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和植物新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专利知识讲座61)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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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61、动物和植物新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动物和植物新品种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原因在于动物和植物属于有生命的物体。且其保护的条件与发明专利有很大的不同,不适于用专利制度来保护。对专利法的规定需要把握如下几点:
1、专利制度不给予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并不意味着我们国家对动植物新品种不提供法律保护。例如我们国家已经制订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该条例已经于1997年生效,即我国是通过单独立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当然,亦有的国家对部分植物新品种采取专利制度进行保护,如美国。即在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问题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欧盟为代表的,以专门立法来保护,我国属于这种类型。另外一种主要是美国采取的,即部分新品种还可以通过专利制度来保护。基于美国可以通过专利制度保护部分植物新品种,因此,会发生尽管我国专利不保护植物新品种,但为了获得向美国提出植物新品种的专利申请,我国申请人有时要先向我国专利局提出植物新品种的专利申请,以获得巴黎公约意义上的第一次正规申请,即获得优先权的基础。在向我国提出植物新品种申请后的12个月内,再向美国提出植物品种的专利申请,并要求中国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当然,申请人向中国提出的植物新品种申请,不必缴纳申请费,获得了专利申请日就可以了。
2、不给动植物新品种提供专利保护,不意味着对生产动植物新品种的方法不提供专利保护。专利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该款中规定的“产品”指的就是动植物新品种。但是,审查指南对该条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指出对动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提供专利保护,该方法指“非生物学方法,不包括生产动物和植物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生物学的方法如:培育植物新品种采取的杂交方法,或者培育动物新品种采取的不同品种动物之间的交配方法,因为这些方法均没有技术的介入。如果某一新品种的方法,其技术的介入是决定性的,则该方法是可专利性的。如对某品种的南瓜采取一定温度控制和施以某种特殊的肥料,并把握其日照时间和生长周期,就可以生长出一种特别甜的新的南瓜品种,则该方法基于技术的介入是决定性的,应当是可专利性的。
3、当生产动植物新品种的方法可以获得专利权时,用该方法直接生产的新品种本身,也可以间接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即虽然我国专利法不直接保护动植物新品种,但仍可以通过“方法延及产品”的形式,间接保护新的动植物新品
种。比如生产某种瘦肉型猪的方法获得的专利权,则用该方法直接生产的瘦肉型猪也可以获得间接保护。如某人未经方法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获得专利权的生产瘦肉型猪的方法,生产出一百头瘦肉型猪,假如该人将该一百头瘦肉型猪卖给某批发商,则该批发商再出售这些猪的行为,对方法专利权人来看,权利未用尽,即可以要求批发商停止出售。因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均属于侵权。当然,必须是直接获得的产品,如果批发商已经将活猪卖给了罐头加工厂,加工厂出售使用瘦肉型猪制成的罐头,对权利人来讲,不能指控罐头加工厂侵权,因为猪肉罐头并不是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4、微生物和生产微生物的方法均不包括在内。即新的微生物品种和方法,不属于动植物新品种的范畴。这在审查指南中有明确规定,所谓微生物的发明,是指利用各种细菌、真菌、病毒等微生物去生产化学物质(如抗生素),或者分解一种物质的发明。关于微生物及其方法的发明,审查指南中有专章规定。
需要提到的是,在涉及微生物的发明时,有时会产生遗传资源的来源的披露问题,因为微生物也属于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但是基于我国专利制度不保护动植物新品种,故尽管动植物新品种可能涉及到遗传资源的利用,但该利用的规则应当在我国对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制度中来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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