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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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摘要:消费者这一看起来简单又清晰明了的概念,其实并不十分确定,“王海”现象的出现愈加使其变得模糊不清。

本文笔者参考众多论述,并结合我国消费者立法,对消费者进行了法律界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王海”并非消费者,但其行为仍然受《消法》保护。

关键词:消费消费者
“我们因此有了一个悖论,即法律问题可能同时是确定的又是不确定的,确定是因为有一个明确的规则囊括这个法律问题,不确定是因为法官没有责任要遵循该规则。

” ——波斯纳。

有些法律概念,我们初看起来似乎是非常明确、确定不疑的,但一旦遇到实际问题,又会变得模糊不清。

“消费者”便是这样一个概念,而“王海”现象的出现又让它变得更加扑朔迷离了。

过去几年“王海打假”一直是法律界的热点,全国民众也投入了很高的关注热情,对“王海打假”大家褒贬不一,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就是:王海是不是消费者?这便涉及到了到底什么是消费者,或者说如何从法律上界定消费者的问题。

一、“消费者”探义
(一)“消费”何意
根据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观点,物质资料生产过程由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四个环节构成,或者说,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经济活动。

消费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最终环节。

它是指利用社会产品来满足人们各种需要的过程。

消费又分为生产消费和个人消费。

前者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资料和活劳动的使用和消耗。

后者是指人们把生产出来的物质资料和精神产品用于满足个人生活需要的行为和过程,是“生产过程以外执行生活职能”。

它是恢复人们劳动力和劳动力再生产必不可少的条件。

通常讲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

生产决定消费,消费反过来影响生产。

因为只有在消费中产品才成为现实的产品,并创造出新的生产需要。

生产的目的是消费,但并不都是为了消费。

而维基百科是这样描述的:消费,是人类社会特有,指人类通过货币购买有形或无形的商品或服务,并且从中得到个人欲望的满足。

人类的消费活动或许是心血来潮(例如人们路过饭馆,引起食欲),也可能对某些消费习以为常(例如一些家庭每天都会买报纸),然而消费或者购买牵涉到非常复杂的决策过程,消费者根据他的收入、个人喜好、社会习俗、甚至身边的朋友、家人的购买行为对消费者本人产生影响。

如果被购买的是昂贵的货品,还会驱使消费者作出货品和替代品之间的比较,才会出现消费的行为。

《现代汉语词典》对消费的定义比较简单:为了生产或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

基于上述几种定义,我认为消费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是指满足人们需要而消耗社会产品的活动,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

而狭义的消费仅指生活消费,即为了生活需要而消耗社会产品的活动,这也是通常人们使用这一词语的含义。

(二)众说“消费者”
虽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都是各国重要的法律,但是各国不仅此法的名称不同,对消费者的内涵的描述也不尽相同。

英国1977年《货物买卖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消费者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区别与制造商、销售商、零售商而言的,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

《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政策委员会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之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欧洲共同理事会通过的《消费者保护宪章》明确规定:消费者是使用商品和服务供个人使用的那些合法的人。

二、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便是对消费者的定义,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这只是对消费者含义的一种描述,毕竟它并没有以“消费者是……”的方式做规定,需要通过其他途径探寻“消费者”的真谛。

这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我更倾向于前一种说法。

作为法律概念的“消费者”显然必须从法律的层面来考虑,从相关的法律规范来界定。

而《消法》作为主要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其第二条的规定是有相当的权威性的,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

并且,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也明确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因此我认为根据上述条文的精神来定义消费者是恰当
的,而在实践中许多大学的教科书也是如此规定的:消费者是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

对于这一概念,应着重从一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定:
(一)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须以生活消费为目的
消费者是获取生活资料,满足自己及家庭的生活消费需要。

换言之,消费者购买商品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他人而谋利,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这就排除了生产资料,即为了生产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

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有基本的划分,但并非绝对的区别,要确定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是属于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还必须与其行为、目的联系起来,即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和家庭生活的需要,还是生产经营的需要,便成为区分二者的根本准则。

农业生产资料却是个特例。

对于农业经营者来说,他们一般是以家庭为基础进行生产经营的,他们购买的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化肥、种子、农药等,虽属于生产资料的范畴,但由于农民普遍势单力薄,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与普通消费者相似——都处于弱势地位。

