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初探——少数股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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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初探——少数股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
英国公司法的理论是从英国法院的判例中发展起来的。尽管今天英国关于公司法方面的成文法已相当完备,但判例无论在补充制定法的不足方面,还是执行成文法的规定方面,依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就是试图从判例法的角度来对英国法院保护少数股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派生诉讼加以探讨的。
一、福斯诉哈博特规则(foss v. harbottle rule)及其局限-问题的提出
福斯诉哈博特规则是在1843年的福斯诉哈博特一案中确立的英国公司法(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该案中,两位股东代表自己和其他股东按程序向法院投诉。其起诉理由为:公司董事把董事自己的地产高价卖给公司,因此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进而给包括起诉人在内的股东们造成了损失。所以,他们起诉的请求是:公司董事应将公司股东们因此受到的损失偿还给公司。法院判决:原告人应为公司,因此,个人就这一案情不得以原告身份提出起诉。
因此,英国公司法专家gower 对“福斯诉哈博特”规则作了如下概括:如果将要强制执行的义务系对于公司的义务,那么,执行此项义务的首要救济就是由公司对违反义务的人起诉;如果董事们违反其对公司的善意义务,或违反对公司以必要的谨慎和技能行事的义务,那么,公司是诉讼中唯一适格的原告(the proper plaintiff)。说白了,“福斯诉哈博特规则”的含义是:公司少数股股东不得因公司出现差错便起诉,也不得就公司内部不守纪律的情形而起诉。
“福斯诉哈博规则”之所以成为英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因为它的确包含了合理的内核。正是这些合理的内核,才使它在250 多年的时间里,一直具有无法抹杀的生命力。那么这一著名规则的合理成份主要体现在什么地方呢?
首先,这一规则能避免重复诉讼。因为如果允许每个股东起诉,则公司将穷于应付由无数股东发动的、断断续续的诉讼。
其次,这一规则可以避免那些不必要的诉讼。因为如果起诉所指控的不正当行为是一种通过股东大会得以有效地追认的行为,那么,除非得到股东大会批准,可以进行起诉,否则此种诉讼是徒劳的,因为股东大会上既然可以追认董事们的行为,那么合乎逻辑的结论是:它不会对它已同意的行为起诉,因此,它会以决议形式中止诉讼,如果股东大会上通过那些本要起诉股东的努力,通过决议纠正了董事们的不正当行为,那么股东们根本用不着起诉。
再次,这一规则可以公平地保护各股东的利益,这也是这一规则目的之所在。因为董事和控制股股东的行为损害的不仅仅是某一个股东或某一些股东的利益而是一批人的利益,尤其是所有的少数股股东。这就涉及到如何公平地保护这一批人,而不是仅仅保护起诉的那些股东的利益的问题,正如破产法中如何公平地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的问题一样。如果某一股东率先为自己起诉并得到胜诉和执行,那么后起诉或不起诉的少数股东的利益就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而“福斯诉哈博特规则”恰恰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不过,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福斯诉哈博特规则的公平适用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即普通的股东(非控制股股东)都有通过股东大会纠正控制股股东(一般为董事)不正当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合理的推论是:每个少数股股东持有股份之和起码占公司股份中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半数以上,或占到可以形成决议所需的份额。如果有的行为不需股东大会表决,或股东大会决议中少数股东的投票不起作用,那么这一规则就无法保障少数股股东的权益,反而为采用其他救济制造了法律障碍。
在现实生活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少数股股东的投票权即使累加也往往形不成股东大会的决议,相反,为非作歹的董事或控制股股东可以通过投票权的操纵,形成他们所需的决议。
所以,“福斯诉哈博特规则”面临着一个致命的弱点,那就是它从程序法的角度,巩固了多数股股东(通常是董事)的地位,剥夺了少数股股东应有的救济。英美法有一句格言:“救济先于权利”(remedies precede rights)。这可以理解为通过一定诉讼程序给当事人以法律上的保护是保护该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先决条件。由于法院在程序上没有给少数股股东应有的救济,因此少数股股东就可能处于被多数股股东完全控制的地位,甚至实体法对多数股股东权力设定的限制也往往因少数股股东起诉受到限制这一事实而失去应有的效力。如果不突破“福斯诉哈博特规则”,那么成文法中保护少数股股东的权利的许多规定就会成为一纸空文。
因此就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一方面,为防止福斯诉哈博特规则所产生的负面效应,需要为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创设一些例外,也就是说,为少数股股东提供一些新的救济;另一方面,为了保持福斯诉哈博特规则的合理内核,又需要命名新创设的例外规则和救济服从一些必要的限制,以防止因滥用例外规则而削弱公司法基本原则本来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正常功能。于是,在这种双层需要的驱使下,产生了包括派生诉讼在内的新的救济,并突破了“福斯诉哈博特规则”对少数股股东起诉的限制。
二、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east pant dumining weather)-派
生诉讼获得承认的契机
在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中,一个废矿的几个所有人组建了一家公司,他们不仅成了该公司的董事和大股东,而且将该废矿卖给了该公司,获得了一大笔价金。那些局外的公司股东们知情后试图使公司从这一诈欺性的购买中摆脱出来,即收回公司已付给董事的价金。因此,这些少数股股东以公司名义提出了诉讼。但当那些董事们行使表决权,通过迫使公司停止诉讼的决议后,诉讼就中止进行了。后来,少数股股东中的一位以自己以及其他几位少数股股东的名义提出了新的诉讼。判决认为:尽管存在着“福斯诉哈博特规则”的限制,但法院仍应允许少数股股东以上述方式发动诉讼;因为舍此就无法使上述董事们损人利己的行为归于无效。
这一案例确立了一种新的诉讼,从而突破了“福斯诉哈博特规则”对少数股股东直接起诉权的限制,也可以说,为“福斯诉哈博特规则”设置了一个例外规则。
根据这个例外规则:如果董事或控制股股东的某些不正当行为损害了少数股股东的利益,但是由公司出面起诉属不可行,那么,少数股股东中的任何一员即可以他以及其他受害股东的名义,代表公司提出起诉。此种诉讼便是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之所以把此种诉讼叫作派生诉讼,是因为股东们直接向法院提出起诉的诉权并非来源于自己的权利,而是来源于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的权利。股东们的诉权是从公司的诉权中派生出来的,公司才是真正的原告,少数股股东仅是名义上的原告。但无论如何这种派生诉讼为少数股东的权利提供了新的救济方法。
然而,“派生诉讼”这一专门用语并非是英国人的,而是美国法院的发明。当1864年英国法院对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进行判决时,英国法院以及学理中还没有“派生诉讼”
的固定用法。为了给上述独特的诉讼取一个独特的名字,英国法官们着实绞尽脑汁,最后才不大情愿地把在美国已经频繁使用的派生诉讼借用过来了事,因为的确没有一词比派生诉讼更能恰当地表达此类诉讼的性质和特征。按照m. r 但宁(danning )在1975年的说法:直到最近,派生诉讼这一用语才在英国司法界获得了迟到的承认。
三、从但尼尔诉但尼尔案(daniels )到华勒斯泰纳诉莫阿案(waller-steiner )-派生诉讼的限制条件
现在,少数股股东手中又多了一种救济手段,这就是派生诉讼。但是如果少数股股东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援引此种救济,那么,长期以来由“福斯诉哈博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