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东海划界之中间线方案_问题与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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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卷 第2期 广东海洋大学学报 V ol.30 No.2
2010年4月 Journal of Guangdong Ocean University Apr. 2010
收稿日期:2009-12-24
基金项目:教育部新世纪人才支持计划项目“国际法上的领土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NCET-08-0426) 作者简介:孙传香,男,1974年生,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基本理论、国际海洋法究。

中日东海划界之中间线方案:问题与评析
孙传香
(武汉大学中国边界研究院,湖北 武汉430072)
摘 要:中日东海划界历经旷日持久而未能解决,中国主张尊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大陆架之自然延伸原则,采取不同于专属经济区的方法对大陆架进行划界,而日本则始终坚持采用中间线对中日东海大陆架和经济专属区作一揽子划界。

无论从逻辑角度还是法理视角,日本主张在中日东海划界中适用中间线将混淆《公约》中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两种制度。

基于中日东海大陆架的地质与地貌特点以及公约对上述两种权利的不同规定,中日难以通过中间线对东海的海洋权益作出公平划分。

中日两国应以《公约》为依据,分别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作出安排,同时兼顾处理钓鱼岛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使中日东海划界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关键词:东海;中间线;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中图分类号:D99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159(2010)02-0006-05
The Median Line Scheme for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East China Sea:
Defect and Critique
SUN Chuan-xiang
(China Institute of Boundary Studies , Wuhan University , Wuhan 430072, China )
Abstract: The delimitation of East China Sea between China and Japan still remains unresolved after the long-drawn-out negotiation . China advocates respecting the principle of natural extens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established i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onvention" in this article), the method of 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should be different from that of the EEZ. However, Japan has always been sticking to using the median line to get a package of 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and the EEZ. From both the logical point of view and the legal perspective, Japan’s application of the “median line” delimitation of the Sino-Japanese East China Sea would confuse the concepts of EEZ with continental shelf which are prescribed in "the Convention". According to the geological and geomorphological feature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of East China Sea, it’s not right to delimitate the continental shelf with the median line. China and Japan should delimitate the EEZ and continental shelf respectively,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sovereignty of the Diaoyu Islands, to get a fair result.
Key words: East China Sea; median line; the EEZ; the continental shelf.
大陆架和经济专属区是国际海洋法中的两大重要制度,但无论是产生时间还是产生根据,两者都存在巨大差别。

前者肇始于美国总统杜鲁门20世纪40年代的公告,其目的是确认一国对临近其
领土的海洋底土的生物或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后者衍生于沿海国的渔区制度,主要解决海洋底土上覆水域的主权权利归属问题,最终正式确定于《公约》。

前者权利是固有的,其行使“不取决于
沿海国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1],而后者则需要沿海国的相应制度规定。

与此同时,《公约》对大陆架与经济专属区权利的确认标准也不一样,《公约》制定以前,前者最初遵循纯自然延伸原则,后来则发展到以自然延伸标准为主,辅之以距离标准;后者则始终只有一个距离标准。

因此,对于如此两种大相径庭的海洋法制度,当一国依自然延伸标准所获得的主权权利大于依距离标准所获权利时,两者的划分就不能只使用自然延伸标准或距离标准的其中一个而武断地主张通过中间线对海洋权利作一揽子划分。

中日东海的大陆架和经济专属区即属于上述情况,中国依自然自然延伸原则能获得比依距离标准所获的权利大,因此中国不太可能以损失自己的利益为代价而接受日本提出的以中间线对东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作出统一划界的方案。

1 中日东海划界争端回顾
依《公约》规定,东海属于半闭海,面积约124万km2,其大陆架基本上是中国大陆领土在东海的自然延伸。

1969年,在联合国勘探亚洲海底矿产资源协调委员会的赞助下,由美国地质学家埃默里为首的中、美、日、韩4国的12位专家,对我国东海与黄海进行了为期6周的地球和地质构造勘测并提出了《埃默里报告》,该报告称:“中国和日本之间的大陆架可望成为世界上油气储藏最丰富的地区之一。

”同时,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中国东海大陆架,尤其是钓鱼岛附近可能成为第二个‘中东’”,此后,东海逐渐被世人关注。

在整个东海划界中,中日之间的划界尤其是大陆架划界最为复杂,它不仅有冲绳海槽决定性地影响大陆架的划界,而且在划界过程中必须考虑与之密切相关的钓鱼岛群岛的法律地位和归属问题。

为了处理两国在东海的权利主张冲突,中日双方于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就东海问题共进行了11轮磋商。

