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公告送达有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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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再终字第1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3-23)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商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 卢××,男,1968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国宁、周晓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杭州××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敏,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男,1945年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女,1958年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卢××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起诉时称:2008年10月21日杭州××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

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授信额度为1600万元的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2008年

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1日。同日邓××、詹××与××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石化公司最高额度为1600万元的债务及其他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0月23日石化公司与××银行杭州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石化公司支付给××银行杭州分行1600万元保证金,××银行杭州分行当日为其承兑四笔汇票共计3200万元。上述四笔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4月23日,到期后石化公司未能按约向××银行杭州分行还款。2009年5月5日卢××与××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间,受让××银行杭州分行对石化公司的债权和对邓××、詹××的担保权利。卢××受让债权后,多次向债务人催讨,但石化公司至今拒不偿还借款,邓××、詹××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石化公司偿还借款1600万元,并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还款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3月31日为273.6万元(以上两项暂合计为1873.6万元);2、邓××、詹××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石化公司、邓××、詹××在原一审中均未作答辩,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一审查明:(一)2008年10月21日石化公司与××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1600万元,授信期限为

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1日。同日邓××、詹××与××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石化公司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600万元的债务及除本金外的所有利息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0月23日石化公司与××银行杭州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石化公司支付给××银行?杭州分行1600万元保证金,××银行杭州分行于当日为其承兑四笔汇票共计3200万元,上述四笔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4月23日。到期后,石化公司未能按约向××银行杭州分行还款,邓××、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二)2009年5月5日卢××(甲方)与××银行杭州分行(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其合法享有的债权,该债权指依据乙方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相应的担保合同,乙方合法拥有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及相关担保权利,截止2009年4月28日转让的上述债权的账面价值共计人民币16039298元,甲方将合同约定的转让价16039298元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为石化公司)。嗣后因石化公司未向卢××履行支付义务,邓××、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卢××诉至法院。

原一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授信合同、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进账单、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

原一审认为:卢××从××银行杭州分行通过转让取得对石化公司的债权,并非是与石化公司本就存有的原始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由于我国金融机构是属于许可证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在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商业银行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故卢××受让××银行杭州分行由于商业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无效。由于卢××的债权来源不合法,故其与石化公司、邓××、詹××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卢××向石化公司、邓××、詹××主张债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石化公司、邓××、詹××经原审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杭下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2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4866元由原告卢××负担。

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杭下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对原一审“甲方将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16039298元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为石化公司)。”纠正为“甲方将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1600万元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外,其余与原一审一致。另查明:卢××委托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支付债权转让款,××银行杭州分行因另有存款利息要支付石化公司而没有从石化公司扣足1600万元;扣款后多余款项并没退还卢××或浙江××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杭州分行于2011年4月22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原审法院再审在庭审中已向卢××的代理人出示,亦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再审除对原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外,另对卢××在再审审理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认定:业务委托书、付款委托书、浙江××贸易有限公司的告知书、贷款还款凭证及贷款扣款回单(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银行杭州分行将其对石化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卢××按转让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银行杭州分行从石化公司账户扣取卢××的转让款后,其对石化公司的债权即转归卢××享有。××银行杭州分行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卢××事宜在报刊上公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履行了有效通知义务。原一审判决以违反人民银行的规范性文件等为由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卢××请求支付转让款1600 万元和按每日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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