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相关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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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内外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国外小额诉讼程序法律规定
(1)、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20世纪初伴随着迅猛的经济增长,大批量的民事纠纷在美国本土蜂拥而至,法院系统因人手不足几尽奔溃,案件大量积压。
在当时,经国会批准小额诉讼程序以立法的形式在美国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法院成立,以此来化解这个难题,这使得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依靠的是简化的程序来得以解决。
由于美国是较早运行小额诉讼的国家,而且积累了丰厚的经验开创性地使小额诉讼程序得到简化,因此,美国被视为小额诉讼程序最为发达的国家。
由于其影响性较大,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时都会用以参考借鉴。
【1】美国在设置小额诉讼程序中,有以下的几个特点方向:
①在各地域级别最低的第一审法院里面设立小额诉讼法庭,地方法院拥有独立自主的权力来规定小额法庭的建立方式,通常来讲主要依据案件相关标的额与数量来判定。
有的法院有独自设立小额诉讼案件的专门法庭,也有一些法院把这种案件纳入普通的民事法庭的管理范围内,配设专门的法官审理此类案件。
②因为美国各州的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均衡,故而,美国各州对小额诉讼的案件种类和标的数额都做了各自的限定。
从案件类型来看,其受案的范围集中在金钱给付类案件,但是因离婚、不动产纠纷或某些特定的侵权案件导致的小额诉讼,不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范围区间内。
虽然各州对案件标的额的上限规定有所不同,但是标的额基本位于一千美元至一万五千美元之间这个价位。
此外,有的州除了规定标的额的上限,还附有其他标准。
例如加利福尼亚规定:“小额法庭受理案件标的额的上限为5000美元,而且原告在一年内最多申请两次标的额超过两千五百美元的小额民事诉讼。
”
③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在具体设置上有以下特点:
一是采用简便的起诉方式,原告只要能够在法院出示的文本上填上一般的诉讼请求就有权利申请诉讼,如果填写不方便那么也可以口头起诉;
二是开庭前被告可以进行口头答辩,不需要走类似普通程序那样流程,省去提交答辩状的环节。
三是庭审程序不拘泥于法定形式,庭审通常采取独任制,一般不使用陪审团。
审理时对证据的采信标准也不像对普通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那么严格。
法官如果判定案件事实证据确凿,双方无异议,有权在法庭直接宣判。
四是鼓励当事人亲身参与庭审,反对当事人的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在一些地区不允许律师接受此类案件。
这不仅是出于减少诉讼费用的考虑,同时也体现了小额诉讼是人性化,这种程序也适合大众学习并接受。
小额法庭的法官聘用没有严格的专业限定,比较倾向于充满社会责任感并且从事过几年相关工作的律师,这样可以适当降低成本,节约资源。
(2)、欧洲的小额诉讼程序
2005年3月,欧盟委员会经过激烈的讨论后通过相关决议和不断修改,最后小额诉讼程序在欧洲大地大
致确立, 2009年1月1日起,《小额诉讼程序》在欧盟多个成员国中正式施行,但是这其中并不包括丹麦。
这是因为欧洲国家因经济发达,相关小额民事诉讼较多,但由于法律的不同。
因此,当事人在不同欧盟国家间的诉讼结果也会存在差异,享有的权利也不尽相同。
由此可见,制度内容的建立健全对各国产生的影响类似,相对一致的小额诉讼程序十分迫切。
以下以英国和德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为例,了解欧洲的小额诉讼条例。
①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A 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定诉讼标的额不超过5000英镑,有关房屋租赁、损害赔偿、人身伤害的案件不
在诉讼范围内,要有特殊程序。
当事人争议额超过5000英镑,若当事人依然希望使用小额诉讼程序,法院要想评判该不该选用小额诉讼程序就要详细了解案件情况。
B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没有限制诉讼主体和诉讼次数。
在案件的审核处理流程中,法院没有必要受一般程序中的证据选取标准的限定,其实完全可以结合特殊情况,选取合适的方式办理,同时允许当事人来到现场参加整个诉讼过程,在能否聘请相关律师代理的问题上也没有美国某些地区规定的那么严格,审判地点相对灵活,无须墨守成规,一成不变,双方可以共同商榷。
经诉讼双方全面考虑允许后,法庭有权利当场公布判决结果同时解释判决依据。
C在救济方式上,英国法律规定不允许诉讼双方上诉小额诉讼程序,除非可以证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
②德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德国的小额诉讼与中国类似,是作为简易程序中更为简便的程序而不是单独设置出来。
在德国,简易法庭审核这种程序,同时规定了标的额的数量。
德国的小额诉讼可以进行书面审理,若当事人请求开庭审理,那么法院定要开庭。
在审理中,法官不必被证据规定所拘束,自由裁量权较大。
审判员应该允许证人有权作出应答,如果证人缺席就要采用其他像电话、视频等合理的方式。
德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在裁判书上只需写裁判结果,不用记载审案经过,并且准许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的结果提起上诉。
③欧洲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共同点
欧洲各国在诉讼中都有程序选择权。
诉讼人需要填写标准索偿表,对于不会
填写的诉讼人可以找专业人员或者律师帮忙填写表格,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法院有义务帮助诉讼人填写诉讼表。
通常情况下,案件审理的形式采取书面审理,在注重程序简单化的同时,也注重办事效率,诉讼成本也能有效降低。
如果上诉者对这种审核形势存在异议,可以将陈述的原因逐条陈列在书面文本上并将之传到法庭。
显而易见的是,各国有权自主决定能否具有上诉权及规定期限。
在终审判决的情况下,欧盟国家的一员根据小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在一定范围内对其他成员国有一定的限制作用,规定成员国按计划实施并遵守。
在认可的过程中,该成员国无须提交执行报告,其他成员国必须承认该成员国的判决。
比较普通程序的裁决,欧洲的小额诉讼节省了中间的大量环节。