在此基础上,中日两国通过平等协商,于2008年6月就东海问题达成《原则共识》,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关于中日在东海的合作,为使中日之间尚未划界的东海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中日一致同意在实现划界前的过渡期间,在不损害双方法律立场的情况下进行合作;第二,中日关于东海共同开发(Joint Development)的谅解,双方本着互惠原则,在指定区块(约2 700 km2)中选择双方一致同意的地点进行共同开发,并为尽早实现在东海其他海域的共同开发继续磋商;第三,关于日本法人依照中国法律参加春晓油气田开发的谅解中国企业欢迎日本法人依照中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有关法律,参加对春晓现有油气田的开发。

[2]从实质意义上说,《原则共识》只是中日东海划界问题上的一块“试验田”,是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的阶段性安排,并未从根本上解决中日东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

其原因在于,首先,只有当资料表明争议地区存在着具有商业开发价值的资源时,建立共同开发区才是可能的;其次,共同开发协定一般都有期限规定;第三,如果双方缺乏合作诚意,那么共同开发协议不但无异于重复问题,而且还可能使问题更加复杂化。

[3]因此,中日大陆架的划界最终需要双方以《公约》为基本依据作出公平划界。

2逻辑与法理分析:中日东海划界不适用中间线方案
在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上,中国依据《公约》坚持大陆架的自然延伸原则,主张中国大陆架的外部边缘位于冲绳海槽的最大水深线。

日本则认为《公约》下的大陆架制度已被专属经济区制度所吸收[4],主张其大陆架的外部边缘延伸至领海基线起算的200 n mile,而东海大陆架最大宽度不足400 n mile,日本由此主张以中间线对中日东海(包括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作出统一划界。

从《公约》在制度上的规定以及制度产生过程来看,笔者对日本所提出的所谓专属经济区制度吸收大陆架制度的理论以及以中间线作为单一划界线的方法作以下逻辑与法理分析。

2.1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制度相互独立
中日在东海划界问题上之所以出现上述分歧,直接源于《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作出的不同规定。

依据《公约》规定,沿海国既可以依据专属经济区制度基于距离而享有与其专属经济区内相应的大陆架资源开采权,也可以依据大陆架的自然延伸原则将一国的大陆架扩展至200 n mile 之外的大陆架边缘。

《公约》第56条规定:“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a)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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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3.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六部分的规定行使。

”《公约》第57条进一步对专属经济区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 n mile。

”由此可见,虽然《公约》第56条第1款规定了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享有海床及底土的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权利,但该条第3款对第1款的权利范围作出了限制和修正,即,专属经济区内的海床和底土权利要受大陆架制度的制约。

第3款表明,只有在专属经济区内的大陆架权利归属某一沿海国所有时,该国才享有相应海床和底土的主权权利。

但是,一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海床及底土的自然资源并不以享有相应区域内的大陆架为前提。

通过分析《公约》第76条有关大陆架的定义我们发现,《公约》对大陆架(权利)的定义超出了纯地理意义上的大陆架概念,《公约》在肯定大陆架自然延伸原则的同时对狭窄大陆架国家进行了距离意义上的补充。

第76条第1款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 n mile,则扩展到200 n mile。

由此可见,《公约》下的大陆架制度是一个基于地质地貌与空间距离的集合性法律概念,因此,在中日东海划界中,日本并不能基于《公约》的专属经济区制度主张200 n mile内海床底土权利的依据,而是《公约》在大陆架(权利)的定义中对狭窄大陆架国家作出的照顾性安排使然。

因此,从本质上说,这是公约中大陆架制度赋予而非专属经济区制度下的权利,从权利性质上分析,它只是个案处理上的制度竟合而非日本所主张的两种制度的融合。

进一步分析发现,日本亦不能援引1958年《大陆架公约》主张以中间线作为单一分界线对中日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作出统一划界。

其原因在于:首先,中日都不是《大陆架公约》的缔约国,两国此后也均未加入,该公约有关划分大陆架的规则对中日均无约束力;其次,《大陆架公约》有关以中间线划分大陆架的规定不是习惯国际法的反映,此后也未发展成为习惯国际法;[5]正如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指出的,等距离(中间线)规则绝对不是《大陆架公约》赋予的必要划界方法。

[6]2.2专属经济区权利依据的单一性与大陆架权利
依据的多因性
将专属经济区制度与大陆架制度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公约》规定下的专属经济区划界采取的是单一距离标准,而大陆架划界则采取地质地貌与空间距离可选择的双重标准。

