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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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森林采伐更新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4.01.03
【实施日期】1994.01.0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994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和林木的采伐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采伐限额是指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含五厘米)以上活立木蓄积消耗的最大限量(含采伐毛竹所消耗的竹林资源),包括不同消耗类型(指商品材、农民自用材、培植业用材、烧材及其它用材)和不同采伐类型(指主伐、抚育采伐、更新伐和低产林改造)的森林资源消耗量。
第四条森林总采伐量实行计划控制管理。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森林采伐限额编制下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采伐,不得调剂和挤占分项采伐限额指标。
森林火灾、病虫害及盗伐、滥伐等造成的立木蓄积消耗,列抵当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
第五条采伐林木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伐区设计文件施工。采伐迹地应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
(一)商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及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
(二)审批采伐作业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三)进行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检查验收;
(四)监督和检查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
第二章商品材采伐
第七条商品材年度采伐计划及计划调整,由省林业、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下达给地、州(市)和省属国有林场,各地、州(市)再分配到县,县根据当地可伐森林资源的实际情况,分别下达给国有林场(采育林场)和有可伐森林资源的乡镇。乡镇分解到有可伐森林资源的村或村民组,不得平均分配。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