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滥用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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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滥用的法律法规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技术贸易量的加大,专利权滥用行为的问题日益突出。专利权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其被滥用同样会损害他人及公共的利益,阻碍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构成对专利法等民事法律立法宗旨的违背和反对垄断法的违反。因此,必须从制度上完善专利制度,从源头上杜绝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有效防止悲剧的发生。

关键词:专利权滥用;专利制度;专利法;

知识经济时代已使全球竞争从封闭性、地域性向开放性、全球性转变,竞争的核心控制信息与知识而展开。[5]“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1]专利权作为一种垄断性质的权利,起作用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正当使用,既可以保护和激励发明创造人,又可以促进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如果不当使用,尤其是滥用和情况下,则会阻碍按技术的进步,损害他人甚至公众的利益。在目前世界专利保护制度越来越严格、专利保护课题不断扩大化的背景下,专利权人滥用专利的案例将会日趋增多,滥用的形式也将更加复杂,因而,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便是专利保护中不得不予以总是的一个问题。

一、专利权滥用具体条件

专利权滥用理论最初与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有密切的联系,而其作为一项原则却是产生于衡平法。衡平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原告人须清清白白地行使他的专利权。而专利权滥用从广义上说,属于一种不公正、不清白的行为。

专利权滥用既然是一种法律行为,则它必然有构成法律行为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1)其行为主体为专利权人或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2)主观上有故意,即必须有实施滥用专利的故意;(3 )客观上采取不实施或不正当地限制交易或采取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行为;(4)侵犯了他人或公众利益。此外,还有一种特殊的滥用专利权现象----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得专利,并依此垄断市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即行为人明明知道自己的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关于专利性的规定,但是为了独占实施权,借助于专利法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获得专利权,并转让、许可或指控他人侵权,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2]这种滥用也是目前专利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滥用专利权行为。行为人利用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不实审的漏洞,明知自己的技术方案早已公开,甚至是他人已公开的技术,而为获得竞争优势、垄断市场,将这些现有技术申请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后,行使独占权利,并控告别人侵权。这种情况,就是典型的滥用专利权而进行的恶意诉讼。

二、专利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方法

(一)、关于我国规制专利权滥用的立法现状

我国规制专利权滥用的少量法律规范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七、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三百二十九、三百四十三、三百四十四、三百四十五条;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但是,总体上,我国规制专利权滥用的法律规范还没有形成体系,处于萌芽状态,不够成熟完善,在有效解决专利权滥用问题上远远不够。这已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针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第三次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门就“专利权滥用的法律规制”进行了专题研究,三所高校的专家就此提交了详尽的研究报告。然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 年7 月31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却并未充分就“专利权滥用规制”进行规范,只是针对“假专利滥诉”作出规定。即在第A10 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明知其获得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

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恶意指控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专利权人赔偿由此给被控侵权人造成的损失。”[3]

(二)、专利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是有一定的界限的,作为私权的专利权亦如此,权利人不能够完全人凭自己的自由意志去行使这项权利,一旦超出法律允许之范畴,那么就会构成权利之滥用,就必须以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关于权利滥用,在台湾地区的法院判例中认为,若非图自己之利益,而转移损害他人为目的,谓之权利滥用,不在法律保护之列。在大陆法系国家,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当然内容,或者说是诚信原则的反面规范,即权力之行使有违诚信原则者,视为权利滥用。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加害于他人的原则,即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在专利法中,世界各国普遍规定了限制专利权内容的制度,如规定专利权的时间性、地域性、先用权人的权利、专利权的穷竭等,专利法还通过设置强制许可制度来防止专利权形式过程中的滥用行为,对专利权的种种限制,体现出立法者对两种利益的平衡,这两种利益既是赋予发明者、创造者独占性的权利所能给社会带来的利益,以及维持市场竞争所能给社会带来的利益。

民法基本原则对专利权行为的限制,主题体现在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力滥用禁止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上。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即明确规定了民事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迫害国家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往往是在专利法对专利权行使的界限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时候进行,因此,起作用只是限于对专利法补充,而不能成为主要的适用依据。

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专利权是私权,专利法是私法,专利法以“个体利益”为本位。但是,专利法并不以保护专利权为终极目标,而是通过保护专利权达到有利于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进步创新。因此,阻碍技术进步和创新的专利权滥用行为,违背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应受专利法规制。

为了弥补专利权本身的这一潜在危险,从专利法内部进行适当限制是必要的。但受民事法律自身性质和手段的影响,完全依靠专利法和民法基本原则解决所有专利滥用行为的问题显然是不足的。为了确保专利权行使中的适当性,保证专利权被滥用时公共利益的不及,需要有强制性规范更突出的法律来进行解决。这样,作为经济法领域的反垄断法的适用就显得十分必要,因为反垄断法作为典型的经济法的一个部门,其对专利权滥用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不同于民事补救的方法,反垄断法采取的是公法的方法,主要是政府专门机关的主动干预。在当今,反垄断法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限制作用则更有意义。

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是消除限制竞争、维护竞争秩序。我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第1条规定:“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反垄断法是公法,以“公共利益”为本位。如果专利权滥用行为违反反垄断法而构成垄断,限制有效竞争,当然应受反垄断法规范。

比较而言,专利法更侧重于对技术进步的促进,而反垄断法则更强调对有效市场竞争的维护。

专利权是一种法定专有权,但其并不必然导致其所有人具有市场支配力。即使某项专利权的确使其权利人拥有市场支配力,这种支配力本身也并不违反反垄断法,只要权利人不具有维持或进行垄断的意图。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的《知识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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