专属经济区权利排除对相关区域海床底土地貌的考虑,如果一国提出这种权利主张,其外缘即最大可达到其领海基线算起的200 n mile处。

而在大陆架(权利)的法律概念上,一沿海国可以选择自然延伸标准或200 n mile 距离标准作为其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而且两者不存在优劣之分。

需要强调的是,《公约》中的大陆架(权利)概念有别于地理意义上的大陆架,地理意义上的大陆架是严格意义上的自然延伸而《公约》下的大陆架制度既有地质地貌标准(自然延伸)又有距离作为权利主张的补充规定,亦即,一国既可以依据《公约》第76条第1款的自然延伸原则主张大陆架权利,也可以依据该款200 n mile的距离标准主张大陆架权利。

上述观点在国际司法或准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体现,如在1985年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中,仲裁庭指出:“(200 n mile)距离规则没有违背自然延伸原则,只是缩小了后者的范围,两个规则之间并没有先后之分。

”[7] 阿雷夏加(Jimenez de Arechaga)法官在1982年突尼斯/利比亚案的“不同意见”中说,如果将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和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中所论证并经随后的1982年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成文化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作一对比,再结合1958年《大陆架公约》就不难得出如此结论:国际司法实践显然已经由等距离(中间线)划界转向公平划界,等距离(中间线)划界仅仅只是一个达到公平划界结果的众多方法之一,……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与会者普遍认为,“中间线原则的调门已经降低了”,并且是降得如此之低,以致“等距离”或“中间线”已经在《海洋法公约》第83条规定中消失殆尽。

[8]此外, 1972年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大陆架划界协定、1992年法国-加拿大海洋划界案、1993年格凌兰-杨马延海洋划界案等都强调了自然延伸规则在大陆架划界中的重要作用。

实际上,日本于1996年颁布的《专属经济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在规定以距离标准划定相向或相邻国家的大陆架时,也间接地以国内法的形式承认《公约》的自然延伸原则对其主张大陆架权利的作
用。

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日本的大陆架包括从日本的基线量起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为200 n mile的线内海域,当该线从基线起超过中间线时,其超过部分由中间线划定,但当我国(日本)与他国间有协议划定的线时,则该线代替中间线;第2款接着规定:邻接上款大陆架海域外侧的海域,由政令根据《公约》第76条的规定确定。

[9]可见,尽管该法法第2条第1款采用严格意义上的中间线,但第2款明显地间接承认自然延伸原则对日本主张大陆架权利的作用。

2.3中间线不是制度融合使然而是概念偷换的结果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日本取得其领海基线起200 n mile内的大陆架权利的依据是《公约》的大陆架制度,而不是大陆架制度与专属经济区制度融合或专属经济区制度吸收大陆架制度的结果。

按照日本提出的逻辑,中日划分东海大陆架的权利基础与依据都是《公约》中的专属经济区制度,而正如前所述,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划分采取单一的距离标准,而不考虑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的大陆架的自然延伸状况。

依此逻辑,中日均依200 n mile距离标准,如果不考虑琉球群岛的岛链效果,两国能在东海主张的权利也就旗鼓相当,自然也就采取中间线划界。

但实际上,在大陆架制度中,中国可以依据自然延伸原则主张比日本所能主张的更大范围的大陆架区域。

由于中日两国在东海所能主张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大小不一样,也就不可能只采取划分专属经济区的中间线方案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作出统一划界。

可见,日本为了削弱中国在大陆架权利上的制度优势,极力推崇适用专属经济区制度对东海大陆架权利进行等分,而将有利于中国的大陆架(自然延伸)制度予以淡化或废弃。

按照《公约》规定的大陆架制度,中国在东海大陆架上的权利将远远大于日本所能主张的权利,双方所能主张的权利大小不相等,直接决定了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不适用划分专属经济区的所谓中间线方案。

由此看来,日本提出的所谓制度融合实际上是偷换概念,即将大陆架制度等同于专属经济区制度,从而否定大陆架制度中的自然延伸原则在划界中的优势作用。

3 中日东海划界:前瞻与展望
鉴于中日两国在东海划界中所能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不同,采用中间线作出统一划界将对中国大陆架主权权利产生严重后果,有关东海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界线需要根据《公约》作出不同安排。

3.1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分别划界
凯尔森认为,权利一定不在于假设有的利益,而却在于法律保护。

[10]没有法律保护即无权利可言,中日两国在东海大陆架的权利差异正是《公约》对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作出了不同的法律保护而产生的结果。

