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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行政法概论

1.裁量行政vs羁束行政

羁束行政是指行政主体的行为被法律规范限定在极小的范围之内的行政活动;

裁量行政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一定选择余地和政策形成空间的行政活动。

二者都属于行政主体实现其行政目的的行政行为,区别在于二者受到法律规范拘束程度的大小不同,具体而言:

一、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的要求不同:羁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而裁量行政行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基本合理的前提下,有在法定幅度和范围内自由决定的权利。

二、司法审查的程度不同:对于裁量行政行为,由于行政诉讼一般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自由裁量范围内的事项,法院一般不予审查(除非显失公正);而对羁束行政行为,则通常受到法院的全面审查。

三、行政赔偿的范围不同:按照违法赔偿原则,对羁束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对裁量行政行为因为无法审查其合理性,即使造成损失,国家一般也不予赔偿。

四、受何种原则约束不同:羁束行政行为只发生违法与否的问题,受合法行政原则约束;而裁量行政在裁量范围内一般发生是否合理的问题,主要受合理行政原则约束。

2.负担行政vs授益行政

负担行政是剥夺、限制当事人某些权利或者对当事人课以义务的行政;

授益行政是授予当事人某些权利或者利益的行政。

二者区别在于:

一、二者与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不同,即前者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限制、剥夺或课以义务,后者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授予或者免除义务。

二、二者在撤销和废止方面所遵循的规则有所不同,在撤销和废止方面,因涉及相对人的利益后者需要在严格的条件之下进行,而前者在撤销和废止方面不会给相对人带来更为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之没有太多限制。

二者相似之处在于:

一、都属于行政主体实现其行政目的的行政行为。

二、在有些时候对一部分人的授益也会转化为对另一部分人的负担,此二者存在着辩证的关系,即二者在作出时都可能会涉及对他人的负担,因此需要注意与相对人、第三人的关系。

3.权力行政vs非权力行政

权力行政是通过强制性支配力量达到行政目的的行政类型,多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属于权力行政,如警察行政、房屋拆迁等;

非权力行政,是指通过非权力方式,诸如建造设施、劝告、建议、指导、契约等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类型。

二者都属于行政主体实现其行政目的的行政类型;

二者区别在于对强制性支配力量的依赖程度不同,前者是依赖于这种强制性支配力量而到达其行政目的的,而后者则不依赖此力量通过一些服务性质的方式而实现其行政目的。此外,前者主要受到公法的控制,而后者除了受到公法约束之外,有时候还会需要参照适用一些私法上的规定。

第三章行政行为的基本理论

1.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完成行政任务的过程中,就特定问题做出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2.行政行为的要件/特征

一、职权性: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的组织运用行政职权或者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所做的行为;

二、特定性:行政行为是就特定问题(对象或者事项之一特定)做出的行为;

三、处分性:行政行为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四、外部性:行政系统内部的权利义务义务安排,并未对外部作为管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内部措施,不是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vs规范性文件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完成行政任务的过程中,就特定问题做出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在完成行政任务的过程中,针对非特定对象制定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法规规章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者都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而实施的行政类型,区别在于:

一、调整对象不同。前者的调整对象为特定的人或事;后者的调整对象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事。

二、法律效力不同。前者针对已经发生的事情,不能反复适用,且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后者针对将来发生的事情,可反复适用,且一般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

三、能否被直接提起诉讼不同。前者在行政诉讼中属于其受案范围,而对后者不可直接提起诉讼,只可对部分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审查。

四、行为程序不同。前者强调调查程序和听证程序,后者接近于立法程序,强调征求意见的程序和公布程序。

4.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行为程序合法

(四)行为权限合法

(五)没有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

5.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对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权利义务状态变化这一法律效果的保证力。行政行为的效力来源于法律,这就意味着不仅行政相对人受行政行为的约束,而且行政机关也应受行政行为的约束。行政行为的效力可以分为若干种,一般包括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

(一)拘束力

一经生效立即产生;当事人应履行、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更改、其他国家机关应尊重的效力;

(二)确定力

争议期过后产生;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争议、不得更改的效力;

(三)执行力

自己履行期限届满后产生;使用国家强制力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

6.无效行政行为vs可撤销行政行为

无效行政行为,是指由于重大且明显违法,自成立之日起即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可撤销行政行为,是指由于一般违法并于行政机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等依法撤销之日起,才自始失去法律效力的行为。

二者都会导致行政行为失去法律效力,但区别在于:

一、适用条件:前者要求重大且明显违法,如从事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或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或者要求从事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的行为等。后者仅要求一般违法,如一般性地缺乏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二、法律后果:

前者(1)在实体法上,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发布之时就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2)在程序法上,该行政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该行政行为无效,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该行政行为无效

后者(1)在程序法上,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2)在实体法上,行为被撤销的效力可以溯及至该行政行为成立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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