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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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作者:麻玉然
来源:《科技信息·上旬刊》2017年第07期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与普及,在为人们工作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各种网络犯罪创造了条件。
当前网络犯罪有着隐蔽性、智能型和跨地域性等特点,在对这类案件进行侦破与审理的过程中,电子证据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简述电子证据的特点,并探讨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策略。
关键词:电子证据;刑事诉讼;应用
在信息化、数字化社会下,计算机技术与互联网已经非常普及,人们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开展活动也更加频繁,由此带来的各种电子信息犯罪行为也日益增多,这极大凸显了电子证据的重要性。
只要在法庭审理中采纳电子证据,就能够对案件事实予以证明。
在社会快速发展过程中,现行法律制度也要跟上数字化社会发展步伐,对刑事诉讼而言,也要将电子证据视为一种重要的法定证据。
因此我们要掌握电子证据的特点,确保其更好的应用于司法实践中。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
电子证据主要具备如下几方面的特点:第一,客观性。
电子证据主要在计算机、手机等主体中形成,对计算机、手机等系统而言,不仅逻辑性很强,程序性也极为严密,系统软件对电子证据的产生与传递影响很大,能够如实反映出客观事实,有着客观性特点。
第二,可变性。
电子证据受到自身存在形式的影响,将表现出可变性特点。
在生成电子证据后,主要是一种数据形式,在硬盘、磁盘等介质中进行存储,当介质出现损坏问题后,电子证据也必将面临丢失、破坏的情况[1]。
同时这些数据未通过严格加密与保密程序,将极易被人为修改与毁灭,破坏行为也非常隐蔽,极大增加了日后查证的难度。
第三,多样性。
与普通物证书证不一样,电子证据主要通过数据形式进行保存,并通过文字、图像、声音等进行表现,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还能够实现相互转换。
这是电子证据的重要优势,这是其他证据种类无法比拟的,能够将案件事实更加真实、直观、生动和清晰的反映出来。
二、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策略
(一)电子证据的收集
因为电子证据一般是数据这种形式,有着无形性特点,所以以往证据收集方法难以适用,如搜查、扣押等。
同时电子证据还有着可变性特点,只要收集过程中花费时间较长,容易让犯罪嫌疑人察觉,将导致电子证据被毁灭、修改。
可见在收集电子证据的时候,要有针对性进行,注重实效性与快速性。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而言,在电子证据收集方面缺少相应规
定,只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作出了规定,对网络服务供应商进行管理的时候,将其协助刑事侦查收集证据义务明确了下来。
现阶段我国电子证据收集工作在立法上还不够完善,实践时一般选择如下方式:第一,通过被扣押计算机、手机等设备提取电子证据。
第二,针对不能扣押计算机的情况,要采取现场提取的方法,把相关电子证据转移至磁盘、硬盘等介质内。
第三,针对手机服务运营商、网络服务供应者等保管的数据,要在其借助下将电子证据提取出来。
(二)电子证据的固定
在固定电子证据时应采取以下方法:第一,打印方法。
把计算机文件打印至纸张上,取证人员要在现场进行监督,避免打印期间相关人员对文件进行修改。
完成打印以后,应采取书证固定方式,将计算机内数据信息予以注明。
第二,拷贝方法。
在软盘、光盘内拷贝计算机文件,并在计算机中插上软盘、光盘予以检查。
需要加强病毒检测,及时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三,制作检查笔录。
将电子证据固定好以后,应在现场将检查笔录制作好,主要内容有案由、检查人员各方面信息、检查时间与顺序等。
(三)电子证据的鉴真
电子证据是一种重要的证据,也要有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等特点,由于电子证据存在形式比较特殊,因而极易被人为伪造与修改。
在审查电子证据真实性过程中,所用方法和传统证据审查方法不一样,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知情人证人证言规则。
主要是电子证据的作者或持有者提供证言证明,以此让电子证据真实性得到证明。
因为网络具备开放性特征,大多数情况下单一电子证据不能对制作者身份加以证明,此时需要通过知情人证人证言作出判定。
第二,独特性规则。
主要根据电子证据来源、存在形式和其他证据联系等对其真实性作出证明,如为让电子邮件真实性得到证明,应对电子邮件地址作出全面分析,将发送者IP地址、MAC地址等信息确定下来,从而掌握具体的来源。
若是这个电子邮件有被回复,需要对两个电子邮件内容作出对比,看能否保持一致,以此将电子证据独特性确定下来,对其真实性作出证明。
第三,电子证据保管链。
因为电子证据具备可变性特点,极易出现被修改、破坏,所以在收集、固定、提取电子证据的过程中,取证人员需要将完整证据保管链建立起来,这样传递电子证据的时候,才能够避免受到外界影响,防止出现毁坏、变化等问题。
(四)电子证据的出示
与传统物证书证不一样,电子证据有着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同时外延也非常广泛,电子证据类型不一样,在庭审中出示方式也有很大差异,应采用相对应的方法与程序[2]。
以手机短信为例,在证据“三性”审查以后,能够当成定案依据,可以当庭出示,同时对短信内容、收发件人、收发时间及保存位置等信息进行书面摘录,这是庭审笔录中的重要内容。
对举证方而言,能够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把公证文书当成证据予以出示。
电子邮件举证方需要提供电子邮件来源、收发件人和邮箱提供者,同时还有以上人员和案件当事人关系,邮件生成、接受过
程中时间与内容等。
若是庭审过程中双方没有异议,需要将电子邮件打印稿予以出示,或者是使用计算机进行当庭演示,现场下载打印成纸质稿。
还能够申请公证,把公证文书当成证据予以出示。
整体上讲,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在出示电子证据时,一般通过当庭出示的方法,并辅以公证文书。
三、结语
总之,电子证据以数据形式存在,科技含量较高,有着隐蔽性、间接性等特点,为充分发挥出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我们需要掌握正确的收集方法,并科学进行鉴真,合理在庭审中进行出示。
这样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才能得到体现,确保顺利完成刑事案件侦破、审查等工作。
参考文献:
[1]马欣.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分析[J].法制博览,2016,(22):169-170.
[2]任立斌.论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J].法制与社会,2016,(08):13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