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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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内容摘要】中小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中权益受损情况相对严重的一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应增强股东对公司章程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其法治观念,使股东重视公司章程在保护其权益中起到的作用;在制定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充分利用公司法的授权,增强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在章程中明确利于股东权益实质平等实现的条文;为了增强章程的可操作性,在章程中应明确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法律后果;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不容忽视的还有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调动全体公司人员的积极性。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障
一、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公司法设立的,由符合法定人数股东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具有限定性,其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建立起来的,公司的人数过多,将会影响公司股东之间的了解与合作,不利于公司的运行与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是指在有限公司中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较小,无法参与公司事务之决策,或参与而不能有效地行使权利的股东。

其往往具有所占比例小、参与公司管理的职位低或者不能参与管理,对公司事务知情迟延,以及对公司事务知情甚少的特点。

(二)
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以营利作为终极目标,此种目标的制定和实施以公司股东参与公司事务之决策作为条件,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作为基础而参与公司事务之决策的权利必须得到充分的实现。

现代公司法在承认和确立大股东的法律地位的同时,应该更加注重对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赋予他们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权力。

确认公司大股东的地位和保护中小股东不受决议机关地位滥用之危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公司法贯彻“少数服从多数”和“多数不得欺诈少数”这民主原则的重要表现,它们应该彼此联系,相互制衡,确保公司在平衡两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实现中得到发展。

公司如果忽视中小股东的利益需要和权利的享有,则势必使公司成为大股东实现自身利益的一种工具和手段,使公司成为一种独裁组织。

大股东利用公司中饱私囊,最终必将损害公司的利益,从而背离设立公司的初衷、违背了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终极目标。

制定公司法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股东平等,也叫做股权平等,这是指一切股东在资本面前人人平等,股东只能按照其缴纳的出资额或持有的股权多少享有平等的权力,承担平等的义务,即“一股一票”。

任何缴纳出资的股东都享有表决权,但出资额不用享有的表决权的价值就不同,多数资本意味着对表决的最终决定权,少数资本的股东只能享有参与表决的权利。

资本多数决原则最终导致了权利的吞并。

这些现象的出现,促使股东权利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发展。

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彼此之间的关系较为紧密,彼此之间更为了解,但有时正是由于人情关系,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变的更为艰难。

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主要表现在:中小股东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排挤在权力中心之外;大股东唯利是图,缺乏团体意识;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处于绝对劣势;公司章程不能完全发挥其作用等。

公司章程及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概述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在许多方面都不同。

一般意义上,大股东在公司中占有持股优势,而中小股东则在公司的持股比例较小,在公司决策时,其持股比例便无法满足自身要求;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决策时,大多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由于大股东拥有多数股权,其便能够较大程度的影响决策,使决策向着自己希望的方向发展,达到其经营管理的目的,而中小股东由于持股比例较小,其表决权受到影响,在决策时,无法以表决权达到自身目的;在公司担任职务方面,大股东有更多机会担任公司领导,参与公司经营发展,中小股东往往被排斥在公司经营范围之外,导致其不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利益很容易受到损害,这些都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供了依据。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现状
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现象普遍
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注定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只能是“无所作为”。

小股东因其在公司治理中所处的弱势地位,不仅要负担管理层机会主义行为带来的代理成本,还可能受到处于控制地位的大股东的侵害,实际上面对着大股东和管理层的双重损害。

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可能直接进入管理层,通过支取过高薪水,装修豪华办公场所,备置豪华轿车等形式使自己受益,进而间接损害小股东利益。

即使大股东不参与公司管理,由于管理层是以大股东意志决定的,管理层也会极易作出有利于大股东的交易决策。

三、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制度
(一)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

累积投票制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

按这种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

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

(二)表决权回避制度
表决回避制度(又称股东表决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议题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就某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该制度适用于任何股东,也可由任何股东主张。

但在实际中往往只针对大股东,并在解决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冲突时发挥显著的作用。

因为该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事先消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可能性,从而保护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无效确认之诉的救济措施相比,该制度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股东投入也更经济。

(三)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对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公司重大交易事项表示异议的股东,在该事项经股东大会通过时有依法定程序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买回股票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该制度最早源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的法律当中,它的产生与公司表决机制的演变密切相关。

