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主观性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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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主观性的解释
学界对法律解释方法存在基本的共识,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认为法律解释的一般方法是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当然解释。
陈金钊教授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社会学解释。
法律解释方法是根据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的不同特点,结合不同的语境所进行的各种解释手段。
法律解释方法有很多种,面对不同的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实究竟运用哪种解释方法,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不同的适法者会选取不同的解释方法进行法律解释,从而导致法律解释的分歧。
目前学界公认的法律解释方法是否存在科学根据也不得而知,现存的解释方法除了移植的之外都是“摸着石头过河”的产物,可以肯定的是这些方法应该是经验的积累而不是逻辑的推演。
所以法律解释的方法具有相当的主观性,对于选择何种解释方法法官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可能他会遵守基本的解释底线,即首先选用文义解释,但对于其他解释的选择法官的个人偏好就有了施展空间。
目前,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划分因为缺乏统一客观的标准,法律解释方法主要是根据解释者的主观需要而逐步产生的,得到多数人的认同就形成了今天我们可以看到的法律解释方法。
一、文义解释
这是法律解释中最重要的解释方法,这种解释方法划出了法律解释活动之可能的最大回旋余地。
文义解释充分尊重了法律文本,在法律文本中语言的射程范围内解释法律,似乎具有很强的客观性。
法律文本语言本身的客观性就无法确切地证实,法律文本的语言也就无法证明存在确定的射程范围,法律文本语言存在着共性的认识,但分歧也是难以避免的。
笔者也同样用“禁止车辆进入公园”做例证,对于文本中“车辆”的理解就存在严重的分歧,孩子开的大型玩具汽车是否是车辆?其也影响到公园内的宁静与秩序,是否可以禁止其人园就出现了仁智之见了。
同样是“车辆”一词,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就会得出不同的外延,如果这个开着玩具车的小孩因为违反公园的规定受到了罚款处罚,家长不服处罚诉至法院,法官在“车辆”界定上的分歧也是不可避免的。
语言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我们无法对语言作出确定性的解释,因为我们可以对于解释中的众多词语进行无穷的追问。
最终文义解释取决于解释者的社会共同认知和主观偏好,似乎不存在绝对的客观标准。
二、目的解释
笔者认为,是主观色彩最浓厚的解释方法,目的是立法者的目的还是法律规范本身的目的,抑或解释者的目的。
首先,立法者的目的是否可以被法律解释者所探究,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立法者的目的已经是历史的存在了,解释者站在今天的立场去回顾过去并完整地追求立法者的目的是不可能的,无论在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是不可完成的任务。
其次,我们是否可以从法律规范中发现其目的,笔者认为,上述语言的特点造就了在法律规范中发现其目的的难度,法律规范是静态文字的表达,解释者面对法律规范是单向行为,而不是互动行为,规范是不会言语的,不会主动告诉解释者其目的是什么。
所谓的阅读是与作者的心灵沟通,是与书本的对话,只是浪漫主义的诗句,我们是不可以当真的。
最终,解释法律目的的任务落到了解释者的身上,立法者成为过去,现存者不能言语,去发现目的无疑就是解释者的责任。
解释者寻找目的会努力揣摩立法者的心思,钻研法律规范的遣词造句,但归根结底,解释者还是会在自己期望的目的范围内进行所谓的目的解释,因为在目的解释中主动权掌握在解释者手中,其必然要将其权力运用到最大化,而立法者和法律规范的目的只是解释者的外衣。
三、社会学解释
梁慧星教授认为其是“把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运用到法律解释上来,用社会研究的方法研究法律”,笔者认为,其对社会学解释的界定由于其存在严重的同语反复,使得该定义几乎没有意义。
陈金钊教授主编的《法律方法论》一书认为“社会学解释是在文义解释之后,当出现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涉及到社会效果的预测及社会目的的考量所运用的方法。
笔者比较赞同后者对社会学解释方法的界定。
社会学解释方法,运用的是社会学的方法,而社会学方法本身就是经验性的,而不是纯粹形式逻辑性或者具有自然科学的因果性,经验性的方法就不可避免人的主观成分。
社会学解释强调对法律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社会目的的考量,既然是预测就代表事情还没有发生,所谓的预测只是建立在当下材料基础上的设想,设想在当下是无法证实的。
如果说可以存在证实的设想,那就是将来一定会存在诸多偶然性因素的发生,正如说人一定会死,但不知道是以哪种方式死一样。
社会学解释的过程充满着解释者的主观偏好和利益考量,其有选择社会学方法的权力。
比如,“许霆案”中,在法律出现漏洞的情况下,之所以判决许霆盗窃罪,
笔者认为,法官一定运用了社会学解释方法,考虑到日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金融安全的问题,将许霆行为界定为盗窃金融机构,可以达到“杀一做百”的社会效果和目的。
总之,法律解释的主观性蕴含着许多实质正义的考量,其内容包括了合理性和正当性。
因为法律解释主观性将人放在了中心的位置,将法律作了人本主义的定位。
如果法律解释的主观性可以得到充分的关注与恰当的规范,法律解释具有更强的人性因素,法律解释的结果也应该具有更好的社会接受性,避免生硬的形式逻辑和公众的迷茫与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