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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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高邮市民政局

2012年10月

目录

1.行政调解工作规则

2.行政调解案件受理制度

3.行政调解公开运行制度

4.行政调解回避制度

5.行政调解建议制度

6.行政调解程序规定

7.行政调解回访制度

8.行政调解宣传工作制度

9.行政调解工作报告制度

10.行政调解信息统计报送制度

11.行政调解培训制度

12.行政调解考核评估制度

13.行政调解案卷管理制度

14.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衔接配合规定

15.行政调解举报投诉处理制度

16.行政调解责任追究制度

1.行政调解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政部门行政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民政,促进行业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制度中的民政行政调解,是指民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以民政相关政策法规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组织行政争议或纠纷双方,通过说服教育等非强制性方法,促使争议或纠纷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第三条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级民政部门行政调解工作,其行政调解办公室应发挥指导、督促和协调等作用。

1.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为:

1)组织制定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流程和计划;

2)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开展民政服务和管理的纠纷调处工作;

3)每年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听取纠纷调解工作汇报;

4)负责对涉及多部门民政纠纷的协调工作;

5)负责全市民政纠纷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队伍建设及考评、考核与监督。

2.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为:

1)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2)协调安排行政调解员,安排调解事件、地点,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3)负责通知相关行政调解员参加案件调解;

4)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5)负责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报送;

6)承担民政行政调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四条民政行政调解原则:

1.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2.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

3.平等原则。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的调处矛盾纠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地位平等。

4.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争议纠纷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优先选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5.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

6.积极主动原则。积极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将行政调解贯穿于日常工作中,贯穿于决策、执行过程中。

第五条民政行政调解工作的原则:

1.实行严格工作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工作职责;

2.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确保调解协议合法的前提下,参考行业惯例,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力求从源头上解决问题,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本单位,化解在萌芽状态;

3.注重说服教育,在解决实际问题的同时做好思想工作;

4.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搞好协调配合,形成调解整体合力。

第六条民政行政调解的范围:

1.民政部门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民政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争议或纠纷;

3.民事纠纷发生后,因民政部门的介入,又引发新的行政纠纷;

4.其他应当调解的争议或纠纷。

第八条民政行政调解的管辖: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民政直属单位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争议或纠纷,按照职能职责由相应直属单位负责调解;

2.民政部门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由本局负责调解;

3.本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民政主管机构负责调解;

4.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政主管机构所属部门的行政争议或纠纷,由涉及主要管理工作的部门或最先受理的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与的方式进行调解;

5.对法律关系复杂的重大行政争议或纠纷,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或上级民政主管机构调解。

第九条民政行政调解受理:

1.收到人民法院的诉前行政调解建议书;

2.经本行政机关信访室接待、审查后认为应当纳入行政调解的争议或纠纷;

3.当事人申请进行行政调解的争议或纠纷;

4.其他机关或部门移交、送交、转交的属本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行政争议或纠纷。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民政行政调解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受理民政行政调解的科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进行案件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1.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民政行政调解程序,并告知申请人;

2.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或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3.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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