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民法典下融资租赁合同范本修订的若干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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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融资租赁合同范本修订的若干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融资租赁合同被纳入合同编第十五章,且较过去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而言,进行了较大篇幅的调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也进行了相应修订。自2020年末至今,诸多融资租赁公司已着手开展《民法典》施行后的范本合同修订工作。本文将根据《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笔者在融资租赁合同起草及修订方面的实务经验,分享《民法典》下融资租赁合同范本修订工作的建议。

一、调整承租人虚构租赁物时出租人的救济措施约定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关于虚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条款较《合同法》而言,属于新增条款。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分析,笔者认为,在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参与了虚构租赁物活动时,需要结合出租人、承租人的意思表示,进一步分析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如仅有承租人采用虚构租赁物的方式骗取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而出租人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核实租赁物权属及价值的,此时不宜简单套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1]一书中指出:“在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和隐藏行为的情况下,虚假意思表示无效,如

果隐藏法律行为本身有效,那么按有效处理。如果隐藏法律行为无效,那么按照无效处理。”据此,如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实现资金借贷目的的,相应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必然无效。

综上,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增加因承租人虚构租赁物、因租赁物瑕疵等原因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时,出租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约定。建议出租人明确约定出租人届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返还本金、要求承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且一并约定资金占用费适用的利率计算标准。此外,如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需要考虑就出租人已开具的租息(租金)发票是否需要办理红冲问题一并作出约定。

二、调整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物中登网登记的约定

过去,就融资租赁行业而言,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的融资租赁登记并非法律强制规定的融资租赁物权公示方式,且考虑到承租人的再融资需求,部分出租人未选择通过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方式公示物权,并以自物抵押登记、租赁物贴标等方式替代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在《民法典》明确融资租赁交易、所有权保留交易等均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背景下,出租人应当重视中登网融资租赁工作。此外,《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已明确规定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应收账款质押、大部分动产抵押均由当事人通过中登网自主办理登记,如出租人就已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未办理中登网登记的,可能出现就同一租赁物在后设定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基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取得相应物权的情况。

因此,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人有权就融资租赁交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及后续变更登记,并约定产生相应登记费用时的费用承担方。

三、继续保留自物抵押的相应合同条款,并在部分高

风险或特殊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采用自物抵押方式

如上述第二点分析,综合《民法典》《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的规定,除飞机、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外,动产抵押登记、融资租赁登记已统一于中登网办理。此外,过去出租人办理自物抵押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第九条,在修订后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已被删除。据此,就大部分融资租赁项目而言,出租人同时办理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租赁物动产抵押登记的必要性有限。

但是,笔者仍然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保留出租人有权就租赁物办理自物抵押登记的约定,并且在部分因租赁物瑕疵等原因导致融资租赁交易可能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项目及特殊动产融资租赁项目中,建议继续就租赁物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主要原因包括:(1)就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业务而言,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仅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丧失。该等情况下,在诉讼阶段需要考虑根据动产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张租赁物作为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2)基于例如机动车的行政管理要求,机动车回租业务存在车管所登记的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问题,出租人需要考虑就机动车在车管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以防范承租人就机动车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进行重复融资。

四、调整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时的救济

措施条款

《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尽管该等界定弱化了出租人关于租赁物的物权权利,但该等定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过去融资租赁诉讼纠纷中,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时,与租赁物相关的诉讼请求如何确定的争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出租人可以在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时,一并主张就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笔者注意到,大部分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仅约定承租人发生一定程度的租金逾期支付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主张全部租金加速到期;但未约定出租人有权一并就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议出租人关注《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变化,及时调整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时的救济措施条款,增加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约定。

五、调整租赁期末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约定,尽可能

避免承租人提出差额返还请求的诉讼风险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了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差额返还请求权。上述条件包括:(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2)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时,承租人已支付了大部分租金;(3)出租人拟收回的租赁物价值大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则明确了承租人的该等请求权可以反诉形式提出。此外,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由于融资租赁行业内大部分出租人均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末承租人可以100元、1000元等较少的留购价款购买租赁物,在《民法典》施行后,出租人在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的,与过去相比将面临更大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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