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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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家事代理权……该权利源于古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即妻的理家权是基于丈夫的委任才发生的,其含义随着时代的额变迁而有所更新。”《建立我国夫妻家事代理制度初探》
“夫妻家事代理权,又称日常家务代理权,是夫妻之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对对方的当然代理权,被代理的他方对由此所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古代法中的家事代理制度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当时的妇女在结婚以后,人格被丈夫所吸收,夫妻人格一体,妻子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须受丈夫支配,也不拥有财产,因而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家长事必躬亲的制度逐渐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需要,至共和末年,为了使家属和奴隶代理家长从事交易成为可能,大法官创设了奉命诉、海商诉、企业诉、特有产和所得利益诉、分摊诉等五种诉权。……据此,妻子取得了在丈夫委任之上的一定民事行为的能力,日常家事代理即包含在其中。在日耳曼法中,妻子当然取得日常家事代理权,其理由源自婚姻效力说,即夫妻是婚姻共同体的成员,妻子对日常家事代理是婚姻的当然效力。此后,在民事立法中,这种发源于罗马法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被大陆法系各国无一例外的继承。……近现代以来,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女权运动的兴起,男女平等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但是在最初的资本主义亲属法中,夫妻地位仍然不平等。妇女不享有充分的财产权利,经济上仍依附于丈夫,不能完全独立。因此,大陆法系各国在早期的民法典中仅承认妻子就日常家事作为丈夫的代理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夫妻权利日渐平等已成为世界潮流。夫妻之间各自保留独立的人格、相互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已成为人们的共识。许多国家的婚姻立法开始从夫妻一体主义转变为夫妻别体主义,家事代理权也逐步由妻子单方面的代理转变为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代理权,很多国家开始对日常家事制度在民法典的亲属法中予以规定。”《论日常家事代理权》周伟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意义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关系平等的重要体现
二、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具有方便夫妻共同生活等功能。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家事代理立法与中国家事习惯的冲突,一是是否区分日常……家事与重大家事存在观念冲突。由于我国强调夫妻的一体性,对日常家事与重大家事不作区别,造成的结果是在家庭中占主导地位的一方左右家中事务的处分,容易英气夫妻不睦,审判实务中的适用情况也较为混乱,往往对日常家事和其他家事不做区分,对重大家事仍运用夫妻相互代理之法理,甚至混淆家事代理与表见代理、无权代理的关系,……笔者建议,从法
律层面确定日常家事及重大家事的种类,规定标的额的上限,采用授权的方式……2是婚姻特殊阶段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存在冲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在特殊阶段,特殊阶段的财产问题应当特殊处理。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别句制度,分居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分居期间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否终止,以及生活债务的归属,是实际生活中的而一个大问题。……3,维护配偶利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
日常家事的内涵“如前文所述,大陆法系各国对日常家事的界定采取不同标准。有以日本为代表将日常家务严格按照文意规定为衣食住行的,笔者认为,这种学说属于狭义说,拘泥于日常家务直观文义的理解,所认定的日常家事的范围过窄,不仅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也使这一制度的价值或功能大打折扣。以我国太旺地区为代表的在特殊情况下日常家事可以扩张的观点,是现阶段较为流行的广义说。虽然它克服了狭义说的缺陷,但是,笔者认为,其范围也过于宽泛,违背了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初衷。首先,广义说违背了夫妻家事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由于房屋等重大财产对婚姻生活质量产生重大影响,对其如何处罚,夫妻双方产生分歧的可能性大。如果将日常家事扩张至不动产或其他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夫妻一方即可单方面处分,另一方面要是不同意,不但不能便利夫妻婚姻生活,反而会造成家庭纠纷,不利于家庭生活和睦。这和确立夫妻家事代理制度的目的相违背。……”《建立我国夫妻家事代理制度初探》
“关于日常家室代理权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主要观点有三:一是委任说。也称为家事的委任,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而产生的,罗马法及法国早期的立法和学说采此种观点。二是法定代理说。这种观点为许多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学者所主张。如史尚宽、刘德宽等,另外还有大陆学者马忆南。该观点认为,夫妻作为婚姻共同体,双方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当然的效力。日常家事代理权威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妻因其身份当然有此项代理权。1942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也明确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认定为法定代理,而不再是委任说。三是”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条解释并没有包含夫妻家事代理权的内容。从其解释的法律条款上看,该解释是对《婚姻法》第17条的解释,如前所述,该法律条款本身并没有包含夫妻家事代理的内容,那么作为其司法解释条款只能在法律条款范围内做出更详细、更明确的规定,或者对法律条款中的概念做出扩大解释,而不能创造出新的权利,这样该解释就不应该具有夫妻家事代理权的内容。从该解释的内容上看,该解释是以是否为日常生活所需而处分共同财产为标准,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分为:夫妻一方即可行使的处分权和夫妻双方共同行使的处分权。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即可行使共同财产权,而不是有权代理对方做出决定。超出该范围,则夫妻双方必须取得一致,共同行使共同财产权。并同时规定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该解释从本质上讲仍然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客体的,是对夫妻双方如何行使共同财产权的具体规定,并没有包含夫妻间代理的内容,更不是对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旨在满足生活需要的事物
(1)配偶任何一方有权在具有也有利于配偶另一方的效力的情况下,处理旨在适当满
足家庭生活需要的事务。配偶双方因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但由情事另有结果的除外。(2)配偶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配偶另一方处理具体有利于配偶该方的效力
的事物的权利;无限制或排除的充足理由的,家庭法院必须根据申请,废止该项限制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