专属经济区制度与大陆架制度在其产生、发展以及权利范围与标准上都有诸多不同,是《公约》规定下的两种不同制度。

一沿海国的海床洋底的地貌对其大陆架权利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作为大陆架自然延伸占优势的沿海国,中国势必要依据《公约》大陆架制度的自然延伸原则主张其大陆架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中日东海专属经济区可以适用《公约》中专属经济区制度的距离标准以中间线为基础划界,而大陆架划界则应该依《公约》的大陆架制度另行做出安排,两国不可能在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上“吃大锅饭”。

3.2中日大陆架划界的理性选择
根据中日之间东海大陆架的自然地貌特征,两国大致可以将东海分为受冲绳海槽影响的区域和不受冲绳海槽影响的区域进行分别划界。

1)在不受冲绳海槽影响的区域,由于中日两国在该区域主张大陆架权利的法律依据相同,两国可以大致采用中间线对该区段的大陆架作出划界,因此,该区段的大陆架分界线与专属经济区的分界线可能出现重合,即可以统一采用中间线作为单一线进行划界;而在冲绳海槽北端以南海槽南端以北的区域,中国要坚持海槽在划界中的作用。

中国应依据自然延伸原则将大陆架外缘扩展至冲绳海槽最大水深线,而日本只能依据《公约》第76条第1款的后半部分规定将大陆架权利范围扩展至其领海基线起200 n mile处,两国在此基础上再作进一步的划界安排。

2)在受冲绳海槽影响的区域采两级划界方案。

首先,由中日双方依《公约》中最有利于己方的标准找出各方权利的外缘线,即日本依距离标准将其大陆架权利扩展至领海基线起的200 n mile,中国则依自然延伸原则将大陆架权利主张至冲绳海槽的最大水深线,由此产生的两条分界线之间的区域即双方主张的权利重叠区,在此基础上,两国在前述权利重叠区内进行权利分割。

笔者认为,在通过上述方法形成的权利重叠区内中国可以考虑先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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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一条假设中间线,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具体划界。

3.3 关于钓鱼岛群岛在划界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
对东海大陆架的划界说到底是对相关区域的能源进行分割。

在中日两国对《公约》存在理解分歧而使东海大陆架划界搁浅的情况下,中日两国对钓鱼岛群岛的争议无疑使东海的划界问题变得尤为复杂。

为争取尽快明确中日东海大陆架界限,学者在有关钓鱼岛群岛的地位上提出了许多富有重要意义的方案,如台湾学者马英九先生提出了给予钓鱼岛群岛在东海划界中零效力的建议,[11]这种建议无疑既符合《公约》精神,也在一定程度上扫清了中日划界工作的部分障碍,对中日东海划界可能产生较大的推动作用。

历史与事实证明,钓鱼岛群岛一直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中国有学者认为,“可将钓鱼列岛的主权之争予以搁置,且以其不拥有相应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同时,也以不作为测算伪劣的基点为妥。

”[12]这可以看作是中国民众在中日东海划界问题上的善意释放。

4结语
诚如韩国学者朴椿浩教授所言:“日本关于不考虑冲绳海槽,应用中间线作为单一划界线,从而产生日本对东海较大范围的海底区域的主权的法律依据,看来是令人怀疑的。

”[13]中日东海划界在地质地貌上考察具有复杂性,在制度上分析具有多样性,这些因素都促成了不太可能对东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统一采取中间线划界。

中日两国应该按照《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不同规定,采取务实态度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采取不同的划界方法对东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作出最后安排。

参 考 文 献
[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7条第3款[EB/OL]. [2009-10-12].联合
国官方网站/zh/law/sea /los/article6.shtml.
[2] 金永明.中日东海问题原则共识内涵解析[EB/OL]. [2009-10-12].国
家海洋局网. /hyjww/zjlh /2008/07 01/12136847
41249720.htm.
[3] 转引自高健军. 国际海洋划界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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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日]水上千之. 专属经济区[M]. 东京:有信堂,2006:77.
[5] 张克宁. 大陆架划界与习惯国际法[M]//赵理海. 当代海洋法的理论
与实践. 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137-151.
[6]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ICJ Reports (1969), paras.33-4[J]. Int’l
Legal Materials, 1969,8:361.
[7] Libya/Malta, para. 34[J]. Int’l Legal Materials, 1985: 1199.
[8] Tunisia/Libya, para. 31,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Arechaga) [J]. Int’l
Legal Materials, 1982, 21: 270.
[9] 金永明. 东海问题解决路径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7.
[10] [奥]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 沈宗灵译. 北京:中国大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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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Ying-jeou Ma. The East Asian Seabed Controversy Revisited: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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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金永明. 东海划界争议解决路径研究[J]. 上海经济研究,2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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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韩]朴椿浩. 东亚与海洋法[M]. 韩国:汉城大学,198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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