对于这种特殊情况,我国《消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不是消费者;第二层意思是,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与消费者一样享受《消法》赋予消费者的各项权利。

但是其中一个难点,或者说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其他需要”?这就必然涉及到探寻消费者的主观动机了。

有学者认为,在此推测消费者的主观动机是荒唐的,在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内,应该把当事人的动机排除在心证之外。

否则,我们就会有可能回到“论心定罪”的套路中去了。

并且消费者的购买动机难以证明,恐怕只有其本人才知道。

因此不应当将其作为判断“消费者”的依据。

对此观点我并不赞同。

在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就包含了主观方面的内容,主观方面是认定犯罪是否成立不可缺少的一个要件。

因此,我认为探寻消费者的主观动机也是必要的,至于如何探究隐藏于消费者内心的心理活动,则可以通过其外在表现形式——消费者的行为来进行分析,即根据经验法则,按照消费者的生活方式或特点来判断是否是“为了生活需要”。

(二)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是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实际使用商品的人。

也就是说,消费者既可能是购买商品的人,也可能是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可能是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

消费者“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

”换言之,消费者不仅限于亲自购买商品和服务的人,还包括其他实际
使用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的人。

(三)消费者是通过商品交换形式从经营者手中获取生活消费资料和接受生活消费服务的个人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

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作为消费者,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必须是他人生产、制造、提供的,而不能是自己生产、制造、提供的,是自己或者他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从经营者那里获得的。

消费者取得生活资料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但并不限于购买,如劳动、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利益也可。

(四)消费者消费的客体包括商品和服务
按照《消法》《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商品的范围不仅包括有形产品,也包括无形产品(知识产品,如发明专利、演出、比赛等);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服务则应该包括各种以自然人为服务对象的服务,具体说来有金融、电信、保险、旅游、邮政、咨询、中介、代理、教育、旅馆、餐饮、家政、娱乐、物业管理、保健、美容、医疗、交通运输和其他各种消费性服务。

消费客体,既然为相关法律所规定,那么商品和服务要符合法律规定,自然是题中应有之意。

消费者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还必须是经营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的,法律禁止购买、使用的商品和禁止接受的服务,则不属于《消法》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

此外,消费者必须通过公开合法的市场交易途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若是私下的非法交易,自然不在《消法》保护的范围之列。

(五)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即个体社会成员
消费者是个人,包括一个国家范围内的所有人,即包括一切公民,也包括居住、生活在一个国家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对于家庭,由于家庭是由小范围内的亲属组成的,其基点仍是个人,所以也应该视为消费者。

再者,单位是否是消费者,对此存在一定的争议。

我认为单位不是消费者。

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基于消费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弱势地位,而立法对其予以特殊保护。

若果将消费者的范围界定的过宽,将各种社会团体和组织(即单位)也囊括进来,就与《消法》的初衷有些偏离了,而对单位消费者予以特殊保护也就失去了理论依据。

单位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其实际上是由其单位的职工最终享用,这是个人的消费通过单位媒介表现的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因此仍然是个人作为消费者的。

至于因产品问题发生纠纷,可以由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调整,而不应该由《消法》调整。

三、“王海”是不是消费者
现在回到本文初始提到的一个问题上来:王海是不是消费者?据本文前述分析,消费者是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

可见,消费者的本质特点是所购买的商品必须是用于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非以盈
利为目的。

而“王海”们知假买假而订立合同,其目的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打假或者牟利)。

另外从其外观表现来说,以经验法则来看,“王海”们的购买行为显然不是他们真正的生活需要。

因此,应当认定“王海”不是消费者。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王海”们的行为法律就不予以保护。

《消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王海们以打假为目的(就算为的是牟利,也有打假在里面)知假买假的行为,不仅不具有不法性,反而具有社会公益性。

这对于净化经营者的活动,净化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起着政府职能部门无可比拟的作用。

王海们的行为与《消法》的宗旨是一致的,应该得到法律的肯定与支持,其行为应得到《消法》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吴宏伟主编:《经济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张晨颖周宝妹编著:《经济法学》[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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