是否由同一合议庭审理等问题不明确。

最后,由于强制医疗程序中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性质不明确,该措施与强制措施如何对接互换、是否折抵刑期也不明确。

(四)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害人权利救济不足

修改后刑诉法仅规定了被害人一方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对被害人一方能否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如果被害人能够参与庭审,以什么样的身份参与,是否可以对事实、证据等发表意见,被害人一方提出异议时由谁负责答辩等内容规定得不明确。此外,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害人知情权、异议权、救济权规定得也不明确。

(五)强制医疗执行体制不健全

其一,强制医疗执行程序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只规定了法院作出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交付执行、强制医疗机构负责执行、检察机关负责监督,但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定,如公安机关在多久内交付执行,执行地点是精神病专科医院还是安康医院,强制医疗机构如何执行等。

其二,强制医疗资源投入有限、专科治疗体系不健全。长期以来,我国精神卫生资源匮乏、配置错位,全国范围内尚未建立起与精神病人状况相适应的医疗卫生系统。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仅有24所安康医院,且普遍存在设施较差、治疗条件有限、收容能力不足等问题,无法适应现实需要。加之我国的医疗模式单一,在没有建立安康医院的省、市,精神病人一般送至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专科医院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管理和对一般精神病患者的管理并无区别,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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