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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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机关学习:案例分析正常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

正常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

基本案情:

朱某,男,a镇b村党支部副书记。2011年1月,b村招商引进开发商对村拆迁安置房进行开发,房屋建设过程中需要与村民协调等事宜由村主任徐某负责,项目预计于2011年11月底竣工。项目开工后,朱某的弟弟欲购买此房,于是朱某找到张某要求以优惠的价格购房,张某口头同意。2011年6月,朱某又找到张某要求优惠选房,张某此时已将房子全部售出。朱某提出,他在工程开工之初就与张某商谈购房事宜,现在其他楼盘房价已经上涨,无法给亲戚一个交待。张某考虑到朱某为b村支部副书记,以后可能还有求于他,于是提出给朱某3万元补偿,让其弟弟到别处买房。朱某嫌少提出补偿4万元,张某也答应了。2011年9月,张某给了朱某4万元,朱某未将此款交给其弟,而是用于个人私用。

四川高院认定贪官捐出受贿款可酌情考虑量刑

贪官将收取的贿赂款捐赠给了社会公益事业,还算不算受贿?省高院昨日发布的一批“典型案例”中就有这样的案例。审判法院认为,用受贿款为单位购买办公用品,以及将受贿款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这一判决将对全省法院裁判贪污受贿案提供指导。

案例一

捐赠受贿款不影响定受贿罪

侯朝银是剑阁县原教育局局长。2003年春节期间,广元某中学争取资金修楼,校长召集学校相关负责人开会决定,送给侯4000元钱,希望侯为此提供便利。2004年春节前,该校再次开会决定,又送给侯4000元表示感谢。另外,2004年春节前,承建剑阁县教育局办公楼的广元某公司经理罗某某为示感谢,送给侯2万元。

法庭审理中,侯的辩护人提出,侯将所收礼金捐给了剑阁县教育基金会及购买教育软件,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法院查实,2002年至2004年初,侯的确先后9次向剑阁县教育基金会捐款23300元。2004年2月,侯购买一套教育软件交给县教育局办公室,也没报销发票。

广元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侯朝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侯朝银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向有关部门供述了收受广元某中学8000元的事实,可视为自首,且有将受贿款项捐赠和购买办公软件的行为,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遂一审以受贿罪判处侯朝银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侯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省高院。省高院终审认为,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维持一审的缓刑判决。

省高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行为人受贿后,用受贿款为单位购买办公用品,以及将受贿款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应依法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新闻链接

先贪后捐法院判案引风波

2004年11月16日,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教育局局长文建茂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一审中,文建茂辩称,其任职期间收取他人财物109300元,有34000元用于公务开支和扶贫帮困、社会赞助,这部分钱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新田县法院审理认为,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这些款额不能抵扣其受贿数额,但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后判被告人文建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万元。

文建茂不服,向永州市中院提起上诉。2005年12月1日,永州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文建茂的捐赠款可抵扣受贿款,收受相关单位礼金属于人情往来,判决文建茂犯受贿罪,判

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当晚,文建茂在家放鞭炮办酒席大肆庆祝,并要求教育局为其重新安排工作。

永州市中院的二审判决一出,舆论哗然。湖南省高院对此案进行调卷审查,决定撤销永州市中院的二审判决,对此案进行再审。随后,文建茂被重新执行逮捕。案例二

投保后抑郁自缢不是骗保

2003年2月,南充的何路长在保险公司给自己买了保险,受益人是他的妻子和女儿。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当年8月,何路长被诊断患有抑郁症。当月29日,何上吊自杀。保险公司以何路长“两年内自杀”为由拒赔。何的妻女为此起诉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南充中院终审认为,根据最高法院曾针对《保险法》中“自杀”含义的答复,何路长自缢死亡是因疾病所致,不是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理赔责任,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何的妻女保险金4000元,并返还1910元保险费。

省高院:鉴定是否是“自杀”主要看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而非客观行为。被保险人因患抑郁症,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缢死亡,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篇二:买卖合同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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