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的社会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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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则等 。可 以肯定 , 些 原则 决 不 是对 民法 权 利 本 这
位的否 定 , 而是 给予权 利 以相 当的制衡 , 以兼顾某 些
社 会利益 的需 要。
关于 自然人社 会责任 能 力与民 事责任能 力的关
系问题 , 者认 为 , 笔 民事 责任能 力是 自然人实 施一切
笔 者认 为 , 的 自然 之性 与社 会 之性 的对 立 统 人
No 2 1 3. 01
文 章 编 号 :64—93 (0 1 0 0 4 0 17 2 5 2 1 )3— 0 9— 6
论 自然 入 的 社会 责 任 能 力
王 刚
( 海 民 族 大 学 法学 院 , 海 西 宁 8 00 ) 青 青 10 7

要: 自然人 的社会责任能力是 自然人基于 自己的行为 对其赖 以生存 的社 会造成损 害所应承 担民事责任 的资格或 能
青海 民族大 学学 报 ( 育科学 版 ) 教
J R L o I HAI AT oNA I I SU V R I Y oU NA F Q NG N I L T E NI E ST
( d ct nSi c dt n E uai ce eE io ) o n i
21 0 1年 第 3

i a a iyi e mso a l ln,g o at t c p ct n tr ffmiy p a y o d fih,e io me t ltr S ts g e t h tn t r lp ro ’ c p ct fs ca e p nsbi t nvr n n a o t o i u g sst a a u a e s ns a a i o o ilr s y o i ly i
社 会
。Fra Baidu bibliotek
法 “ 利本 位 ” 权 的不 断 升 级 , 来 了诸 多 新 问题 , 带 如
权利滥 用 、 背 公 序 良俗 等 。学 界 开 始 反 思 “ 利 违 权
面对公 司对 社会相 关利 益集 团及环
本位 ” 造成 的负 面影 响 ,权利 本位 ” 步 向“ 会 所 “ 逐 社 本位 ” 变 。基 于此 , 者 认 为 , 转 笔 自然 人 的 民事 责 任
中图 分 类 号 :9 0 4 D 2 .
文 献 标 识 码 : A
传 统 民法 的重要 内容 就是 规定 和保障 民事 主体 的合法 民事权利 , 一 切 制度 都 以权利 为 中心 建立 其
起来 , 规定 了权 利 的主体 ( 它 自然 人 、 法人 、 伙 ) 合 以 及 义务 , 以肯 定 , 可 其完 全是 一个 以权利 为本位 的体

t “ o it o s c ey— o e tt d”,he r fc r o ae s ca e p nsblt Naur lp ro s’ a a iyo o i e p n i l yc nti e p n i i— i r na e t o y o o p r t o ilr s o i ii y t a e s n c p ct fs c a rs o sbit o ansrs 0 sb l l i

民事活动 所具备 的 能 力或 资格 , 自然 人 的社 会 责任 能力是其 在新 的时代 背景下所 派生 出来 的一 种新 的 能 力。通 过在 立法 上 强调 自然 人 的社 会 责任 能 力 ,
旨在警示 民商事 主体 能 自觉 为整个 社会 的和谐 发展 创造条件 , 充分 做到 人 的 自然 性 需要 与社 会性 需 要 的辩证 统一 , 自然 人在 整个 社 会 的 发展 中 充分 体 即 现社 会价值 , 在实 现 自己利 益 的 同时 兼顾 整 个社 会
委托 , 而非 只是 根植 于股 东的授予 ; 司的管理 者应 公 对所 有利 益相关 者负责 , 而不应 只 限于对股 东负责 。 相 反 , 司应对其 所 赖 以生 存 的整 个 社 会承 担 相应 公 的社 会责任 。尽管 礼会责 任理论 主要针 对法 人社会
衡 民事主体 的 民事 权 利 , 范 民事 主 体 中 的 民事 义 规
系 。2 O世 纪 以来 , 对 私 权 利 的 不 断 扩 张 , 面 由于 民
能力 及责任 承担 应该 包括 自然人 的社会 责任 能力 和 责任 承担 问题 , 理论 上重 新界定 和构 建 , 此下 需从 对
文将
能 力 讨。
人 会 责任 能力 的含 义 及与 民事 责 任 社 理论 可 肇 始 于 2 O世 纪初 美 国的公 司
务 主体 向民事权 利 主体 履行 民事 义 务 , 而 保 障全 从
面实 现 民事 主 体 的 民事 权 利 。 如果 义务 主体 不 向
( 不完 全 向) 利主体 履行 义务 , 使权 利 ( 面 ) 或 权 不 全
实现 , 国家权利 则要 以强制 手 段 追究 义务 主体 的民
事 责任来救 济权 利 , 以 国家 强 制力 保 障促 使 民事 即
Ab t a t N t r l es n ’c p ct fs ca e p n i i t s a k n fq a i c t n r a i t h t h u d tk h ii r — sr c : a u a ro s a a i o o ilr s o sb l y i i d o u l iai so b l y t a s o l a e te cvl e p y i f o i we s o sbl y,w ih r s l d f m h a g o s cey o h c e y fre itn e fr n t rlp r o s O n b h v0 I sc n p niit i h c e u t r t e d ma e t o it n w ih we rl o xse c au a es n ’ W e a ir twa 0 . e o o
权 利 ( 面 ) 现 或 者使 被 侵 害 的 民事 权 利 得 到 恢 全 实 复或赔偿 。随着科 学 技 术高 度 现代 化 的 发展 , 会 社 的经济 结构不 断 向符 合 客观 规 律 要求 的 、 容 了现 包
代化 高科技 和现代 财 产 运作 方 式 内 涵 的结构 发 展 。
时, 也得 对其所 赖 以生 存 的整 个 社会 承 担 相应 的社 会责任 。也就 是说 , 律应 赋 予 自然 人 在 其从 事 民 法
与之 相适应 , 民法 的 民事权 利体 系 日益 丰富 , 加 了 增 大量 的现代 知识财 产 的权 利和 现代财 产 的归属 与流 转 的权利 , 形成 崭新 的民事权 利体 系。但是 , 现代 民 法在 以权利 为本位 的 同时 , 制约 权 利行 使 中的滥 为 用, 还确立 了禁止 权利滥 用原 则 、 违反公序 良俗 不得
商事 活动 时对社会 造成损 害时所 承担社 会责任 的能 力 。基 于此 , 会 责任 能 力 系指 自然人 所 实施 的行 丰 十 为对其 赖 以生存 的社 会造 成损害所 应 承担 民事 责任 的资格或能 力 。包 括 自然人 的计 划生 育 责 任 能力 、
诚 信责任 能力 、 境侵权 责任 能力等 。 环
责任而提 L , 笔 者 认 为 , 叶 但 I 随着 社 会 经 济 的 不 断发
展 、 权利 本位 ” 社 会 本 位 ” “ 向“ 的转 变 、 困一 人有 我 限责任公 司形式 的 确立 , 会 责 任理 论 的适 用 主体 社
应扩大 至 自然人 。 即 自然人 在从事 一切 民商事 活动

