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派生诉讼是否适用于大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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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派生诉讼是否适用于大股东

摘要:在我国《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有着详细的条文,但是对于弱势大股东的保护却没有进行规定,弱势大股东可以理解为在董事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大股东,其利益也有被侵害的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弱势大股东的情况层出不穷,但是当今立法却未对此进行规定。对于股东派生诉讼这一制度,多数观点认为是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设置。本文认为股东派生诉讼不仅可以适用于中小股东,也可以保护弱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弱势大股东;股东直接诉讼;原告范围

一、股东派生诉讼概述

股东派生诉讼可以定义为“当公司怠于追究公司治理机关成员或者公司外第三人对公司所负赔偿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失的诉讼活动”①。简单而确切地说,即“一个或多个股东为救济或者防止对公司的不法侵害而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②。在英国衡平法的相关案例中对“多数原则”做出修改。即允许小股东在一些例外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的身份对行为人提起诉讼。作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天才的发明③,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地区借鉴确立,其目的是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免受居于管理层的董事机构和受托人的欺诈④。

与一般的法律制度相比,股东派生诉讼是一项极具特征的制度,是法律规则的异态⑤。公平是法律本身的救世主思想⑥,“权利的分配强调平等,甚至不惜以效率为代价”。⑦而股东派生诉讼就是在百年的历史进程中实践公平,功能日显。

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之前,我国立法条文中没有该项制度,地方司法实践对此处于混乱状态。我国新《公司法》对此问题做出了解决,在第152条中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但“《公司法》的规定依然过于原则化、概括化,无论是概念的解释,还是程序的操作,都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⑧尤其是对于近些年来出现的新的派生诉讼主体没有做出法律上的认可保护。

二、弱势大股东

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在内的公司整体利益已经成为公司法所重点衡量的标准。公司法总是在使公司大多规则的适用和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得到平衡,以保证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得到稳定发展。在各主流学术观点中股东派生诉讼所保护的对象往往是中小股东权益。但是近些年来出现的案例浮现出了一个新的股东群,那就是弱势大股东。

众所周知公司股东是由两大阵营组成,即多数股东或者大股东和少数股东或者小股东。何为大股东?按照李建伟的观点,将大股东可以定义为:在公司股权

结构中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⑨按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标准,控股股东就是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者超过30%的第一大股东定义为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多数股东的意志表示可以转化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大股东凭借资本多数决原则既可自己担任董事也可推举“自己的人”担任董事,往往在董事会中居于主导地位。但是仍然会存在公司被内部人控制,大股东失去控制权的局面。例如在国美电器风波案中,截止至2010年9月1日,黄光裕持有35.98%的国美电器股票。按照资本多数决标准他是控股股东,但实际上他在董事会中没有任何控制权。因此,在特殊情况下,股东持股的多少与控制权的强弱不成正比。

在股份公司中,存在不同的股权结构,但是无论何种形态,都有大股东失势的可能。个别被留用的高管会利用自己掌控的业务、渠道的优势,损害大股东的权益。高管出现这种情况多是因为在两权分离和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双方利益差异,信息不对称。因此,大股东和控股股东不是等量的。在特定条件下,大股东也可能成为弱者。

例如,在2008年12月23日,黄光裕夫妇因被批捕而辞去国美电器董事职务。虽然黄光裕夫妇是国美电器的大股东,但是在董事会中却没有席位。2010年5月黄光裕投出否决票,反对贝恩资本四名代表进入董事会。事实上,国美电器董事会却根据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的权利,增补了贝恩资本进入董事会。这个事件就意味着黄光裕作为大股东却没有控制权。刘俊海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保护》中对于大股东权的保护有充分的阐述,但是没有涉及弱势大股东的保护。所谓弱势大股东,本文认为可以定义为对自己的资本失去控制的非董事的大股东。对于自己的资本运作无法参与意见,资本运作存在不安定因素,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原则。

三、大股东权益保护的依据

大股东享受的投资回报相对于中小股东来说较大,但是其承受的投资风险也相应的较大。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是各种法律都应该遵循的法学原理。根据这一原理,被创造出的资本多数决和一股一票制度,得到人们的认可和实施。大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从而对中小股东进行侵害的情况各个时期都有出现。介于这种现状,各国立法对大股东权益进行的限制多保护少。我国新公司法颁布以来,在对大股东限制方面尤为严格,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平衡公司内部利益平衡。

限制大股东的权力滥用是必要的,但对弱势大股东的法律救济也不容忽视。如张俊浩教授所言“权力赋予和权利保护如鸟之双翼,车之两轮,二者同等重要。没有保障的权利是无意义的。”⑩股权是联系股东与公司的纽带和桥梁[11],这不仅是平衡公司内部利益、鼓励投资、资金合理流转、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稳定的要求,更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的要求。而我国立法却在这方面显得空白,有学者所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

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12]

四、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范围

为了确保股东派生诉讼的运作实现其法律目的,防止原告滥用诉权,避免打击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的现象。必须对这种诉讼的提起权进行限定和规制,这种限制就体现为依法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股东的适格条件。各国对股东派生诉讼都设置了条件,依照股东的持股比例、数额、时间对可行使权利的股东进行了限制。只有当股东符合提起诉权条件,利益在公司利益比例中占有一定数量,符合公司的利益的,他所行使的诉权才被认为是维护股东大多数正当股东利益。

在我国公司法中,派生诉讼原告资格上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其股东没有设置任何限制性的条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要求必须连续180日者合计持有公司1%股份。从主体资格来看,弱势大股东完全符合派生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

五、股东派生诉讼对弱势大股东的适用

对于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况,我国公司法第153条关于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对大小股东都适用,体现了股东不论大小均受平等保护的立法精神。从这一条规定来看似乎可以解决大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象。

但是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代表大会日益衰落,董事会中心主义日益兴盛,所以我国股东的私力救济显得无力。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具有相似之处,都是基于股东的地位,而且是以股东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但从诉讼主体来看,股东直接诉讼仅适用于公司内部侵害问题,其被告也限于公司内部人员,例如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管;而相比较之下,股东派生诉讼的情况却略宽泛,股东提起诉讼的条件不仅限于公司内部。

在我国《公司法》上,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主要包括五种。但是就本文提到的国美案来说,直接诉讼并不尽然有效。个别高管会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有意规避法律,利用直接诉讼中主体范围的限制,损害大股东的利益,使其权益无从救助。对于弱势大股东因权利受到侵害方面所能提起的诉讼,当股东个人损失只是公司所受的损失的一种反映时,股东不能提起直接诉讼;对于直接诉讼规定的诉因,除非因与公司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或者重复救济,原则上也应该允许股东同时提起派生诉讼。

六、结论

我国《公司法》对于大股东处于失势弱势地位没有救济的规定,在如何保护弱势大股东方面仍然处于空白状态。立法不仅是时代反应,更应该是社会管理的职责所需。在现实中侵犯大股东的案例日渐增多。而且在现有公司法的规定以内,对于股东派生主讼制度这一救济途径多数观点认为是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而设置的。这种定义认知过于狭隘,不利于权利的保护,会产生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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