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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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摘要
19世纪初到20世纪初,以法、德为代表的民事立法的法典化浪潮席卷全球。民法法典化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中国的法制构建实际上正是借鉴和继受大陆法系法制,特别是在德国法制的基础上建立的。当然,这并不排除在其体规则和制度上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法制的内容,以补充和完美整体法制。本文根据对德国民法典制定历程的考察以及编纂体系的分析,指出了该法典对我国未来民
法典的制定应当具有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民法德国民法典编纂启示
一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历程
1871年统一前的德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个地方的民事立法相当混乱,极
不统一。当时所实行的民事立法大体有三类:第一类是普通法,它的内容是编纂了罗马法和寺院法以及日耳曼习惯法;第二类是特别法,即各个王国自己的法,如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等;第三类是在一些地方实行的1804年《拿破仑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这些立法反映了当时德意志的现实,具有浓厚的封建色彩,确认了专制制度、封建土地所有制、农奴制和教会婚姻制度等,但也包含了某些资本主义性质的民法原则,如宣布所有权
是人的最重要的和绝对的财产权、契约自由、人人都受理性审判的天赋权利等。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资产阶级强烈要求统一民法律规范。但各地方的封建势力还很强大,仍想保持自己民事法律规范的独立。1834年的德国关税同盟导致了两个统一法案的产生,即1848年的票据法和1861年的普通商法典。当时地的立法程序非常复杂,统一法案的制定须通过普通讨论、再由当时分裂的帝国各邦分别以立法行为予以通过。这些法律规范的逐步统一,为民法典的制定创造了良好的基础。
围绕统一民法典的编纂,先后出现法典编纂派和历史法学派之间、罗马法学派和德国法学派之间的争论。法典编纂派认为,编纂统一民法典是德意志民族统一的法律基础,民法典应以自然法学说作为理论基础,体现“自然正义”和“理性”。其主要代表人物底波特在《论统一民法典的必要性》一文中说:“我国全部固有法是一种无定形的、互相矛盾的混合物,是一些色彩杂乱的规定,完全适合于保持国家的分袭。……从整体来说,它是如此贫乏和不完备,以至一百个法律问题至少有九十个要用外国法典来解决”。历史法学派认为,应通过对法的历史发展的研究来寻找德国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然后才谈得上编纂民法典。罗马法学派认为,
民法典应以《学说汇纂》作为法律蓝本。德国法学派有认为,民法典应体现德意志民族精神和日耳曼法律精髓。1871年德国统一后,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完全成熟。1871年颁布了宪法,两年后对宪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宪法规定;全部民事立
法权属于帝国。这样,制定统一民法典就有宪法依据。1974年联邦议会任命了一个11人组成的民法典起草委员会,但其起草的第一次草案流产。于是政府成立了22人组成的新的民法典起草委员会,1895年第二草案完成,同年10月和次年1
月份别提交联邦议会和帝国国会审议,1895年7月帝国国会通过,8月经皇帝批准,
于1900年1月1日起施行。《德国民法典》以《学说汇纂》为法律蓝本,共分五编2385条,由于它是在罗马法学派思想指导下制定的,它把民族精神、时代要求和立法技术等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具有不同于法国民法典的特点:1它是一部
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的民法典。这表现为法律内容的“社会化”倾向道创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和抽象债物的概念,并在债权行为上开始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2在结构上采取《学说汇纂》的体例,对之加以改造,把包括刑法、刑诉法和行政法在内的公法排除在外,把(3)、(4)部分次序颠倒,于是构成了民法典所采纳的五个部分,这样德法两国民法典在结构上的区别就表现出来了。《德国民法典》没有总则一编,而《法国民法典》则没有;《德国民法典》把债法放在物法前,而《法国民法典》则刚好相反。3在技术风格上体现了高度的科学性。如用语力求专业术语,深奥难懂等。
二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体系
《德国民法典》首创民法典五编制体系,摒弃罗马法以来的三编制,对后世民法典的制定具有重大影响。《德国民法典》与以前的民法典一大不同就是设立了民法总则编,许多学习《德国民法典》的国家都在自己制定的民法典里设置了总则编,如日本和旧中国民法。当然与《德国民法典》同样有声誉的《瑞士民法典》和较后制定的《意大利民法典》没有设置总则编,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的内容包括人、物、法律行为、期间、期日、时效、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和提供担保,其中最重要的是人和法律行为。
(一)人法。人法在《法国民法典》里是独立的一卷,《法国民法典》用了非常多的篇幅来规定关于人的出生、死亡和取得丧失国籍这些问题,而《德国民法典》显然没有像《法国民法典》那样对自然人给予那么多注意。《德国民法典》仅简洁地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德国民法典》在权利主体方面的创新是创造了法人这个概念。《法国民法典》中没有法人的概念,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大革命胜利后,夺取了政权的资产阶级不希望保守势力、宗教势力利用社团来复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当时的经济发展阶段对社团的需求尚不急迫。但在一百多年之后的《德国民法典》时期,无论是经济还是政治、文化、宗教方面的发展都对社团产生了急迫的需要,“法人”概念的创造顺应了这一形式。法律行为,是令民法总则存在的另一个重要理由。“对于德国学者们,‘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契约的普通形式,如买卖或租赁,以及所谓‘物权契约’,就是德国法中在移转一种物权或在他人财产上创设一种物权必需的特别的协议,甚至还包括订立遗嘱、终止或解除契约的通知,还包括例如在公司股东正式会议上做出增加公司资本的决议。虽然这些法律表示的来源不同,意义不同,却都属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之下。”①法律行为大体上符合法学家们对总则的理想,它可以适用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甚至人身权、继承权,是从民法各个权利中提取出来的公因式。对于民法总则,德国法学家的想法是,将在各编中都用得着的规则统一放在总则编,不仅方便使用,而且可以大大减少重复和压缩篇幅,同时,总则也使法典看起来更具有逻辑性和关联性。但是,对于总则的作用也有不少不同意见。例如,“法人只是财产法(债编和物权编)里的主体,不能成为身份法(亲属法和继承法)里的主体,因而总则编中关于法人的规定就不是全部民法的‘总’的规定。”②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法律行为中,主要从契约法中总结出来的规则很难适用在亲属法、继承法中,甚至适用在物权法中都很勉强。因此,民法总则的意义和作用,仍然存有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