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独立与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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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独立与审判监督
「内容摘要」审判独立是现代法绐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审判独立并不排斥审判监督,反而需要后者来保证其价值的实现。审判监督只有遵循一定的原则,方能促进审判独立。
「关键词」审判独立审判监督审判公正
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公正与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者不懈的价值追求。作为现代司法理念重要内涵之一的审判独立和审判监督,对于实现这一价值追求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审判独立
(一)审判独立的含义
审判独立又称为“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
外部独立。外部独立指司法系统相对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权力、影响的独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职能的独立。司法职能属于居中裁判、适用法律的职能,而非制定规则、管理职能。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发展已经将几种国家职能完全分开,而且各国的实践基本上都达到这点。二是司法机构的独立。这一点与司法职能的独立相辅相成。我国从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模式发展为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独立机构存在、法官作为独立的一支职业化队伍,表明我国早已完成了这一发展过程。
内部独立。进入本世纪以来,内部独立逐渐引起普遍关注。它是指司法系统内部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合议体(比如我国的独任制、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之间以及它们所属机构之间的相互独立。内部独立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的相互独立。二是法官合议体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一些带有咨询性质的组织如审判长联席会议、庭务会等不属于法官合议体,也不得干预法官的独立裁判。三是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这种情况既包括同一合议体之内的法官之间,也包括担任司法行政职务与不担任司法行政职务的法官之间、资深法官与非资深法官之间。当然,承担不同职责的法官之间可能会存在行政关系、指导关系,但这些关系最终不应当影响法官的独立决策。
精神独立。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这一要求不容易衡量或量化,但这是法官个人魅力的核心,自然也应当成为司法独立理念的重要部分。
(二)审判独立的基础
要求审判独立主要取决于三点:一是司法职能的中立性。要保持司法职能的居中裁判地位,就要保证其不受干扰。二是政治权力的对抗性。无论从历史角度还是从世界范围考察,政治权力的运转总是充满争端、冲突、变革甚至革命。在和平时期,不同政治利益集团之间也存在公开或不公开的利益分配冲突。尽管这些冲突不可避免,但执政者与非执政者会寻求各种手段调节冲突、解决矛盾,从而实现政治稳定、社会发展,也维护自己的政治利益。司法,便是政治家们选定的“泄洪渠道”。政治家们在对待司法地位的态度方面发挥了高度的政治智慧:不论是经济、社会中的矛盾,还是具有一定法律性质的政治冲突,与其由自己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自行处置,倒不如交给一个与各派互不相干的、中立的、不受干扰的独立的机构裁决。这是因为,自己在位、自己裁决、自己得益,但别人执政时会反其道而行之。这样的结果非但无法得益,反而加剧政治纷争,不利于政治利益的实现。三是司法职能的专业性。司法机构虽然是一个政治机构,但其职能是适用法律、裁决纠纷。法律是人民意志通过立法机关成为的强制性规范,人人必须遵守。目前,世界各国逐渐培养了一个专司法律制定、适用、研究的法律职业。法律职业具有四个特点,即长期专门培训、排他性专门评价、诚信职业活动和自律性管理。司法职能的履行除了符合政治权力规律外,还必须符合法律的专业性。当社会普遍承认司法活动和法律真正作为一个专业时,外界的干扰便难以介入。
可见,审判独立并不是法官的特权,而是政治民主、社会发展、权利保障、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只不过法官有幸成为这一要求的“载体”而已。因此,对于法官来说(这也是国家、社会、公众的要求),必须培养与独立地位相适应的素质;对于政府来说,必须为法官享受独立地位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于社会来说,独立是权利与秩序的重要保障,应当自觉维护司法独立。
(三)审判独立的功能
审判独立之所以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其适应政治体制运作和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
其一,从政治的角度来看,审判独立能够有效制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过分集中的权力,避免权力的专制和腐败。正如约翰。亚当斯指出的那样,“司法权应当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中分离,并独立于它们,使得它能对这两个部门形成制
约”。①孟德斯鸠也曾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
其二,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审判独立符合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是审判公正实现的前提。审判作为公民权利行使及社会公正实现的最后保障,公正始终是其孜孜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③唯有如此,才能保证程序公正、体现法官形象公正,并最终实现实体公正。
二、审判监督
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公正的保证。
(一)审判监督的含义
作为现代司法理念意义上的审判监督,笔者认为不应仅指来自司法机关自身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而是有权主体对法院审判案件工作的全面监督。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由来自社会力量的社会监督和来自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两个方面构成。社会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法人和公民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自我监督是指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监督,但同时又有着密切的。无论是自身监督抑或社会监督,目的都在于保证各类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
(二)审判监督的基础
如果审判案件法官不能做到居中裁判、审判独立,就很难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审判监督本身不可能不含有“干扰”司法独立的因素,可为什么它在现代司法理念里却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呢?
1、权力正确行使的需要。渊源于“三权分立”理论的司法独立本身就意味着要接受其他机关的监督。同时,为了使审判机关有效制约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以及保证审判机关作出公正裁决,审判独立也是十分必要的。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审判权的行使如果不受任何制约,难免出现专断与滥用。
2、克服“人情弱点”的需要。审判独立的确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这一假设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相信每一位法官都能够做到忠实于基本法,忠实于法律履行职务,用最好的知识与良心而是看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来判决,只服从事实与正义。这一假设能否在现实中完全实现不无疑问。因为尽管各国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