(二)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法律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0年,在不断完善自身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借鉴性地引入了西方的小额诉讼程序,几年来简易程序审核准则变化不大。
因为并没有解决实质层面上的问题,故而,于1999年,台湾地区正式意义上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并在2003年对小额程序进行了完善。
根据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8规定[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8规定:“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不到新台币十万元的,可以选用本章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
法院如果认为之前适用小额程序并不恰当,得以裁定方式改为简易程序,同时由原来的审判员一直审核。
当事人必须认可之前的判决结果。
第一项的诉讼,要有相关的文本文件证明。
”]可知,
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分为合意适用和强制适用两种模式的,而且法官可以自由裁量,把其认为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
此外,基于避免该程序对案件金额作出限制,台湾地区还规定不能把案件拆分为不同部分进行诉讼。
在程序设置上,台湾的小额诉讼程序在起诉时通常需要填写“司法院”统一制定的格式表格的方式,如果当
事人填写表格时遇到困难,可以采用口头诉讼、他人代写的方式;另外开庭时间的设定要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也可以安排占用节假日的时间;使审判程序简单有效,目的性强,法庭无须要求证人来到现场,可采用各种灵活的方式并且庭外作证也是被允许的,经公证后具有证据效力。
原则上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采取一审终审制,除非法院判决违反法令。
在简便性中值得注意的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第二审不是普通程序的事实审,而是法律审,按规定当事人没有权利运用其他申辩方式或提出其他申辩要求,同时对二审裁判不能存在异议,有异议无效。
此外,台湾地区对小额诉讼程序有其特殊的规定。
为便利当事人早日实现其小额权利,同时减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费用,法官应当依权宣告对被告采取“假执行”;为能够让被告履行债务,经原告同意,若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偿还相关债务的,可以作出免除部分给付的判决;要合理处理这种案件,法院应依据被告人个人收入和相关因素,作出判决,决定是否付款和付款方式,并作出规定,如果被告有条件偿还却一直拖延,应加付原告的数额。
加付的金额不能超过标的额原价的一半。
台湾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有效的体现了小额诉讼的便民,人性化和节约诉讼成本的特点,同时也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简速性,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三)国内外小额诉讼程序的共性与区别性
(1)、共性
通过以上对代表性国家和不同地域小额诉讼制度的考察、探究和分析,对比上述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他们在部分的程序设计上,也有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
①:每个国家都在程序设计上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简单便捷、低成本、办理流程快的特征,合情合理,简单易懂的审核步骤。
首先,各个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都收取相对较少的诉讼费或者完全免费,从而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其次,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小额诉讼的每一环节都简单处理,并不拘泥于普通诉讼程序复杂繁琐的形式,充分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简易性。
②:每个国家均设立了单独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机构,而且案件的适用范围也比较明确。
③:每个国家和地区均鼓励当事人自行参与诉讼,并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从而体现了小额诉讼追求简便,亲民并且不强调专业技巧的特点。
④: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重视通过调解、和解等其他方式解决纠纷。
(2)、差异
基于各个国家的司法制度体系存在差异,各地区的文化也各有千秋,因此,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小额诉讼程序上也存有一定的差异性。
其表现如下:
①:立法模式存在差异。
英美法系大部分国家通常采用分立模式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立法,而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不是将其独立分开的,是把它作为简易程序中的再简化,把它一直归类于简易程序,就是在操作步骤上比简单程序更通俗易懂。
②: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程序选择权。
美国和日本是采取任意适用模式,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程序,而德国是采取强制适用;而台湾地区则是通过标的金额限制适用程序,但是金额较大的案件,在当事人合意下也可以转为小额诉讼程序。
因此,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强制适用和任意适用结合的模式。
③:分析救济机制时,发现很多不同点。
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机制主要体现在对于小额诉讼的判决是否准许上诉这一问题上。
美国基于保护败诉方的合法权益,给予败诉方再次维护权益的机会,只能是让败诉方上诉;而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可以进行上诉,可是第二审必须是法律审;日本法律制定严格,规定双方没有权利申请诉讼;而德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利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