s o l er g lt d e cu iey h u d b e u ae x l s l . v
K e wor y ds: a a iy o ii e po shlt c p ct fs c a e po i lt s ca e p n i lt c p ct fcv lr s n iii y; a a iy o o ilr s nsbii y;o ilr s o sbii y

ti e yn t r l e s n ’c p ct f ii r s o s i t a d i a mp r n a f ii r s o s i t a a i .I h ss p l d t e . a n d b au a ro s a a i o vl e p n i l y n s n i o t t r o vl e p n i l y c p ct t a u p i o p y c b i a pt c b i y e h
收 稿 日期 :0 0— 3—1 21 0 5
境 资
在现
负面影 响 , 理论 界开 始深 刻反思 , 为 认

公 司 不 应仅 仅 作 为谋 求 股 东 利润 最
作者简介 : 王
刚 (9 2一) 男 , 18 , 青海化隆人 ,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主要 从 事 民商 法 学 方 面 的 研 究 。

也 表现为 人 的 自然 性 需要 与社 会性 需 要 的辩 证
统一 。从社会 学角 度 而 言 , 人是 社 会 中必 不可 少 的
组成 部分 , 人行 为必然 会影响 到整个 社会 的利益 。 个
自然 人作 为一种社 会体 , 一种兼 具多种 属性 的主体 , 其理 应在实 现 自己利 益 的 同 时 , 其 赖 以生存 的整 对

r tc n a tc lb s swi d r ii a ’ i tto st tr lpes s’ ii rg t t eta st n fo rg t 一 一0 in ae ’ eia a d prc ia a e t Mo e n c vllw slmia in onau a ron cvli h h rn i o r m“ ih 一 l h i r ttd’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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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 海 民族 大 学 学报 ( 育科 学 版 ) 教
大化 的T具 , 丽应 视 为最 大 限度 顾及 和 实 现包 括 股
传 统 民法对 民事社会 关 系的调整 , 在于确 认 、 平
东在 内的公 司所有利 益相 关者利 益的组织 体系或 制 度 安排 ; 司的权 力来 源 于公 司所有 利 益 相 关者 的 公
个社会 肩 负起 相应 的社 会 责 任 。就 我 国现 实而 言 ,
我 同是一 个人 口大 国 , 同时也 是一个 消费 大 国, 自然
的利益 。 因此 , 自然 人 的社会 责 任 能 力隶 属 于 自然
On Na u a r o s’Ca ct fSo i lRe po sb l y t r lPe s n pa iy o c a s n i ii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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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l f a Qn hi ai a tsU i ri ,iigQnh i 1o7 C ia Sho o w, iga N t nli nv sy Xnn iga 80 0 . hn ) L o ie e t
力, 其包容于 自然人 的民事责任能力 , 为民事 责任能力 制度 之重要 组成部 分。近代 民法对 自然人 民事权利 的 限制 、 权利 本 “ 位” 社会本位” 向“ 的过渡 ,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等为研究 自然人社 会责任提供 了理论和实践基础。 自然 人的社 会责任能力包括 计划生育责任能力 、 诚信责任能力和环境侵权 责任能力 。建议我 国制定 民法典时 , 自然人的社会责任能力作单独规定 。 将 关键词 : 民事责任能力 ; 社会责任能力 ; 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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