在19世纪美国各州制定公司法或成文商法典之前,对公司发生重大变化的表决采用“全体一致性”原则。

随着公司数量增多和规模的膨胀,“全体一致性”原则大大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美国各州则创造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取而代之。

这样,股东丧失了否决公司重大变化的权利,而作为交换和回报,他们获得了股份收买请求权。

然而随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普遍适用,少数股东不能阻止公司决策的通过已被人们视为理所当然,该原则甚至成了大股东排挤压迫小股东的手段。

在此情况下,原本只是为了衡平同意股东与异议股东利益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就演变成了专门保护少数股东权利的有力工具。

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制度在美国绝大多数州确立以后,逐步被英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以及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国际性的组织所采纳。

实践证明: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是一项保护少数股东权利极为有效的制度。

(四)表决权代理制度
股东表决权代理尤其是代理征集制度具有积极功效,因而在股东表决权代理人资格的规定上应以充分发挥其积极功能为宗旨。

各国公司法在这一问题上有着宽严不同的规定。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股权也越来越分散,公司的所有权与管理权日益分离,使人们再也不能像以前一样可以有大量的时间去管理在某一方面的投资。

随着个人财富的不断增长和投资的多元化,人们的时间和精力越来越有限,股东对公司投资后往往只关注投资的回报,而没有心思也没有能力去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解决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困难。

表决权的代理行使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不断成长起来。

股权相对分散或高度分散,为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的产生提供了温床。

中国《公司法》仅在第108条认可了股东表决权可通过代理行使,而未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五)股东知情权制度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设计了股东知情权保护机制,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但是,该条第二款却限制了股东的权利:“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六)少数股东权制度
(七)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50条、第152条对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规定,它赋予了公司股东为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完善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建议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时必备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法律文件,是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

但公司章程的制定不仅仅是公司发起人之间签订一份协议,其更应该是一个科学的活动,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有专业的人员参与,需要遵循特定的原则。

一个完善的公司章程在制作时不仅要考虑公司运作的高效、便利,还要坚持有利于公司发展的
原则,在选择公司需要的经营体制时要考虑公司的实际需要。

通过分析目前我国公司章程制定不足的原因,同时结合国外公司章程制定的相关经验,在完善我国公司章程制定方面,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增强对公司章程重要性的认识,加强法治观念
我国是在商品经济还不发达的基础上发展公司制度的,由于长期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整个社会的章程意识比较淡漠,公司章程的规范性、真实性与权威性都较差。

因此,增强公司章程意识对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审查,严格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过程。

同时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和公司自身应通过学习、培训、组织专门讲座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公司章程制度的宣传,纠正以前人们对公司章程的错误认识,增强人们的公司章程意识,树立公司章程的权威。

在宣传的过程中要使人们认识到,公司章程不仅仅是一种约束机制,更重要的也是一种权益保障机制;公司章程既是公司正常运作的保障,也是公司持续发展的保障;既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的保障,也是中小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员工权利的重要保障。

彻底改变“公司章程可有可无”、“公司章程只是约束手脚的几张纸质的东西”等公司章程无用论观点。

一种制度的完善不仅是法律完善的结果,同时也是制度理念以及文化积累和沉淀的结果。

将公司的法律制度变成公司自觉的价值观念和行动准则、道德理念和社会责任,对公司的长久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另一方面,公司自身还应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公司经营状况的发展以及公司法律法规的修改,适当的调整公司章程的内容以适应环境的要求,使公司章程真正成为公司的宪章和公司自治的保障。

公司章程是在股东合意的基础上制定的,股东权的行使应遵循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股东的救济方式;在章程中通过对股东知情权、表决权、股权回购请求权等方面予以规定,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四)表决权代理、信托制度
首先,制定公司章程必须遵循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章程既不同于设立公司协议,也不同于公司法律法规,因此,我们应当遵循不重复原则,避免公司章程条款混同公司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的内容一般包括三个部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其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不记载则公司章程无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不记载公司章程并不无效,任意记载事项虽然由公司根据自身的情况确定,但也必须要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次,制定公司章程也要从实际出发,要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的制定,尤其涉及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

因为现实中每个公司股东的人数,公司的规模,公司的类型等都不一样,而这些因素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担保,股东会会议表决方式,股权转让,股东分配方式等公司的内部事务以及内部事务的管理都会有不同的要求。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在涉及任意记载事项的各个方面,有符合自己公司的设计,在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发挥章程应有的作用。

