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斯的显见义务论直觉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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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斯的显见义务论直觉主义
摘要:威廉,大卫·罗斯爵士(1877-1971)是西方当代著名的伦理学家,也是直觉主义伦理学中重要的代表人物之一。他的伦理思想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同为直觉主义学派的摩尔及普里查德的伦理思想。罗斯为解决功利主义伦理学、康德等人的义务论伦理学无法解决的道德困境,而提出了一种多元性的规范伦理学理论,这就是他那著名的显见义务论。研究罗斯的伦理思想有助于我们对直觉主义伦理思想有更深刻的了解,以便为我国的元伦理学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罗斯;义务论;直觉主义
一、罗斯生平简述
大卫·罗斯爵士[Ross,sir(William)David]1877年出生于苏格兰。从1900年到1929年间,他在牛津奥里尔学院任讲师、研究员和指导教师;从1929年到1947年退休,一直任奥里尔学院院长。此外1923年至1928年,他还出任牛津大学道德哲学的怀特副教授;1935年至1936年,任阿伯丁大学(Aberdeen Uzliversity)的吉福德讲师;1938年至1939年,还是哥伦比亚大学的客座教授。在1941年至1944年间,他任牛津大学副校长,1944年至1947年,任代理副校长。1938年他受册封为爵士。在哲学方面,他主要以编辑、翻译和注释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以及伦理学上的系统著作而知名。他的两本伦理学专著《正当与善》和《伦理学基础》属于20世纪伦理学领域中为数不多的最重要的著作之列。
二、罗斯义务论直觉主义的理论背景
1903年G.E.摩尔出版了划时代的伦理学名著《伦理学原理》(Principia Ethical),标志着在西方两千多年中占统治地位的规范伦理学被打开了一个缺口,被西方伦理学界称之为本世纪英国伦理学史上的一次“哥白尼式的革命”。
以摩尔为开端,包括普里查德(H.A.Prichard,1871一1947)、罗斯(W.D.Ross,1877一1971)等为代表的直觉主义(intuitionism)在20世纪初引起了广泛的反响,构成了元伦理学发展的重要阶段。
摩尔、普里查德、罗斯虽然同属直觉主义流派,但他们的理论有很大的不同。摩尔从“善的”一般价值角度来考虑伦理学问题,因而学术界把摩尔的伦理学称为“价值论直觉主义”。而普里查德、罗斯认为伦理学的核心范畴不是“善”或“善性”等道德价值概念,而是“责任”、“义务”、“正当”等道德义务范畴,所以学术界把他们称为“义务论直觉主义”。
罗斯的伦理思想不但修正了普里查德的极端义务论,并在批判的基础上调和了普里查德的义务论与摩尔价值论之间的理论分歧,罗斯在他著名的《正当与善》(1930)一书中提出了一种多元的规范伦理学理论来解决功利主义和康德的义务论无法解决的问题,这就是他的“显见义务论”。
三、罗斯显见义务论
“显见义务”是指这样的一组义务,它们都具有为我们的行为提供道德理由的特征,它们在相互之间没有冲突的情况下,各自都是应当首先执行的义务,但是如果发生冲突,那么它们之间就有一种相互
压倒的趋势,这时就要认真研究具体的道德情境,看哪一种“显见义务”能为我们采取行动提供更好的道德理由。
罗斯把“显见义务”分为七种:(1)忠实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根据自己以前所做的事情,遵守承诺、在交谈和写书的行为中不说谎等都包括在这一义务类型当中;(2)补偿的义务,这种义务也是根据自己以前所做的事情;(3)感激的义务,是指根据别人以前的行为而感激他人;
(4)正义的义务,是指对快乐和幸福的分配要根据人们的德行来进行,要阻止和纠正那种不正义的分配;(5)慈善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源于根据美德、理智或快乐来改善他人的条件;(6)自我发展的义务,指要根据美德或理智来改善自身的条件;(7)不作恶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与慈善的义务相区别的,主要指的是不可伤害他人[1]。然而,后来他又宣称(4)到(6)可以归集于内在价值提高之下,因为幸福、德性和正义是内在善[1]。这样就把“显见义务”还原成了五个:忠诚、补偿、感激、善的增进和不作恶。罗斯在认识显见义务时的直觉主义倾向非常明显。
直觉简单来说就是对自明的东西的一种直接的理解,罗斯认为“显见义务”是自明的,我们对这些义务的认识是不可证明的,只能凭借直觉进行把握。但为什么只有五种自明的“显见义务”呢?“显见义务”之间发生了冲突,我们又如何来判定哪一种是现实义务呢?为了回答这些问题,罗斯强调一种反思的方法。
首先,罗斯将各种各样的道德信念系统化,最终形成了五种“显见义务”,[2]其依赖的方法是反思。罗斯将伦理学与自然科学、道德
信念与感官感觉进行了类比,感官感觉是自然科学的材料,而那些思想深刻与受过良好教育的人的道德信念就是伦理学的材料,二者都可以被抛弃掉,通过不断地反思,最后只剩下五种“显见义务”。它们是最基本的,也是自明的。
其次,针对同一种“显见义务”,有人认为是自明的,有人认为并非如此。罗斯认为,像遵守承诺这样的“显见义务”在我们和其他人身上都能产生一种道德要求,这是自明的,但很多人可能会说自己并不能认识到这一点是自明的。他说:“如果真是这样,我也肯定无法向他们证明。我只能叫他们再认真地反思,以期他们最终能够同意这一点是自明的。”[1] 最后,在有些道德情境中,“显见义务”是相互冲突的,罗斯认为,实际上通过反思,我们就能认识到遵守诺言是显见正当的这一点是自明的,而应当追求最大化的善这一点并不是自明的。[1]因此要决定哪一个义务会是现实义务,还是要运用反思法。
四、罗斯义务论直觉主义的方法论
罗斯的直觉方法与摩尔的直觉方法具有直接的一致性。两者都认为某一基本的概念只能靠直觉来把握而不能通过经验或理性的方法去把握。在摩尔看来,这样的基本概念就是“善”;对罗斯来说,这样的基本概念包括“善”、“义务”、“正当”等。在罗斯的“显见义务”论中,对于怎样决定某个要求或行为是一个显见义务的问题,罗斯采取了直觉的方法。他认为,这种直觉知识不是一种与生俱来的知识,也不是我们第一次注意到它就可以产生的知识,但却是每个受过正常教育、有反思能力的、精神上成熟的人都可以发现的、无须证明的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