(三)充分利用公司法的授权,增强公司章程的自治性
《公司法》从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授予公司章程很大的自治权,许多公司重要事项,股东可通过章程自由约定。

例如:在公司的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章节中可以规定公司的理念、文化、精神等内容;可以对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法定以外的职权作出规定,也可以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作出规定;公司章程还可以具体设计公司机关行使职权的有关程序,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和一般事项作出合理划分,作出明晰、可操作的决策流程等等。

另外,还可以建立完善的内部矛盾化解机制,预防“公司僵局”等问题的出现。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由于公司两派股东拥有的股份相等或两派董事的人数相同以及少数派股
东保留有某种方式的否决权,双方都无法有效地控制公司,从而使得公司的正常运行长时期陷入停滞和瘫痪的一种状态。

公司僵局不仅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而且还可能损害非控制公司的股东的合法利益。

针对公司僵局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包括强制股份收买,任命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以及司法解散等虽然能有效的缓解公司僵局带来的损害,但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看,为了公司以及双方的利益,成功的预防公司僵局才是最重要的。

而合理的利用公司章程则能较好的处理这个问题。

例如,公司章程可以设计避免出现公司僵局的机制,预先约定出现公司僵局时公司将采用什么措施等等,由此避免控制公司股东利用公司僵局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也减少公司因“不死不活”给大家带来的麻烦和损失。

充分利用公司法的授权,增强公司章程的自治性,预防公司僵局等问题,维护中小股东权益。

(四)明确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法律后果,增强公司章程的可操作性
公司章程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关键在于违反公司章程的消极后果的规定。

只有明确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才能使公司章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公司发起人在指定的公司章程上签字后,公司章程就具有了法律效力。

自此以后,违反公司章程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目前我国公司章程条款的逻辑结构不完整,责任承担问题模糊不清,使得公司章程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笔者建议公司章程中应增加违反公司章程责任的内容,以增强公司章程的实际操作性。

另外,我国公司法大多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很少规定民事责任。

对于公司、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不作为行为,公司法没有严格的补救措施,也没能考虑到公司的现实情况。

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明确各主体相应责任的基础上,应强化违反公司章程的民事责任,切实保护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现实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司章程范本也应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这一方面能在法理上完善公司章程条款的逻辑结构,另一方面也能督促公司人员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正确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和积极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

只有在各方都严格按照章程行事的的情况下,中小股东的权益才能得到实质的保护。

(五)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调动全体公司人员的积极性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良好运行及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的意义,所以制作公司章程需要得到足够重视。

公司章程的制定的过程中,在协调各个股东以及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基础上,还应该充分发挥每个股东的积极性,同时应听取一些法律、管理、财经等专业人才的意见。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的不平衡将不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只有权利和义务的合理分配才能更好的调动所有人的积极性。

公司章程在对股东、董事等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可操作性的规定同时,还要注意平衡他们之间权利条款和义务条款的比例,各个股东应该依照公司章程公平、合理的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其中并没有涉及到公司职工,因此很多公司章程并没有涉及公司职工与工会的内容,但是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最高准则,公司治理不可避免要涉及到公司与职工,将公司章程的效力延及公司与职工,对公司的治理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同时,公司的发展与职工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以及建立工会组织和参加工会活动做原则性的规定,将于利于公司良性发展。

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公司能够良性发展,中小股东权益能够得到更好地保护。

六、结语
公司章程在公司中处于一国宪法一般的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在全体发起人共同协商
的基础上完成,完善公司章程,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细化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规模小等特点,大股东往往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小股东的意见则一直不能得到表达与重视。

小股东的知情权、股利分配权与表决权很容易遭到侵害。

长久下去,公司利益平衡遭到破坏,中小股东间的关系恶化,公司经营进入困境。

文章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实践进行论述,结合国外公司章程制作的相关经验,探讨了从完善公司章程角度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些对策,说明了维护中有限责任公小股东权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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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最需要公司法律师介入的主要有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条款,另一部分则是关于界定小股东可行使否决权事项的条款。

实践表明,这些内容往往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创始股东之间、新老股东之间、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在谈判过程中最容易产生分歧、最需要专业律师介入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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